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6民初1200号
原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西太堡街16号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邢建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柳林县陈家湾乡龙门垣村9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雨,山西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科技街2号北美晶域蓝湾FB座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立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200号国际大都会小区馨苑东侧小二层楼一层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建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浩,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张小雨,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第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因被告一销售的电梯因质量问题已经退梯,请求判令被告一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电梯货款差额323.002万元,并赔偿原告安装费等损失差额169.84万元,合计为492.842万元;二、判令被告二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中正花园二期”和”中正乐居”两个住宅小区,均使用了由被告一销售第三人生产的迅达电梯共32部(其中中正花园二期22部,中正乐居10部。销售时,被告一曾提供加盖有电梯生产商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印章的《制造商声明》,承诺”电梯的曳引机及钢带在正常使用及维护保养情况下使用寿命分别为25年、15年”然该电梯自安装调试使用后短短时间内,所有电梯均经常性发生滑梯、死机、困人等事故,电梯主要设备曳引机轴承全部漏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威胁小区业主公共安全。就此问题,原告与涉案电梯厂商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程确认由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其所收取的货款及其它费用,并拆除、退还涉案32部电梯。另,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制造商声明》的公司印章并非其加盖。为此被告作为销售单位,提供虚假《制造商声明》骗取消费者信任,更因涉案电梯已全部退货拆除,被告一应将其因销售该电梯而产生的差额退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安装费等损失(支付电梯的货款为1141.202万元,而被告一向电梯生产商支付的货款为818.2万元,差额为323.002元;另支付的安装管理费为207.4万元,而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收到的安装管理费为37.56万元,该项安装费损失差额为169.84万元;上述两项合计为492.842万元)。同时,因二被告股东构成及实际控制人均完全一致,原住所地、联系电话,传真完全一致,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由同一人签署,销售安装等业务也由相同人履行,被告二又系涉案电梯的安装单位,显然二被告属于关联性企业,构成法人人格权利责任的混同,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仁和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分别为侵权责任纠纷及合同违约责任纠纷,两种纠纷不能竞合,仁和公司应当明确本案纠纷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诉是两种不同的诉,前者针对的是产品自损,即产品存在缺陷而致使其价值减少、毁损灭失的损失或需要修理更换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后者针对的产品他损,即缺陷产品造成使用者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的损失。因为两种责任承担的主体不同,所以不能在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之诉中又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主张。仁和公司应当明确其要求答辩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二、无论是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之诉还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诉,1、仁和公司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仁和公司不具备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之诉的主体资格。答辩人电梯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为山西正遵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仁和公司或委托其从事物业管理企业,结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并非销售者而是供货者,供货者承担责任是基于供货者与销售者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仁和公司与答辩人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具备该法条规定的主体资格;2、仁和公司不具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诉的主体资格。在仁和公司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能够证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证据,而且,上述法条规定的权利人为人身及财产权利受到实际侵害的人,结合本案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电梯安装费等损失差额明显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属于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因此,仁和公司无权对该纠纷提起诉讼;仁和公司在2017年3月28日,已经与电梯生产者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且明确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对涉案电梯无其他争议,在仁和公司就同一纠纷向生产者主张权利后,再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仁和公司的再次起诉。三、答辩人销售的电梯无质量问题,不需要承担责任。答辩人销售的电梯均通过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质量检测,并且出具的《电梯产品合格证》,在太原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电梯安装后,经山西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查报告》。同时,太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梯予以登记并颁发《电梯使用标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销售的电梯质量是合格的。仁和公司与迅达河北分公司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而迅达公司河北公司并未及时依据合同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所以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并非在销售时已经存在,而是在后期使用和维保过程中造成的,所以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仁和公司与迅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退货没有征求答辩人的意见。而且,迅达公司在调解书中也不认可其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迅达公司同意退货是基于自身商誉考虑。