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024民初322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亚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被告: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托克扎克路夏马勒巴格乡七村。
法定代表人:王昭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电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亚菊、被告***及被告喀什电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喀什电盛公司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72,700元,支付利息29,359元(以172,700元为基数,月利率0.5%,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172700×0.5%×34个月=29,359元),以上共计202,05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至12月,被告承租原告**的吊车在喀什电盛公司中标的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玛依喀克中心村电网改造工程项目开展吊装作业,产生租赁费172,7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仅是被告喀什电盛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喀什电盛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喀什电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喀什电盛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与案外人新疆华宇鑫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案外人新疆华宇鑫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专业的劳务分包资质,被告喀什电盛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华宇鑫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与被告喀什电盛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喀什电盛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喀什电盛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与被告喀什电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
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份《欠条》确系其亲自书写。
被告喀什电盛公司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欠款人是被告***,与被告喀什电盛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
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劳务聘用合同复印件,安全培训签到表复印件一份,证据原件都在被告喀什电盛公司,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是被告喀什电盛公司的带班人员。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代表被告喀什电盛公司。
被告喀什电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是案外人新疆华宇鑫达电力公司有限公司在领取劳务分包款项向被告喀什电盛公司提交的,涉及的所有人员均是案外人新疆华宇鑫达电力公司有限公司的人员,与被告喀什电盛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安全培训签到表复印件,与本案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劳务聘用合同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三、被告喀什电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喀什电盛公司将疆南供电公司乌恰县中心村配网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案外人新疆华宇鑫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产生的费用由案外人新疆华宇鑫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足额发放。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喀什电盛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应当承担原告**的租赁费。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安全培训签到表均是被告喀什电盛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系被告喀什电盛公司承揽的工程。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份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收条、身份证、工资确认书复印件***与晁显友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是案外人新疆华宇鑫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喀什电盛公司的名义制作并提交给被告喀什电盛公司备案工程款的依据,仅是供被告喀什电盛公司做账所用,工资确认书证明工资表中的工资均是案外人新疆华宇鑫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不是被告喀什电盛公司支付的。出具该收条的被告***与案外人晁显友共收到案外人新疆华宇鑫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401,500元,二人承诺,如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设备款的情况,由被告***与案外人晁显友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被告***与被告喀什电盛公司没有关系,并且案外人新疆华宇鑫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完毕,被告喀什电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租赁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出具的收条是指收到了案外人新疆华宇鑫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和工程款,只能说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喀什电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收条不予认可,认为收条非其本人签字,其余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喀什电盛公司向工人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收条、身份证、工资确认书复印件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收条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租用**的吊车在疆南供电公司乌恰县中心村配网建设工程中从事装吊作业,约定每月租金36,000元。合同达成后,**的吊车即进场,直至2017年12月退场。
另查,2017年10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吊车租金100,000元。2017年12月20日,**与***对***应当支付的吊车租金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吊车租金共计172,700元,并由***向**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与喀什电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吊车租金的责任;二是**诉请的吊车租金172,7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主张***系喀什电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代喀什电盛公司与其协商吊车的租赁事宜,喀什电盛公司租用了**的吊车,**与喀什电盛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提交的《欠条》中仅有***的签字确认,无喀什电盛公司的任何签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代喀什电盛公司租用**的吊车,亦无证据证明***受喀什电盛公司的授权委托从事涉案工程的工作,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租赁合同应当是**与***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租用**吊车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责任,即***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喀什电盛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吊车租金的责任。***辩称,自己系喀什电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代喀什电盛公司租用**的吊车,**与喀什电盛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当由喀什电盛公司支付**租金,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权代喀什电盛公司租用**的吊车,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庭审中,**主张因喀什电盛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了***,喀什电盛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当对***租用吊车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没有证据证明喀什电盛公司与其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仅对**与***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承担支付**吊车租金的责任,喀什电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喀什电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与***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约定向***提供了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相应的租金。**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欠付其吊车租金172,700元的事实,故对**要求***支付其172,700元吊车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支付的利息,由于**与***的租赁合同对租金的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其要求自2017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吊车租金172,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计2,166元,由原告**负担289元,由被告***负担1,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峥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