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024民初486号
原告: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托克扎克夏马勒巴格乡7村。
法定代表人:王昭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金鑫市场。
法定代表人:贾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被告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4817.65元及利息58048.18元(从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合计5862865.8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名称、施工承包范围、价款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中的施工项目,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了《乌恰县鸿泽矿业35KV送变电工程还款协议书》,后因被告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履行,原告依法诉至乌恰县人民法院,庭审中经评估,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乌恰县人民法院(2015)恰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根据该判决完成了剩余的工程量并曾多次要求被告来现场验收,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原告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部分事实已经(2015)恰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未履行完毕该工程的合同义务。该判决生效后至今原告也未联系过被告,原告也未去工程现场履行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的未完工部分,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现场施工照片、现场施工完毕的施工资料(刻录光盘)、有关“乌恰鸿泽矿业35千伏变电工程”设备参数等问题的说明,证明原告依据乌恰县人民法院(2015)恰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继续将鉴定所涉及的未完成工程施工完毕了,即履行合同至完工。
2.律师函、快递单、发票及复函,证明2019年1月4日原告已完成剩余工程量的施工,5月15日发送通知函告知被告这一事实,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派专人前来接收剩余竣工资料,洽谈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案。被告2019年5月21日复函,但至今未到现场进行复核,也拒绝接收剩余竣工资料。
3.未开封邮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履行判决书所确认的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的邮件于2018年11月8日被退回。
4.乌恰县鸿泽矿业35KV变电站工程电气安装移交单、变电站土建工程资料(当庭出示但未提交至法庭)、变电站基础土建部分的资料(当庭出示但未提交至法庭)。证明电气安装的竣工资料在2014年12月10日就已经移交被告,因为被告至今工程项目停工现场一直无人管理,造成原告已制作完成剩余的竣工资料至今无法移交。
被告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质证时认为:证据1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提供制作完成的,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递交合同约定的资料,相互送达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未实际签收该邮件;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只提交了部分的竣工资料给被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
被告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972万元(含税),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原告应保质保量按工期完成施工达到交钥匙工程的标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为:进场开工时支付30%,竣工验收后送电前支付3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期满10个工作日付款100%,并由原告组织试车。
2.(2015)恰民初字3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91.6万元,判决时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
原告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时认为:证据1不予认可,被告收到竣工报告后至今未组织验收,未出具相关整改意见,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2014年12月被告收到竣工报告及线路资料后,就已经接收该工程,应当视为已交钥匙。该工程需被告方申请送电后方可组织试车,被告至今未申请送电,无法组织试车是被告导致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是事实,但因被告既不组织验收也不申请送电,造成该工程仅剩组织试车未进行的责任在被告,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指派施工人员现场施工照片、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及快递单、被告的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理由将在本院认为详细阐述;2.原告通知被告未完工程施工时间及竣工资料交接时间的律师函,邮件系封存完整的EMS件,本院开封后核实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5日,发包人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乌恰县鸿泽矿业35KV送变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包干价人民币972万元(含税)。合同签订后,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入场进行施工。之后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2015年6月12日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本院,主张其承建的工程已竣工,要求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对案涉工程是否完工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案涉工程是否完工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新司鉴所鉴字[2015]第191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定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乌恰县鸿泽矿业35KV送变电工程未完工,具体意见如下:(一)案涉工程35KV进出线及母线设备中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型号与设计不符,未更换;(二)预留开关柜位置处无花纹钢板,未完工;(三)控制缆(室外管沟内)未挂入支架,未完工;(四)主控室控制屏电缆沟(预留位置)内无支架,未完工;(五)该35KV送变电工程无调整试验记录及接地电阻实测记录,不符合规范要求。据此,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恰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判决确认,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1.6万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19年1月4日已指派施工人员完成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的施工任务,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现场勘验通知,决定2019年10月30日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时,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场。对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未完成工程部分,现场勘验时进行了逐一核对:1.现场已安装进线电流互感器为35KV户外支柱式浇注绝缘电流互感器,型号为LZZBW-35,准确级次为0.2S/0.5/10P30,母线电压互感器为35KV户外浇注式三绕组电压互感器,型号为JSZGFW-35,准确级次为0.2/0.5/3P,与施工设计图纸要求的型号类别及准确级次一致;2.预留开关柜4处已全部制作并安装完成花纹钢板;3.主控室控制屏电缆沟(预留位置)内已安装支架;4.室外管沟内控制缆已挂入支架;5.原告已完成接地电阻实测,并提交了实测值记录。
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在对未完工工程进行施工前,向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邮寄律师函,通知其在收到律师函的三日内指派工作人员赴施工现场,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将组织施工人员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任务,并在施工完毕后移交相关竣工材料。因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无负责人,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将通知送达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地,邮件因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无人接收而被退回寄件人。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便自行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制作完成变电站土建工程及基础土建竣工资料,至今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未组织人员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答辩以及辩论,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的通知是否到达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2、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04871.65元,利息42085元。
关于争议焦点1,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为“乌恰县金鑫市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记载的通讯地址亦是“乌恰县金鑫市场”,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将通知邮寄至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应视为通知的有效送达,对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相关通知,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已生效判决书据以认定案涉工程尚未完工的依据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现场勘验的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未完工工程已由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施工完毕。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在接到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的竣工通知后既不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在本院送达现场勘验通知后也拒不到场参加现场勘验,案涉工程至今未开展竣工验收工作,系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故此对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关于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建设任务,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留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且质保期为一年,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完成工程建设,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对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已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为391.6万元,尚余580.4万元工程款未付,扣除质保金48.6万元,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1.8万元。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也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且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又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利息从2019年5月1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29元,由被告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8128元,原告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雯
审 判 员 沙依哈 丽 哈司木
人民陪审员 吾肉孜阿不都克里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