不能依次确认答辩人销售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四、山西正遵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的电梯货款与仁和公司起诉的金额不符。答辩人与正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答辩人共销售给山西正遵商贸公司36部电梯。根据仁和公司与迅达公司的调解,将32部电梯退货,4部电梯未退货,因此,山西正遵商贸有限公司共支付32部电梯的合同款为1019554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1141.202万元。同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安装款是183350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所称的207.4万元。综上,仁和公司不具备起诉资格,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且重复起诉,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答辩人销售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所主张的赔偿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合议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仁和公司的起诉。
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仁和公司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与答辩人签订《电梯安装施工合同书》的主体分别为太原刚玉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仁和公司无权依据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仁和公司的起诉状中援引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太原市电梯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均没有规定产品出现质量纠纷时,权利人可向安装者主张责任。所以仁和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安装的电梯无质量问题,安装行为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在答辩人完成电梯安装后,经山西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报告》,同时,太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梯予以登记并颁发了《电梯使用标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安装的电梯是合格的。在答辩人的两份《电梯安装合同书》中对答辩人的权利义务均没有明确规定,电梯安装完成后,合同相对人未就安装行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故答辩人的安装行为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三、仁和公司要求答辩人与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两公司人格权利没有混同。答辩人与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虽由共同股东出资设立,系关联公司,但公司股东并未利用两个公司的关联交易等资产转移等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从山西正遵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答辩人与山西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开立的不同账户,这足以证明双方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拥有独立的资产,并且,否定答辩人的法人人格需要有债权人提出,仁和公司并非本案两被告的债权人,因此,无权要求否定安装公司的法人人格,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安装公司安装电梯的行为并无不当,与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也不构成人格混同,仁和公司无权要求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同款并非是原告支付,因此原告现在要主张返还货款我认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二、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涉案的电梯每次的年检都是合格的,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的案由是产品责任,是侵权责任,它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但是我们每次电梯检验报告都是合格的,证明电梯不存在缺陷;三、在和原告之前的诉讼当中,基于双方没有合作的基础,因为原告确实提交的证据都可以反映出原告或者是第三人有人为破坏电梯的情况,我们也向公安机关报案,包括原告所施加的不恰当的压力,我们已达成了和解,在调解书中也明确了不以质量问题作为调解;四、第三人在和原告的调解书中也讲清我们不再有争议,我认为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太原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证据2、太原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份;证据3、中正花园二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二份;证据4、中正乐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二份;证据5、中正花园二期电梯资料移交明细(复印件);证据6、中正乐居7#、8#电梯移交明细(复印件);证据7、业主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32部电梯的使用管理者,有权因电梯产品质量向销售、安装单位即被告要求退还差额款,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8、关于迅达电梯质量问题的专题会《会议纪要》三份,证明被告确认涉案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明被告自己签字的涉案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证据9、中正花园二期、中正乐居电梯质量问题记录表(由物业公司自己记录)(2014年5月-2017年3月)、2014年5月-2016年11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统计表;证据10、中正花园(二期)2016年5月-2017年3月电梯回召记录单(175份),该证据均有生产厂商和工作人员的确认,回召记录单上记载了电梯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证据11、中正花园二期设施设备更换统计表(电梯),表中显示从2015年3月开始记载,记载了电梯维修情况及维修原因;证据12、设施设备户籍卡(中正乐居)证明,2016年3月生产厂商对涉案电梯进行设备更换的记录;证据13、中正花园(二期)、中正乐居电梯死机、困人、错层等故障视频光盘(部分),证明被告销售的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威胁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以上证据证明涉案32部迅达电梯自2015年至今频繁发生死机、困人、滑梯、错层等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业主生命财产安全,被告应当退还差额款;证据14、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花园二期22部电梯年检不合格);证据15、山西日报报道”中正花园22部电梯全不合格,责任方迅达公司被约谈”(网上打印)以上证据证明涉案迅达电梯因质量不合格被有关政府监管单位检验不合格,社会媒体对此予以报道,造成原告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证据16、中正花园(二期)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中正乐居电梯销售合同(附兰立提供的虚假材料)、电梯安装合同;中正花园(二期)《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中正乐居《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其中包含被告一向原告提供的虚假材料,即并非由第三人加盖公章的声明;证据17、电梯销售、安装发票;证据18、(2016)晋0106民初1719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证明诉讼请求计算依据。