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正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众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02民初3855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父亲。
被告:江西省众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党家巷119号天河大厦16楼AB座,注册号:36010021038949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南昌正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26号江西省体育宾馆3号楼107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68683801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众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投资公司)、***、***、南昌正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体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人投资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4400元;2.判令被告***、正华体育公司对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众人投资公司、***签订《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收款确认书》、《债权分配列表》,被告众人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息16%。这6万元实际转借给被告***用于企业运营,被告***、正华体育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本金6万元,利息14400元(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众人投资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1月17日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众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列为在逃人员。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基于众人投资公司、***向其借款6万元的事实向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经侦大队已将该笔借款纳入侦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查机关”。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仲
人民陪审员廖国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