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9民初2161号
原告:***,女,1959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鑫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第二工人新村小学院内,唐山第一职业中专东校区学校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鑫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鑫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及退货运费60495元,下欠租赁物赔偿金30857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3831元(暂定2年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以上三项共计1351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3日与被告唐山鑫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详见合同原本),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结付租赁费一次。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08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木跳板每块每天0.2元、顶丝每个每天0.03元、移动脚手架每组每天1.5元、刹车轮每个每天0.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所租器材租赁给被告在唐山三友热电有限公司三友热电联产项目办公楼施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截至2018年3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退货运费、租赁物赔偿金91352元。
唐山鑫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唐山鑫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拥有租赁器材的所有权,乙方在租赁期内只有使用权,无权转租、转借、出售、抵押,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器材,并由乙方返还租赁货物及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以提货单为准,不得将租赁器材以旧换新、以短换长,否则甲方将按照货物原价的80%向乙方收取赔偿金;租金自提货之日起开始计算,如长期使用,乙方必须在每月5号前给付本月租赁费;租期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如不按规定结付租费,甲方每天将按总金额(总金额包括合同期内累计租赁费、赔偿金、运费等相关费用)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如乙方未按规定返还租赁器材,甲方将按乙方购买处理,按价格表做赔偿金。钢管租赁价格为0.008元/米、原价16元/米,扣件租赁价格为0.006元/个、原价5.5元/个,顶丝租赁价格为0.03元/个,木板租赁价格为0.2元/块,移动脚手架租赁价格为1.5元/组,刹车轮租赁价格为0.5元/个、原价60元/个,油托租赁价格为0.03元/米;在履行合同中,如双方发生纠纷,到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即南堡人民法庭)解决。自2015年5月19日起,被告唐山鑫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始租赁并使用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顶丝、木板、移动脚手架等建筑器材。被告唐山鑫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31日前的租赁费。自2015年8月起,被告唐山鑫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有钢管1317.5米、扣件1854个、顶丝75个、木板146块未向原告***退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唐山鑫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山鑫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租赁物,应当妥善保管、返还租赁物并给付租金,因其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到庭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利,被告唐山鑫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鑫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鑫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60495元、租赁物赔偿金30857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上述租赁费、租赁物赔偿金总额(即913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计1502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唐山鑫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