支付出的电梯款项为1348.602万元,而二被告向电梯生产厂商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855.76万元,差额为492.842万元。被告一提供的虚假资料证明其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证据19、2017晋01**民初1719号民事调解书;证据20、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在中正花园22部电梯被太原市质监局迎泽分局下达的全部停梯的通知书,要求22部电梯全部交由第三人管理,第三人加盖公章;证据21、在收到市质监局迎泽分局下达的全部停梯的指令书后,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催告函(复印件),及证据中明确显示停梯处罚是由于第三人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等所造成的,要求第三人公司立即启动检验程序,该证据上也有同意意见及公章;证据22、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内容与证据20、21一致,第三人向原告承诺自即日起,22部电梯由第三人公司直接管理,且对电梯进行厂检,如发现问题同意作退货处理。该证据由其经理同意及公章;证据23、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该说明中明体现在中正花园交付使用不久即向我方反映问题,第三人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对停梯的原因称是由于其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愿意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和后果,同时该情况说明中记载,若日后仍然发现各种质量问题,第三人承担一切责任,保证第一时间作出免费处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有其经理签字及公司盖章;证据24、公证书一份(复印件),该公证书证明2015年8月27日,在中正花园4号楼2单元发生电梯问题,将一名老人困入电梯导致老人住院的报道,涉案电梯存在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问题。关于这几份证据证明的内容,被告提供的迅达电梯确实一直都存在问题,包括2014年底到2015年初还更换过一次,当时更换后,后面还一直不断有问题发生。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证明销售给正遵商贸的电梯是合格的。本案的销售者应是正遵商贸公司,而不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被告是供货者,我们不需要依据产品质量向原告承担责任;2、未经监督检验的电梯不得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电梯已经在使用,说明电梯交付时是合格的,安装的电梯也是合格的,至于之后的故障问题,不能排除是人为原因;证据2到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证据7:1、只有签名不能确定真实性,没有联系方式和身份证明;2、法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而在委托书都是原告来进行;3、如果原告是依据该委托书进行诉讼活动,那么该委托书中没有说明可以进行转委托,两位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存疑,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该会议纪要中的签名是真实的,是我公司人员签字,只有最后一页有当事人员工的签字及被告员工的签字,对于之前的内容不予认可,在最后一份会议纪要中,再次验收合格证明,原告对验收是认可的,原告是对之前的验收有问题;证据9到证据13,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特别是证据10中,原告提供的回召单,明显是一式两份,但是两份都在原告手中;证据14:1、22部电梯没有说明不合格的原因是质量问题;2、原告本身起诉的是32部电梯都有问题,但是年检中只有22部电梯有问题;3、原告提供的是2017年的年检通知书,而本案涉案电梯是在2014年安装的,即2014年到2016年的年检是合格的,证明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因为一次年检不合格就否定之前所有的年检,认为电梯均不合格;证据16、认可是被告与正遵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通过原告举证中太原刚玉公司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真正的销售者是正遵商贸公司,原告不是销售者。且对原告取得我们与正遵商贸公司合同的原件的行为,合法性提出质疑。原告所提出的向被告主张的依据是正遵公司的协议,而正遵公司与原告之前无债权债务关系;证据17、对发票的数额有异议,稍后向法庭提交明细;证据18、证据19、真实性认可,同时也确定了一个事实,第三人销售的电梯不存在问题,之所以与原告通过调解,是因为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不存在合作基础。对于原告所说的提供的虚假材料,不确定其真实性,因为其不是被告提供。在销售电梯过程中,对电梯的技术要求,都是由太原刚玉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提出的,被告不会就产品具体的参数问题向刚玉公司作任何承诺。关于证据20至24,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我们没有参与其中。盖章的是第三人公司,原告在会议纪要中明确否认了山西分公司具备相应的能力,却在新提交的证据中是山西分公司盖的章。
第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这份协议,不代表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物业服务企业,他要提供的应是与物业相关的服务;证据2-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证据7、业主授权委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谓的委托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而本案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代理人也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也认可,原告不具备受他人委托进行诉讼的资格。其中的签名很多都是重复的。对证明目的不能认可;证据8、会议纪要中只有最后一页有签字,前面都没有,我们手上也没有,对记录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是原告自己制作;证据10、单子是我们的,记录的内容很多是使用问题和安装问题;证据11、如果上面的签字是我公司员工的,对真实性认可,证明我们作为生产厂商,我们履行了生产者应尽的责任,我们也及时更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证据1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据13、客观记录的内容无异议,但是原因我们不认为就是电梯的质量问题,我们也记录了有很多人在故意损害电梯让我们来维修,我们也有证据证明原告物业管理的人员有损害电梯的行为,且有报案记录;证据14、对真实性认可,但是我们认为不合格的原因并不单纯是质量问题,不合格后我们也及时采取了行动,之后对22部电梯的复检也是合格的,没有安全隐患;证据15、对报纸的真实性认可,报道的内容没有经过我们核实,对内容有异议,山西日报也没有报道导致电梯不合格的原因,也有一些其他客观的背景影响;证据16、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7、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中也明确说明调解不是以产品质量而调解。电梯在拆除之前都是有合格的检验报告,经过复检也是合格的;证据19、代理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没有出过这样的授权。证据20、真实性因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如果签字印章都是真实的,山西分公司的张黎明现在也离职了,他也没有权利;2、原告所说的事是2015之前发生的事;证据21-23、分公司没有权利做这样的事情,而且主体也不对。2015年12月31日前通过特检所验收,若没有通过做退货赔偿,2015年其实已经通过了检验;证据24、公证书,我们以后作出了赔偿,和本案无关。
