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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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1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浩,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邢建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雨,山西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柳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韩建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李阳,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浩,被上诉人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雨、刘建辉,被上诉人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被上诉人)作为电梯的管理义务人,又经业主同意以其名义进行维权诉讼活动,故原告以其名义起诉主体并无不当”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资格。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所依据的法律为《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在庭审中,上诉人均对其引用条款的错误进行了反驳,而一审判决并未依据被上诉人所引用的法律作为判决依据,足见被上诉人依据《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来确认主体身份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所援引的《特种设备安全法》并不能作为确认被上诉人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的依据。虽然被上诉人属于《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管理义务人,但依据该法第38条,管理义务人仅应履行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没规定其所有的权利,不能以其管理义务人的身份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所以,不能依据该法条确认被上诉人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不具备被授权成为原告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持有众多签名的《委托书》,并不能确认都是业主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虽然内容为委托被上诉人以其名义进行维权活动,但是公司是不能作为被委托人参与诉讼的。因此该委托既不能确认真实性,也不能确认其合法性。而且,业主委托被上诉人进行诉讼维权活动,并未授权其进行转委托,属于无权代理。不仅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其代理人也没有权力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电梯的购买者是山西正遵商贸有限公司,由正遵公司和上诉人形成了合同关系,而不是被上诉人,更不是业主。业主是从房地产开发商除购买的房屋,没有和上诉人形成过买卖关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小区业主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对价,所以业主与上诉人间不构成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法律关系。所以不能确认小区业主为最终购买人。事实上,业主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电梯使用费,并使用电梯。在这个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才是电梯的经营者。也正是如此,《特种设备安全法》才规定了被上诉人作为电梯的管理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业主主张权利的对象应当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判决援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明确,只有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才能够退货。在一审查明事实中,明确载明”2017年1月26日,山西特种设备研究院对上述电梯进行了复检,结论为复检合格。”这足以证明涉案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在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消费者也无权要求退货。3、通过原审第三人的证据可以证实,在电梯检测前,曾被人蓄意破坏,因此才导致电梯没有通过检测。4、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通过调解方式退回电梯,在调解协议上也并没有确认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上诉人因电梯质量问题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前提。该调解协议只能约束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不能因为他们之间的协议行为而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三、被上诉人己经与原审第三人达成协议,本次起诉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在2017年3月28日己经与原审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明确”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对涉案电梯再无其他争议”。在被上诉人已经就同一纠纷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后,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金额也仅仅是在核减第三人应支付的数额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起诉。四、本案是一审时追加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如果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退货赔偿,该责任也应由第三人承担,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作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原审中,我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作为涉案二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同时由二小区业主出具授权委托书,作为电梯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就电梯设备使用以及质量问题提起诉讼,追索权利;2、原审判决使用法律正确,无论是电梯作为特种设备还是消费者的日常用品,业主作为最终的产品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上诉人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关的产品责任;3、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我公司与迅达电梯公司之前的诉讼与本案诉讼并不冲突,诉讼请求以及主体也不相同;4、关于上诉人第4项意见,之前的诉讼是由迅达公司收取费用,承担责任,而本案是让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差额的诉讼请求,故并不冲突。涉案电梯因质量问题已经发生退货退款的事实,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应当就其收取的差额部分退还消费者。

