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23民初1591号
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91460B。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思源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原闻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755006416。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八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祥云县原闻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97,917.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160-1.OPE管2058米,单价为96.17元每米,该型号总价款为197,917.86元;购买型号110-1.0PE管1070米,单价为47.37元每米,该型号总价款为50,685.90元。两种型号总价款248,603.76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将型号110-1.0PE管1070米移交原告;后续因原告承接工程的设计变更,原告不需要型号160-1.OPE管,双方协商被告暂不向原告移交该2058米管材,当时双方日头约定待原告需要其它型号管材时再向被告要货,以冲抵多付的货款197,917.86元,但由于原告业务收缩,一直以来没有要货需求。近期原告在专项审计中被审计部门责令收回该款,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该款,被告却拒绝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用于澜沧县上允镇供水工程(第三标段)及移民安置点供水工程的管材由答辩人及其他公司提供。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的管材不仅只有型号为110-1.OPE管,还有其他型号的PE管及相关配件,包括法兰盘、法兰片、正三通等。工程完工后,经验收结算,形成《管材采购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供货的种类以及货款的事实。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供货货款合计1,119,156.2元,之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开具了合计人民币745,183.58元的发票,被答辩人及其分公司收到发票后向答辩人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745,183.58元,尚欠货款373,972.62元。因此,被答辩人反而还应向答辩人支付货款373,972.62元,答辩人不应返还被答辩人所诉的货款。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货款248,603.76元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至今为止己有十年多的时间。若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供足货物应返还货款,也应当自2012年12月17日起三年内向答辩人主张,在这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有过任何的款项返还主张,相反是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尚欠货款,被答辩人一直声称过段时间,一拖再拖。故被答辩人的诉请已经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160-1.OPE的管材2058米,单价为96.17元每米,该型号总价款为197,917.86元,购买型号为110-1.0PE管材1070米,单价为47.37元每米,该型号总价款为50,685.90元,两种型号管材的总价款为248,603.76元;双方未约定供货的具体时间。2012年12月1日被告供给原告110-1.0PE管1070米;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48,603.76元,后因原告方工程变更暂不需要型号为160-1.OPE的管材,双方一直未就该型号管材进行交付,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预付的型号为160-1.OPE的管材价款197,917.86元,被告拒绝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质证后认定的网银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关于上允镇供水工程(第三标段)、上允镇移民安置点供水工程PE管材采购的情况说明》《祥云县原闻塑业有限公司发上允镇供水工程三标、上允镇移民安置点供水工程PE管材管件汇总表》《上允镇集镇供水工程(三标段)工程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上允集镇供水工程(第三标段)补充协议》《移民局工程量汇总表》《澜沧县上允自来水厂采购材料结算表》、银行汇划专用凭证、发票等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买卖管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买受人,被告系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为不定期合同,原告方因工程变更不需要约定的型号为160-1.OPE的管材,双方一直未对该型号管材进行交付,现因原告客观上无使用该型号管材的需求,故其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请求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先行收取的货款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197,917.86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澜沧县上允镇供水工程(第三标段)及移民安置点供水工程的管材系对原告的供货的抗辩,因该部分管材系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案涉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时间而一直处于待履行状态,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抗辩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祥云县原闻塑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口头签订的管材买卖合同;
二、被告祥云县原闻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预付款197,917.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被告祥云县原闻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