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01民初1268号
原告:新疆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文化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何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帅,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国军,系新疆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托克扎克路夏马勒巴格乡七村。
法定代表人:苏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科恬,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系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依据诉讼标的,本案应收诉讼费减半收取计1341.57元,由原告新疆兴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姚 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巴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