被上诉人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受理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原则。被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曾在2016年就涉案电梯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1208.322万元并赔偿安装费损失人民币216.6万元,电梯报验费损失141006元”后双方就被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签订了(2016)晋0106民初17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己在本案前履行完毕)。在该案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未变更过诉讼请求,即:(2016)晋0106民初1719号《民事调解书》是对被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原诉讼请求的统一处理。根据该调解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支付1083万元,该款项属于针对上述诉讼请求的一揽子调解方案,该数额之所以低于其在(2016)晋0106民初171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数额,应被视为被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自由处分其诉讼主张的行为。且在该《民事调解书》中,被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并未表示保留对剩余数额进行追索的权利,因此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差价”。被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表示”对涉案电梯再无其他争议”。综上,被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对与涉案电梯相关的诉请(包含并覆盖本案诉讼请求)己由(2016)晋0106民初1719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其再次基于前次诉讼中提出的但在调解过程中放弃(未获法院支持的)主张作为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二、本案法律关系是产品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按合同法律关系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在起诉时援引和基于《产品质量法》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开庭传票上亦明确案由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也在一审陈述诉讼请求时亦选择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侵权之诉),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代理意见和答辩,亦是基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时,径行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做出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退一步说,即便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亦不具有合同关系。一审被告电梯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为案外人山西正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正遵”),而非被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且山西仁和公司亦非电梯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更令人诧异的是,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却认定是被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购买电梯支付了货款,该判决主文认定事实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一审被告亦不属于应当直接向消费者退款的销售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该法保护的消费者为自然人而非单位,因此本案电梯的消费者应为小区全体业主。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上签署人是小区业主的前提下,即:未查明被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是否取得全体业主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将作为单位的被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列为诉讼主体,明显不当。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可以作为消费者,其要求销售者退款依据的也应该是与销售者之间的合同关系,电梯作为房屋共有部分,由业主向房地产开发商即案外人山西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刚玉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购得,若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其应要求开发商承担退款责任,再由开发商向一审被告进行追偿,因此本案不应直接认定由一审被告直接向消费者承担退款责任。四、一审法院因程序违法、并基于错误事实以及法律关系而做出的判决结果,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虽然没有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义务,但若该判决生效,则会成为诉讼法上不可推翻的证据,影响其他法律关系的成立。考虑到上诉人己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83万元,若再另行向其他第三方支付该退款,对上诉人来说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迅达公司的上诉意见。一、上一案件中,仁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要求退还全部货款和安装费1200余万元,并没有将迅达公司和兰立公司进行区分,调解书是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全部解决。协议的第四条,表述是”双方”,双方不单指迅达公司,包括与电梯有关的任何一方。二、法庭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概念以及解释,当事人在法庭确定案由法律关系,主张的一方有义务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一审中适用的是合同法,判决载明是合同纠纷。电梯是由兰立公司向迅达公司购买,出售给正遵商贸公司,正遵公司销售给开发商,开发商将房屋销售给业主,电梯作为附属一并销售给业主。即使是接受业主的委托,主张部分应当向开发商提出,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与兰立公司无关。三、关于质量问题同意迅达公司的意见,如果是合同纠纷,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作为争议的焦点,没有确定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产品有可能在生产、销售、使用中都可能产生质量瑕疵,一审并没有查明电梯是否有质量问题。兰立公司作为经销商,提供销售服务,赚取的差价是销售服务的费用。

被上诉人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是不同的。调解书中关于第一条退款的问题,1083万元仅限于迅达公司收到的货款,包括货款和对仁和公司的补偿。二、关于调解书第四条,主体是双方,不是其他人,无争议指的是我公司和迅达公司无争议,起诉中,我公司并未起诉迅达公司,是法院依法追加。第四条称电梯任何问题再有异议,由我公司承担,与迅达公司无关,但与其他公司还有关系。三、仁和公司作为电梯管理者,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这不仅是基于业主委托产生的。对于涉案电梯质量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对本案都是有效的。四、我公司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双方会议上,迅达公司也承认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兰立公司作为销售者,也应当要承担责任。复检合格不是电梯质量合格,是为了保证业主正常出行,并不代表电梯的质量检查。五、本案适用案由的问题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我公司认可。

