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

巴楚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民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楚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巴楚镇团结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全俨,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伊宁园区宁远路11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来依·木沙,女,1943年12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阿克萨克马热勒乡阿克萨克马热勒村6号附23号(原审原告库都热提·买买提的母亲)。
被上诉人:库尔班萨·阿布都瓦依提,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阿克萨克马热勒乡阿克萨克马热勒村2组(原审原告库都热提·买买提的妻子)。
被上诉人:排祖拉·库都热提,男,2005年7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阿克萨克马热勒乡阿克萨克马热勒村2组(原审原告库都热提·买买提的儿子)。
被上诉人:木合买提·库都热提,男,2009年11月29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阿克萨克马热勒乡阿克萨克马热勒村2组(原审原告库都热提·买买提的儿子)。
被上诉人:阿卜杜拉·库都热提,男,2015年4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阿克萨克马热勒乡阿克萨克马热勒村2组60号(原审原告库都热提·买买提的儿子)。
被上诉人排祖拉·库都热提、木合买提·库都热提、阿卜杜拉·库都热提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库尔班萨·阿布都瓦依提。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库尔班萨·阿布都瓦依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苏甫·艾买提,新疆阿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巴楚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巴楚镇迎宾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林,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巴楚县供电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托克扎克路夏马勒巴格乡七村。
法定代表人:王昭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科恬,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楚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再来依·木沙、库尔班萨·阿布都瓦依提、排祖拉·库都热提、木合买提·库都热提、阿卜杜拉·库都热提、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巴楚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财产损失金额所依据的喀什恒景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20)第031号评估报告书系一审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成。在二审中根据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作出该评估报告书的两名评估人员未能出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接受询问时,虽提出其中一名鉴定人员参与现场勘验,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评估人员及当事人签名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表示上诉人既然提出质疑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且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新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为宜。一审法院应组织双方选取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并据实裁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2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0元、上诉人巴楚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买买提江吐尔逊
审判员  刘春光
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二 〇 二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记员  麦合甫热提古米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