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81民初4842号
原告:安徽博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丰路水岸云锦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6346170L。
法定代表人:张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茹,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工业园**101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92841301X。
法定代表人:丁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博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博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博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博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原告安徽博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