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铭,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11日出生,个体户,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新疆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六处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5月10日,光源电力公司与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电业局签订一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光源电力公司承包乌鲁木齐地区五家渠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标段十八、二标),工程规模:五家渠变10KV配出线路4条局部改造,改造线路141.81公里,新增跌落保险39组,新装无功补偿6台,总容量共1800千乏。签约合同暂控价为7607689元。
**为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被告***系被告光源电力公司六处的施工工人,在被告光源电力公司承包五家渠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后,由**具体组织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2014年5月22日,***向**出具一份《2013年五家渠五一线农网改造工程(费用明细)》,确定内容为:、一、机械费210200元;二、房租、水电7300元;三、伙食费28235元;四、协调费16800元;五、地灌带损坏5700元;六、太阳能损坏1400元;七、派出所赔付1300元;八、拖拉机交通肇事8500元;九、窄基塔商混4160元、垃圾清运1000元;十、辅料2790元;十一、人员工资182650元;十二、外包35000元。上述总计费用505035元。**自认已收到光源电力公司和被告***支付的现金249000元、35000元以及10000元,共计294000元,现剩余款项为211035元未付,**诉至本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已施工完成光源电力公司所承包的五家渠2013年农网改造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确认已投入使用,光源电力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根据光源电力公司施工人员***向**出具的《2013年五家渠五一线农网改造工程(费用明细)》,**所施工劳务工程总费用为505035元,扣除**所收到款项294000元,**主张光源电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11035元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主张的利息,本院按月息4.875‰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算至本案判决之日2.5个月予以确定,光源电力公司应支付**利息2571.99元(211035元×4.875‰×2.5个月)。**主张其他追款交通费3000元,但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光源电力公司六处的施工工人,在履行被告光源电力公司施工工作任务中的行为代表被告光源电力公司,其责任应由被告光源电力公司承担,**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源电力公司称已向**付清劳务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虽系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但与本案**为五家渠2013年农网改造工程提供劳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作为被告光源电力公司的施工人员向**出具的《2013年五家渠五一线农网改造工程(费用明细)》代表被告光源电力公司,对被告光源电力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一、被告新疆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11035元;二、被告新疆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571.99元(211035元×4.875‰×2.5个月);三、驳回原告**主张的其他追款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光源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五一线工程是我公司组织完成。**是才特好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被派到我公司五一线工程提供劳务,我公司已经支付其劳务费和社保费用。五一线工程需要零星用工,通过**介绍雇佣了少量劳务人员。零星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已经发放。《2013年五家渠五一线农网改造工程费用明细》是**事先写好了两份,找***对账,***当时没有持对账的合同、票据和凭证,更没有取得上诉人公司的授权。***是我公司工程六处职工,只是五一线工程的施工人员,没有核对、确认和结算工程费用的职责和权限。***在《2013年五家渠五一线农网改造工程费用明细》上签字,只是确认费用明细上的内容是**从其笔记本中抄录的内容,***持有的另一份费用明细原件是要交到上诉人公司或项目经理进行核实、确认。一审认定***出具费用明细系代表我公司与事实不符。**出具收条13张没有包括项目经理***持有的收条三张共计80000元,实际**共计收到我公司支付款项423966.72元。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介绍的劳务人员的费用已经结清。**不是五一线工程施工方,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一审将**提交的费用明细中协调费、滴灌带损坏、太阳能损坏、派出所赔付、拖拉机交通事故等费用计算在总额中没有依据,该费用应当由**自行承担。故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劳务费21103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数份收条证明给我支付了费用,证明了我与上诉人不是单纯的劳务派遣关系。费用明细是总结性的确认,上诉人不认可***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光源电力公司承包五家渠2013年农网改造工程后,由**组织劳务人员为部分工程提供劳务。二审中,光源电力公司提出13张收条之外还支付**80000元没有计入付款中,并提交5月22日的10000元(没有年份)收条和2013年6月14日79000元收条,要求扣除。**称5月22日的10000元就是2014年5月22日10000元,一审已经扣除。79000元收条不认可,称已付款已经在费用明细中算过账。
本院认为,***系光源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提供的《2013年五家渠五一线农网改造工程费用明细》上签字,认可**提供劳务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其行为应为代表光源电力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光源电力公司承担。光源电力公司上诉称***只是施工人员,没有核对、确认和结算工程费用的职责和权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2013年五家渠五一线农网改造工程费用明细》已经光源电力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光源电力公司上诉提出该费用明细中列明的协调费、滴灌带损坏、太阳能损坏、派出所赔付、拖拉机交通事故等费用不应由光源电力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光源电力公司上诉提出《2013年五家渠五一线农网改造工程费用明细》中有没有扣除款项,并提交已付款收据10000元和79000元。因该收条在双方《2013年五家渠五一线农网改造工程费用明细》形成之前,且光源电力公司不能证明该付款系《2013年五家渠五一线农网改造工程费用明细》付款之外的付款。因此,光源电力公司要求扣除该付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10元(光源电力公司已预交),由光源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达莲花
审判员***
审判员于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