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阜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阜新阜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阜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四合大街2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代理人:***,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义县。 委托代理人:**,**姐姐。 委托代理人:***,锦州市古塔区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代理人:宫子婵,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供电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5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阜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因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新阜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阜新阜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90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公司在案涉国网辽宁阜新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生产辅助用房项目(特种作业车库)中标后,将土建部分分包给了个体工商户***,土建部分的分包不需要特殊资质,所以我公司分包合法。我公司最终对***结算并已经结算完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被上诉人**系接受劳务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应当由**方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原审认定的是“刮大白”承包人,并未区分连带责任比例,将***256823.71元损失全部判我一次性赔偿,极其不公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我生活极其困难,无力支付6803元上诉费而未能上诉,悔之不及。除此之外,原审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一、上诉人中标案涉(6个特种车辆车库、1个工器具库房)土建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存在三大严重过错: 过错1:对***的选任具有过错; 过错2:合同违约过错。上诉人即未有合同约定依据、也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私下转包行为因违法而无效。合同无效后,按民法典规定,对***所受损失应由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人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并互担连带责任(原审将***256823.71元损失全部判我一次性赔偿,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过错3:违法转包过错。《民法典》第791条二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2004年4月1日施行》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第五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安全生产法》第10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的三大各自独立的过错,每一项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并同时与其他过错人互担连带责任。二、上诉状说:其“将土建部分分包给个体工商户***”,根本不是事实,***不是建筑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没有建筑企业资质,上诉人也从未提供过证据证明;且***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自认其系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 三、上诉人所言的“土建部分的分包不需要特殊资质”,与法律规定相悖。无论是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施工劳务,均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这是《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强制性规定。 再者,建筑工程包括: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土建工程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可见,上诉人所说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实际就是将中标案涉(6个特种车辆车库、1个工器具库房)的工程建设整体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 四、上诉人转包案涉工程给***、仅仅是施工活转包;***让我帮找人、并带班刮大白,根本未涉及“包安全”。如果让我负责刮大白施工中的安全保障责任,我根本不会接受。我带班大白活劳务费仅仅6000余元,而***事故损失25万余元都让我赔,这对我极其不公平、不公正。 综上,请二审法院主持公平正义,驳回上诉人缺乏事实、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并对我的答辩合理部分予以调整)。 ***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贵院应撤销原判,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原审认定的事实可知,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内外墙涂料交由**完成,**包工包料,向答辩人交付工作成果。答辩与**是承揽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己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侵权责任。**雇佣***等人完成工作过程中,雇员***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作为定做人没有任何过错,且答辩人已将承揽项目的费用全部支付给**,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判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贵院应改判。 另,原审未认定答辩人存在过错的事实,也未论述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判直接认定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贵院应予以改判。 二、被答辩人上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供电公司的项目,全部由答辩人施工完成。该项目已竣工使用,但被答辩人一直未与答辩人结算,工程款也未支付,据此,被答辩人上诉称与答辩人结算完毕与事实不符,法院不应予以采纳。 三、如果贵院认定答辩人存在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那么被答辩人作为项目的承包人,在**承揽的分项目中,与答辩人的作用相同,同样存在与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事实,被答辩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撤销原判,但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国网公司辩称:对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3376.71元(医疗费68515.36元;护工搬运费200元;外购医疗器具2600元;误工费21348.95元,护理费13865.4元,伙食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高速通行费68元;鉴定挂号费8.3元;鉴定费1000元;三期鉴定费720元;伤残赔偿金245390.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4日,被告阜能电力中标被告国网阜新公司发包的国网辽宁阜新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生产辅助用房项目施工工程,双方签订《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规模:新建特种车辆(带电作业车、发电车、绝缘斗臂车、吊车等)车库6个,安全工器具库房1个,总建筑面积442.68米,一层框架结构,并配套建设水、暖、电等配套基础设施。被告阜能电力将土建部分工作转包给被告***。工程开始后,***将内外墙涂料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雇佣***,于2021年4月27日进入阜新纪元电力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厂(已被阜能电力公司吸收)现场开始从事厂房内外墙涂料施工工作,商定单日工资260元,工期10余日。2021年4月29日早,原告***在施工区域自行搭建脚手架后进行外墙粉刷,因脚手架不稳固倾斜,导致原告***掉落地面造成其受伤的后果。当日被送往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院门诊检查,当日CT报告单印象诊断:腰椎2-3压缩骨折。原告当日未住院回家休养。同年5月4日经120急救车送至义县中医院门诊就诊,当日至5月31日在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其中Ⅰ级护理3天,Ⅱ级护理24天。经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L2、L3;2.糖尿病。2021年6月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贰周;2022年7月27日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彰武县人民医院作出鉴定意见: (一)、构成Ⅷ级伤残;(二)、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阜能电力中标国网阜新公司的运维检修生产辅助用房项目中标后,将土建部分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将内外墙涂料粉刷部分分包给被告**,由**雇佣原告***并约定工资及工期等事宜,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又雇佣原告***粉刷墙体,均未在现场对***进行相应培训及安全教育,亦未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及施工设施,被告**对于***的受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阜能电力将中标的项目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其对***的选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网阜新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医疗费为68515.36元、误工费按原告诉讼请求金额21348.95元、护理费13865.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按原告诉讼请求金额245390.7元、交通费338元、鉴定费1782.3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外购器具2600元,各被告认为没有医生手戳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与原告治疗有关的费用且有医生签字,应予以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66890.71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工搬运费200元,各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的从业人员,作业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应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110067元,余款256823.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6823.71元; 二、被告阜新阜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3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由被告**负担4753元;阜新阜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对被告**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阜能电力中标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供电公司国网阜新公司发包的国网辽宁阜新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生产辅助用房项目施工工程,将土建部分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将内外墙涂料粉刷部分分包给**,由**雇佣***并约定工资及工期等事宜,形成了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是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阜能电力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阜新阜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3元,由上诉人阜新阜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