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正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正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民三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兆伟,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为勇,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昌正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平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善祺,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昌正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5)新长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为勇,被上诉人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平华、委托代理人蒋善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正华公司与建工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球场围网合同》,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球场围网合同》,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补充围网合同》各一份,约定:建工公司、***将江西省商务学校校区的非主体工程400米标准田径运动场、篮球场、排球场、网球场、足球场人造草坪及运动场所围网等体育设施工程分包给正华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正华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并于2014年4月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正华公司与建工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采购一批金额共计715000元的体育用品。2015年1月6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正华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加其为被上诉人采购的体育用品共计3519850元,扣除税金、押金10%(即35198.5元)合计为3167865元。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10月2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于11月2日支付5万元、于11月29日支付20万元、于12月2日支付15万元、于12月10日支付10万元、于12月29日支付1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68万元、于5月9日支付60万元、于5月27日支付529123.8元、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35万元,共计支付2809123.8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809124元。因上诉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58741元,被上诉人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建工公司、***欠正华公司工程款358741元属实,建工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正华公司要求建工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工公司、***关于***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50万元给正华公司,且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平华也出具了领条一张,加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正华公司的2809124元,共计支付了3309124元,比双方结算的3167865元多支付了141259元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通过现金支付被上诉人50万元不符合双方一直以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该款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昌正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358741元;二、驳回南昌正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1元、反诉费3125.2元,合计10156.2元,由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建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即正华公司立即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41259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正华公司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建工公司、***尚欠正华公司工程款358741元”不当。双方合作良好,正华公司一直要求提前支(预)付工程款,上诉人在未经具体核算的情况下,先后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309124元的工程款,比结算应付的多会了141259元。2.一审认定上诉人通过现金支付50万元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从而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不当。上诉人提供了正华公司胡平华出具的“领条”,一审也认定了真实性、合法性,却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正华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不仅没有提前支(预)付工程款,且大多数工程款都是在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以后才支付的,不会出现多支付14万多元工程款的情况。2.上诉人作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应对其提供的给付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唯一证据“领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胡平华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领条一张,领条为打印填写式,付款单位名称(打印):江西省商务学校(手写);款项性质内容(打印):球场材料款(手写);金额币(打印):伍拾万元整(手写);指示或附注(打印),有***等四人签名;胡平华在该领条上签了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正华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0万元给正华公司的依据在于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平华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领条”一张,然而,关于该笔款项的支付情况,***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分次付的,上午付了20万元,下午付了20万元,还有一笔10万元也是当天付的”,关于现金来源,***陈述“是我本人从银行取的,具体什么时候取的,我不记得了,只是作了几次付”,“有的是自己的,有的是向朋友借的”,而关于上述问题,***在二审庭审时陈述“50万不是一天付的”,“不记得是否去银行取款”,在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其本人对该项事实陈述又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下,其关于以现金支付50万元工程款给正华公司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被上诉人正华公司则主张该领条实际上是请款单,其全部已收款都是上诉人转账支付的。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1元由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西菲
审判员  罗云奇
审判员  吴建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滕漪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