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水民三初字第1670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新疆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铭,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新疆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13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陈 新
代理审判员 苏应芳
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