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一(原件)、汇总来帐凭证(回单),证明1、支付被告货款主体为山西正遵商贸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支付的36部电梯货款为10854740元。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数字的关联性,但是与我方自己计算的数字不相符,被告一称是36部电梯的货款,我方计算所得是32部电梯的货款。对于证明支付主体是正遵商贸公司无异议,被告一称自己是供货商,但其实供货商也是销售管理单位。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一、记帐回执及转帐凭证,证明1、支付电梯安装款的公司为山西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太原刚玉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支付的安装款为1909000元;3、安装款为全部36部电梯的货款;证据二、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电梯产品合格证、电梯使用标志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中正乐居项目10部电梯分别经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及山西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合格;证据三、中正二期签收单、电梯产品合格证、电梯使用标志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中正乐居项目22部电梯分别经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及山西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合格;证据四、民事裁定书(2015-98),基于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只能向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索赔。以上证据中证据一到证据三为原件,证据四为复印件。原告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示的36部电梯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是32部电梯。通过被告一及被告二凭证原件,二被告的财务人员是相同的,该证据再一次证明二被告在财务管理上是混同的;证据二、对于检验合格证移交书、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关于质量监督部门对电梯的年检所检查的内容仅仅涉及到安全,检验报告中提到五样检验工具,所检测的内容都是能够直观看见的,而对于电梯部件里面的问题是无法检测的,是看不到的,比如说漏油、电梯主板、设计切线等问题就是无法检测的,该检验报告只是针对临检时的状态的报告,并不代表所检验的电梯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证据三、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证据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同意金额无异议。证据二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安装完毕后电梯也是经过特种设备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不合格的情况,在2017年年初时,也是有人报告说是电梯有漏油情况,该问题也可以检测出来。证据三同证据二质证意见。
第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一、《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截止2014年1月20日,中正花园二期涉案22台电梯由被告安装完毕,经山西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证据二、《回复函》,证明在2016年初次年检发生问题后,经第三人检查,电梯本身不存在安全问题,目前故障可以修理,更换配件方式解决的。2017年第三人致函原告提出更换曳引机、换梯、退梯三个解决方案;证据三、《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1月26日,经山西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中正花园、中正乐居系争电梯复检合格;证据四、《报案材料》,证明2017年1月11日,第三人发现中正花园使用即将年检前的电梯,被他人蓄意破坏,根据相关证据,原告物业公司相关人员涉嫌参加了破坏行为,2017年1月14日,第三人向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长风东派出所报案;证据五、《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证明经原审迎泽区人民法院调解,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缺乏合作基础,达成诉讼和解,第三人同意退还电梯货款,《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原告确认:如系争电梯的业主或者其他主体对涉案电梯再提出异议或者其他争议,由原告负责解决,与第三人无关,目前中正花园、中正乐居项目的系争电梯均已拆除。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安全监督检验,不是质量检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实际上就是说明32部电梯确实有问题需要处理,虽然第三人提出三个方案,但因第三人设置了很多前提条件,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三、同证据二质证意见;证据四、不认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人因破坏电梯而追究刑事责任;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电梯被质监部门查出问题时,原告认为电梯要保持原装,该行为是合理措施。关于调解书提出的若再有争议原告负责解决,是针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调解,仅适用于原告与第三人的诉讼关系,不适用本案。关于第三人所述与原告缺乏合作基础,这一点并非真实,事实上确因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并非是缺乏合作基础。调解书中所述是双方同意,而并非所述调解的原因是基于考虑第三人是国际知名企业,不希望在调解书中体现相关电梯存在问题的字眼。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同意第三人的意见,证据三的原件由原告保存,可以证明电梯复检已经合格,证明电梯已经不存在质量问题,退货也不是因为质量问题退货。
通过法庭调查及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双方证据的审核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中正花园二期”和”中正乐居”两个住宅小区,均使用了第三人生产的迅达电梯共32部(其中中正花园二期22部,中正乐居10部。其中,”中正花园二期”由山西省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中正乐居”小区由太原刚玉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2月4月、7月山西省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刚玉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中正花园二期”、”中正乐居”电梯部分与山西正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购买第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的的电梯产品。2013年3月、6月山西正遵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就上述电梯项目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并支付了涉案电梯(32部)货款共计10195540元。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就上述电梯项目与第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并支付涉案电梯(32部)货款。第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认可收到货款共计8182000元。涉案电梯由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并分别与山西省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刚玉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施工合同书》。
