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3民初258号
原告:左金全,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四川平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东二段***号地鑫*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716803906。
法定代表人:洪卫,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颜英,女,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组。该公司职工。
原告左金全与被告**、四川平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升电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金全,被告**、平升电梯公司诉讼代理人颜英到庭参加诉讼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0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案外人向川在平升电梯公司承包了仁寿县XX镇安置房的8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向川将安装工程转包给**,**叫来左金全一起完成电梯安装工程,其中**安装了3台电梯,左金全安装了5台电梯。经左金全与**结算,左金全应得人工费58500元,**已支付左金全人工费28000元,下欠305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8年6月5日,**重新向左金全出具欠条;“今欠左金全电梯安装费款项30500.00(叁万零伍佰元整)。如2018.7.1日之前支付28000.00元整。如超过2018.7.1按30500元支付。欠款人:**(签名并盖指印)。2018.6.5。5137211985××××××××。”。被告平升电梯公司作为工程甲方,对与被告**对原告左金全的欠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经原告左金全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人工费未果,遂起诉来院。
**辨称,左金全与**一起给平升电梯公司在仁寿县XX镇XX双挂钩安置房的8台电梯安装工程安装电梯,其中由左金全安装5台电梯,**安装3台电梯属实,2016年年底,平升电梯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50%电梯安装款,**支付了左金全应得安装款。关于余下50%安装款,2018年年底平升电梯公司与**结算时扣除了电梯开箱费、人员保险、电梯安装检验费及其中3台未整改电梯费用后,只剩下2900元。故**不拖欠左金全的人工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左金全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平升电梯公司辩称,2016年,**与平升电梯公司达成协议,由**负责安装8台电梯,人工费为104000元。2016年年度结算,公司应当支付**人工费的50%,共计52000元,此款公司已全额支付给了**。2017年电梯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余下人工费为52000元,另有增加工程部分人工费1200元(五方通话),以上人工费已与**结清。故平升电梯公司不拖欠**电梯安装工程人工费。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案外人向川在平升电梯公司承包了仁寿县XX镇XX双挂钩安置房的8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向川将安装工程转包给**,**叫来左金全一起完成电梯安装工程,其中**安装了3台电梯,左金全安装了5台电梯。2017年1月25日,**与平升电梯公司进行安装费结算,其《2016年度安装费结算表(向川)》内容为:“项目名称:XX双挂钩安置房。台数:8。层站:10/11/12。承包价:104000.00。按工地情况应支付比例:52000.00。已支付金额:36800.00。应支付金额:15200.00。备注:结算50%。工程部:李光斌(签名)。总经理:洪卫(签名)。领款人:**(签名)。**开户行:邮政银行巴中市通江县麻石镇支行。6217976758006924648。”。**得到该人工费后支付给了左金全应得的人工费款项。2018年2月12日,**与平升电梯公司对余下安装费进行了结算,其《2017年度安装费结算表(向川)》内容为:“项目名称:XX双挂钩安置房。台数:8.层站:10/11/12。承包价:104000.00。按工地情况应支付比例:104000.00。已支付金额:102278.00。应支付金额:1722.00。备注:结算100%。工程部:李光斌(签名)。总经理:洪卫(签名)。领款人:**(签名)。”。同时,平升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预付工程款银行转款凭证,支付给向川、**工程款共计53922元。2018年2月10日,**从平升电梯公司现金领取增加工程款(8台无线五方通话)共计1200元。**与平升电梯公司安装8台电梯的人工费已结清。2018年6月5日,**向左金全出具欠条;“今欠左金会电梯安装费款项30500.00(叁万零伍佰元整)。如2018.7.1日之前支付28000.00元整。如超过2018.7.1按30500元支付。欠款人:**(签名并盖指印)。2018.6.5。5137211985××××××××。”。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人工费未果,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左金全、**身份证复印件,平升电梯公司营业执照,平升电梯公司提交的2016、2017年度安装费结算表(向川)、银行转帐单、付款申请单,欠条,证人曾某、任某、闫小强书证等证据为凭据。以上证据经庭质证,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左金全于2016年6月到被告**处共同为从案外人向川处转包的仁寿县XX镇XX双挂钩安置房的8台电梯的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照与原告左金全之间口头约定支付原告左金全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左金全劳务费30500元系违反劳务合同行为,故应支付原告左金全劳务费30500元。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资金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资金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利息。被告平升电梯公司已向被告**结清电梯安装费,不用再向被告**支付劳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左金全劳务费305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以3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利息期间从2019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左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贺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