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博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民辖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冠云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博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丰路水岸云锦公寓10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博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3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但是该条款适用于对合同履行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本案中合同履行地无论是根据合同要求的供应地点还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都在合肥市瑶海区,并不在一审法院的辖区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依法移送。被上诉人安徽博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安徽博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及依据,其系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给付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本案中,尚无证据显示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是上诉人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安徽博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