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远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3122民初505号
原告: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托克扎克路夏马勒巴格乡七村。
法定代表人:王昭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远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童,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安,男,新疆远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胡晓玲,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张久存,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昌吉市。
原告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电盛公司)与被告新疆远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电力公司)、**、胡晓玲、张久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喀什电盛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和江苏凯靖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铁塔等电力施工所需材料的买卖合同,用于供给被告远华电力公司下属疏勒分公司承揽原告的施工项目。因江苏凯靖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在本地,故被告远华电力公司下属疏勒分公司提出由其代为领取货款并转交给江苏凯靖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故,江苏凯靖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均由被告远华电力公司下属疏勒分公司负责人**到原告处申办,会计胡晓玲办理具体财务手续。2012年12月11日,被告远华电力公司疏勒分公司会计胡晓玲从原告处代领江苏凯靖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0万元(6张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江苏凯靖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发现未收到该笔270万元货款,遂起诉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并经(2018)苏128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2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喀什电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凯靖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及案件受理费28400元。判决生效后,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经原告多次协调,除支付货款270万元,还支付了利息60万元,原告应诉和上诉产生差旅费和诉讼费分别是16818元和28400元。诉讼期间被告张久存于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自愿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远华电力公司下属疏勒分公司现已注销。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70万元,赔偿损失60万元,支付差旅费16818元,支付诉讼费28400元,以上合计:33452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华电力公司、**、胡晓玲、张久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远华电力公司住所地为伊犁州伊宁市,被告**自称居住地为昌吉市,被告胡晓玲身份证住址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张久存自称居住地为昌吉市,上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我辖区内,且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本案纠纷的发生与我辖区有实际联系,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质证过程中,被告远华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可证实该公司住所地确为伊宁市,故伊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胡晓玲、张久存均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实其住所地,故本案应移送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伊宁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周雨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邢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