被上诉人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因被告一销售的电梯因质量问题已经退梯,请求判令被告一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电梯货款差额323.002万元,并赔偿原告安装费等损失差额169.84万元,合计为492.842万元;二、判令被告二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正花园二期”和”中正乐居”两个住宅小区,均使用了第三人生产的迅达电梯共32部(其中中正花园二期22部,中正乐居10部。其中,”中正花园二期”由山西省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中正乐居”小区由太原刚玉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2月4月、7月山西省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刚玉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中正花园二期”、”中正乐居”电梯部分与山西正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购买第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的的电梯产品。2013年3月、6月山西正遵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就上述电梯项目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并支付了涉案电梯(32部)货款共计10195540元。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就上述电梯项目与第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并支付涉案电梯(32部)货款。第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认可收到货款共计8182000元。涉案电梯由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并分别与山西省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刚玉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施工合同书》。山西省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刚玉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原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负责二小区的物业服物及对物业共用设备的维护、运行和管理。后小区交付业主,原告与业主相继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因涉案32部电梯故障引发业主多次投诉而发生纠纷,业主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写明”关于”中正花园二期”22部迅达电梯被年检全部不合格,”中正乐居”10部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梯纠纷,作为业主同意委托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该司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等活动,尽早更换电梯,确保全体业主的安全出行。”。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11月18日山西省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集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等在内的相关厂家及人员召开了关于”迅达电梯事故频发解决方案的专题研讨会”旨在对涉案电梯发生”滑梯、噪音、曳引机轴承渗油”等问题寻求解决方案。山西省特种设备研究院曾对”中正花园二期”的涉案电梯进到检验,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检验意见为:不合格(22部电梯),立即停用整改,后复检。并请于2017年1月7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我机构。2017年1月26日山西省特种设备研究院对上述电梯进行了复检,结论为”复检合格”。2016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因产品责任纠纷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两个住宅小区32部迅达电梯做退货处理并退还原告货款及赔偿安装费损失。诉中双方达成调解。调解笔录记录了调解过程写明:”我方同意原告提出的更换电梯方案,由原告另行采购其它电梯,我方同意退还我方收到的货款及其它费用合计1083万元,我们的方案不是因为我们产品有质量问题,而是基于双方没有合作基础,退还的款项专款专用,专门用于涉案的中正花园二期22台电梯和中正乐居10台电梯的更换。后双方就此1083万元的支付及具体履行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我院出具调解书。现涉案电梯已退梯给生产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住宅小区内的电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所称特种设备。归业主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山西省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刚玉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原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负责二小区的物业服物及对物业共用设备的维护、运行和管理。后小区交付业主,原告与业主相继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因涉案32部电梯故障引发业主多次投诉而发生纠纷,业主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写明”关于”中正花园二期”22部迅达电梯被年检全部不合格,”中正乐居”10部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梯纠纷,作为业主同意委托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等活动,尽早更换电梯,确保全体业主的安全出行。”原告作为电梯的管理义务人,又经业主同意以其名义进行维权诉讼活动,故原告以其名义起诉主体并无不当。关于电梯经营者是否应承担退还货款责任的问题。”中正花园二期”及”中正乐居”的业主,虽不是一系列电梯销售及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但确是涉案电梯最终的购买和使用人,是涉案电梯的真正消费者,其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中正花园二期”及”中正乐居”的电梯在使用过程中,频发故障,对小区业主公共安全形成威胁。业主提出退梯的请求并无不当。且已与电梯生产厂商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形成退梯的事实。故因购买电梯已支付的货款应由已收款的电梯经营者(电梯的生产商及销售环节中的销售者)返还,承担已收款部分的退款责任。故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应退还已收货款2013540元(收货款10195540元-支付生产者货款8182000元)。原告关于退还货款差额323.00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销售者承担退款责任后存在损失的,销售者可向相关环节责任者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是受业主委托作为电梯管理人身份主张权利,故退还的货款应用于受托事务即小区涉案电梯更换的相关事务。关于本案是否涉及重复诉讼的问题。2016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因产品责任纠纷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两个住宅小区32部迅达电梯做退货处理并退还原告货款及赔偿安装费损失。诉中双方达成调解。调解笔录记录了调解过程写明:”我方同意原告提出的更换电梯方案,由原告另行采购其它电梯,我方同意退还我方收到的货款及其它费用合计1083万元,专门用于涉案的中正花园二期22台电梯和中正乐居10台电梯的更换。”后双方就此1083万元的支付及具体履行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我院出具调解书。故货款部分第三人是就其所”收到的货款”8182000元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涉及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收到货款与支付其货款的差额部分即2013540元,故此部分货款并未涉及重复诉讼。关于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的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时才构成丧失独立人格。原告主张二被告公司人格混同,应就其财务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仅显示二公司在人员,业务等存在混同,并未有二公司存在财务账户混同使用导致财产无法区分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安装费的问题。涉案电梯由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并分别于山西省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刚玉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施工合同书》。故关于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赔偿部分与本案所涉因退货引发的货款退还部分不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故原告应另行主张。判决:一、被告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电梯所支付的货款2013540元,用于”中正花园二期”及”中正乐居”的涉案电梯的更换事务。二、驳回原告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太原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电梯因产品质量缺陷需进行维修、更换、退货及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向制造单位或者销售者要求免费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第十六条,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住宅小区内的电梯属于建筑物的共用设施设备,是业主的共有部分;本案所涉电梯在使用过程中,频发故障,对小区业主公共安全形成威胁,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成为电梯使用管理者,业主要求退梯,且已与电梯生产厂商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形成退梯的事实,故因购买电梯已支付的货款应由已收款的电梯经营者返还给电梯使用管理者。

二、被上诉人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另一诉讼,调解解决的是双方同意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行采购其他电梯,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退还收到的货款及其他费用,并未涉及销售者上诉人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收到的货款,故此部分货款未涉及重复诉讼。

综上,上诉人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16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908元;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29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丰毅

审判员张军红

审判员米青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