山西省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刚玉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原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负责二小区的物业服物及对物业共用设备的维护、运行和管理。后小区交付业主,原告与业主相继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因涉案32部电梯故障引发业主多次投诉而发生纠纷,业主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写明”关于”中正花园二期”22部迅达电梯被年检全部不合格,”中正乐居”10部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梯纠纷,作为业主同意委托***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该司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等活动,尽早更换电梯,确保全体业主的安全出行。”。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11月18日山西省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集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等在内的相关厂家及人员召开了关于”迅达电梯事故频发解决方案的专题研讨会”旨在对涉案电梯发生”滑梯、噪音、曳引机轴承渗油”等问题寻求解决方案。山西省特种设备研究院曾对”中正花园二期”的涉案电梯进到检验,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检验意见为:不合格(22部电梯),立即停用整改,后复检。并请于2017年1月7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我机构。2017年1月26日山西省特种设备研究院对上述电梯进行了复检,结论为”复检合格”。2016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因产品责任纠纷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两个住宅小区32部迅达电梯做退货处理并退还原告货款及赔偿安装费损失。诉中双方达成调解。调解笔录记录了调解过程写明:”我方同意原告提出的更换电梯方案,由原告另行采购其它电梯,我方同意退还我方收到的货款及其它费用合计1083万元,我们的方案不是因为我们产品有质量问题,而是基于双方没有合作基础,退还的款项专款专用,专门用于涉案的中正花园二期22台电梯和中正乐居10台电梯的更换。后双方就此1083万元的支付及具体履行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我院出具调解书。现涉案电梯已退梯给生产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住宅小区内的电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所称特种设备。归业主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山西省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刚玉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原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负责二小区的物业服物及对物业共用设备的维护、运行和管理。后小区交付业主,原告与业主相继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因涉案32部电梯故障引发业主多次投诉而发生纠纷,业主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写明”关于”中正花园二期”22部迅达电梯被年检全部不合格,”中正乐居”10部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梯纠纷,作为业主同意委托***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等活动,尽早更换电梯,确保全体业主的安全出行。”原告作为电梯的管理义务人,又经业主同意以其名义进行维权诉讼活动,故原告以其名义起诉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电梯经营者是否应承担退还货款责任的问题。”中正花园二期”及”中正乐居”的业主,虽不是一系列电梯销售及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但确是涉案电梯最终的购买和使用人,是涉案电梯的真正消费者,其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中正花园二期”及”中正乐居”的电梯在使用过程中,频发故障,对小区业主公共安全形成威胁。业主提出退梯的请求并无不当。且已与电梯生产厂商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形成退梯的事实。故因购买电梯已支付的货款应由已收款的电梯经营者(电梯的生产商及销售环节中的销售者)返还,承担已收款部分的退款责任。故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应退还已收货款2013540元(收货款10195540元-支付生产者货款8182000元)。原告关于退还货款差额323.00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销售者承担退款责任后存在损失的,销售者可向相关环节责任者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是受业主委托作为电梯管理人身份主张权利,故退还的货款应用于受托事务即小区涉案电梯更换的相关事务。
关于本案是否涉及重复诉讼的问题。2016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因产品责任纠纷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两个住宅小区32部迅达电梯做退货处理并退还原告货款及赔偿安装费损失。诉中双方达成调解。调解笔录记录了调解过程写明:”我方同意原告提出的更换电梯方案,由原告另行采购其它电梯,我方同意退还我方收到的货款及其它费用合计1083万元,专门用于涉案的中正花园二期22台电梯和中正乐居10台电梯的更换。”后双方就此1083万元的支付及具体履行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我院出具调解书。故货款部分第三人是就其所”收到的货款”8182000元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涉及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收到货款与支付其货款的差额部分即2013540元,故此部分货款并未涉及重复诉讼。
关于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的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时才构成丧失独立人格。原告主张二被告公司人格混同,应就其财务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仅显示二公司在人员,业务等存在混同,并未有二公司存在财务帐户混同使用导致财产无法区分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安装费的问题。涉案电梯由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并分别于山西省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刚玉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施工合同书》。故关于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赔偿部分与本案所涉因退货引发的货款退还部分不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故原告应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电梯所支付的货款2013540元,用于”中正花园二期”及”中正乐居”的涉案电梯的更换事务。
二、驳回原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9元、保全费500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730元,原告负担13319元,关于安装费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6179元(此费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红燕
人民陪审员 张润玲
人民陪审员 王 瑾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