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0民终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金鑫市场。
法定代表人:贾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生,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托克扎克路夏马勒巴格乡7村。
法定代表人:王昭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电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2019)新3024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泽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生,被上诉人喀什电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泽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乌恰县人民法院(2019)新3024民初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喀什电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建设任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不能仅凭喀什电盛公司的诉称来认定该事实。因为该项工程是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工程验收必须由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好相关用电手续,并提交35千伏变电所全部设备试验报告等,而喀什电盛公司没有达到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也无证据证明喀什电盛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直接证据。2.喀什电盛公司承揽的该项工程未经电力部门验收,至今未交付使用,所以喀什电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一审判决却不顾这一客观事实,仍然做出错误的判决,有失公正、公平。3.鸿泽矿业公司从未收到现场勘验通知,没有参加现场勘验,但该勘验同样不能证明喀什电盛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任务,仅仅是单方面的行为,必须要有专业部门的确认,才符合法律规定。4.喀什电盛公司承包的35千伏变电所,35千伏输电线路工程至今没有验收,验收是否合格都是未知数,更没有交付使用,一审判决却要求鸿泽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5.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是不恰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喀什电盛公司辩称,驳回鸿泽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鸿泽矿业公司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工程在之前判决中确认的未完工项目,一审法院已经逐一进行现场勘验。2.该工程验收应由鸿泽矿业公司组织验收,而不是喀什电盛公司找电力部门验收,没有让电力部门验收是鸿泽矿业公司自己的原因。3.一审法院虽然通知鸿泽矿业公司到现场勘验,但鸿泽矿业公司一审代理律师在收到现场勘验通知的情况下未到场进行勘验。4.组织竣工验收应由发包方进行组织。对于鸿泽矿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喀什电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泽矿业公司向喀什电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804817.65元及利息58048.18元(从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合计5862865.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发包人鸿泽矿业公司与承包人喀什电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喀什电盛公司承建乌恰县鸿泽矿业公司35KV送变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包干价人民币972万元(含税)。合同签订后,喀什电盛公司入场进行施工。之后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2015年6月12日喀什电盛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其承建的工程已竣工,要求鸿泽矿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鸿泽矿业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对案涉工程是否完工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案涉工程是否完工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新司鉴所鉴字[2015]第191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定喀什电盛公司承建的乌恰县鸿泽矿业公司35KV送变电工程未完工,具体意见如下:(一)案涉工程35KV进出线及母线设备中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型号与设计不符,未更换。(二)预留开关柜位置处无花纹钢板,未完工。(三)控制缆(室外管沟内)未挂入支架,未完工。(四)主控室控制屏电缆沟(预留位置)内无支架,未完工。(五)该35KV送变电工程无调整试验记录及接地电阻实测记录,不符合规范要求。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恰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喀什电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喀什电盛公司继续履行与鸿泽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判决确认,鸿泽矿业公司已经支付喀什电盛公司工程款391.6万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喀什电盛公司主张,2019年1月4日已指派施工人员完成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的施工任务,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现场勘验通知,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时,鸿泽矿业公司未到场。对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未完成工程部分,现场勘验时进行了逐一核对:1.现场已安装进线电流互感器为35KV户外支柱式浇注绝缘电流互感器,型号为LZZBW-35,准确级次为0.2S/0.5/10P30,母线电压互感器为35KV户外浇注式三绕组电压互感器,型号为JSZGFW-35,准确级次为0.2/0.5/3P,与施工设计图纸要求的型号类别及准确级次一致。2.预留开关柜4处已全部制作并安装完成花纹钢板。3.主控室控制屏电缆沟(预留位置)内已安装支架。4.室外管沟内控制缆已挂入支架。5.喀什电盛公司已完成接地电阻实测,并提交了实测值记录。喀什电盛公司在对未完工工程进行施工前,向鸿泽矿业公司登记住所地邮寄律师函,通知其在收到律师函的三日内指派工作人员赴施工现场,喀什电盛公司将组织施工人员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任务,并在施工完毕后移交相关竣工材料。因鸿泽矿业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无负责人,喀什电盛公司采用邮寄方式将该通知邮寄至鸿泽矿业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因鸿泽矿业公司登记住所地无人接收,该邮件被退回寄件人处。喀什电盛公司便自行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制作完成变电站土建工程及基础土建竣工资料,至今鸿泽矿业公司未组织人员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喀什电盛公司与鸿泽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答辩以及辩论,一审法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喀什电盛公司履行合同的通知是否到达鸿泽矿业公司;2.鸿泽矿业公司应否支付喀什电盛公司工程款5804871.65元及利息42085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鸿泽矿业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为“乌恰县金鑫市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记载的通信地址亦是“乌恰县金鑫市场”,喀什电盛公司将通知邮寄至鸿泽矿业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应视为通知的有效送达,对鸿泽矿业公司辩称没有收到相关通知,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以生效判决书据以认定案涉工程尚未完工的依据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现场勘验的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未完工工程已由喀什电盛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施工完毕。鸿泽矿业公司在接到喀什电盛公司送达的竣工通知后既不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在一审法院送达现场勘验通知后也拒不到场参加现场勘验,案涉工程至今未开展竣工验收工作,系鸿泽矿业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故此对鸿泽矿业公司关于喀什电盛公司未向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喀什电盛公司作为承包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建设任务,鸿泽矿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留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且质保期为一年,喀什电盛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完成工程建设,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对喀什电盛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已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鸿泽矿业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为391.6万元,尚余580.4万元工程款未付,扣除质保金48.6万元,鸿泽矿业公司应当支付喀什电盛公司工程款531.8万元。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也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且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又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喀什电盛公司主张利息从2019年5月1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鸿泽矿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喀什电盛公司工程款5318000元。二、驳回喀什电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29元,由被告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9026元,原告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3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喀什电盛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完工。2.鸿泽矿业公司在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喀什电盛公司与鸿泽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恰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喀什电盛公司继续履行与鸿泽矿业公司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喀什电盛公司根据该判决内容完成了剩余的工程量,并通知鸿泽矿业公司到现场验收。鸿泽矿业公司一直未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在一审法院送达现场勘验通知后,拒不到场参加现场勘验,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该工程已经完工。由于鸿泽矿业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工程合格。故本院对鸿泽矿业公司关于喀什电盛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完工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喀什电盛公司作为承包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建设任务并视为合格,鸿泽矿业公司应当向喀什电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未付工程款的计算正确,鸿泽矿业公司应当支付。鸿泽矿业公司认为未经验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泽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26元,由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敬 福
审 判 员 朱马哈 德 尔巴坎
审 判 员 阿不都卡 迪尔亚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古丽给那托合提努尔
书 记 员 阿 迪 拉 吐 尔 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