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天禹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铁岭市龙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岭经济开发区晟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民再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铁岭市龙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区内熊谷阳光花园门市**。
法定代表人:吴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学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铁岭经济开发区晟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红旗分场
法定代表人:张跃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利,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铁岭天禹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东辽海村
法定代表人:刘丽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再审申请人):李延杰,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生,住铁岭市银州区。
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岭龙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岭经济开发区晟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一审第三人铁岭天禹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李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有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开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辽12民监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辽12民再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发回重审。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辽1202民初8581号民事判决。龙士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学伟、杨帅,被上诉人晟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马文利,一审第三人李延杰以及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士达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龙士达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股东之间因个人债务向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担名,并出具400万元借条,其中100万元为砍头息,期限为5个月。5个月到期,借款未还,产生的利息又重新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合同,并且按晟达公司要求提供股东决议等资料。被上诉人只将300万元借款打给第三人,后来的借条、借款合同都是上一笔产生的利息,没有实际借款;晟达公司将款交给第三人应该由第三人偿还。
晟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龙士达公司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据,并由李延杰收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延杰、天禹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提及的调解书及执行裁定未查明案件事实,证据采信错误,造成认定事实错误。
晟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龙士达公司一次性给付借款人民币915万元整;二、按国家央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三、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龙士达公司与晟达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其中约定龙士达公司向晟达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月利率执行25‰。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龙士达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股东决议等材料。同日,龙士达公司向晟达公司出具收条和借款凭证,其中记载借款4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龙士达公司与晟达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其中约定龙士达公司向晟达公司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月利率执行25‰。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龙士达公司提交了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同日,龙士达公司向晟达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其中记载借款125万元。2014年5月24日,龙士达公司与晟达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其中约定龙士达公司向晟达公司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月利率执行25‰。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龙士达公司提交了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材料。龙士达公司向晟达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其中记载借款170万元。2014年10月23日,龙士达公司与晟达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其中约定龙士达公司向晟达公司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月利率执行25‰。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龙士达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同日,龙士达公司向晟达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其中记载借款220万元。
2015年6月23日,在本院审理晟达公司诉龙士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龙士达代理人对晟达公司主张其欠款915万元的诉请没有异议。2015年6月23日,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做出(2015)铁开民二初字第00045号调解书,其中记载龙士达公司欠晟达公司借款本金915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因龙士达公司未履行约定的还款责任,晟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9日,在(2015)铁开民二初字第00045号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李延杰、天禹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担保即还款计划,其中记载李延杰、天禹公司愿意代替龙士达公司偿还915万元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意在还款计划落空的情况下,直接为被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申请,2016年5月18日本院做出(2015)铁开执字第16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李延杰、天禹公司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已执行部分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笔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借款的本金数额。
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晟达公司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明细、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等证据,龙士达公司、李延杰、天禹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签名、盖章等真实性均无异议。晟达公司初步完成了自己举证责任。在本次诉讼中,龙士达公司否认该公司收到四笔借款,但公司作为以获利为主要目的成立的法人组织,如果在未能收到任何一笔借款情况下,仍然在后续过程中,向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制作股东会决议、出具借款凭证等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在本院(2015)铁开民二初字第00045号案件调解过程中,龙士达公司对晟达公司的主张并无异议,在其后的执行过程乃至再审程序启动前,也没有陈述其未收到四笔借款的情况。同时在本次诉讼过程中,龙士达公司对自己的辩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因此,结合龙士达公司的行为及举证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龙士达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在龙士达公司与晟达公司订立的四个借款合同中,龙士达公司均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李延杰作为股东在其中签字。在晟达公司发放第一笔借款的过程中,300万元借款打入李延杰妻子的卡中,李延杰对此亦无异议,上述签字及收款行为表明其了解与知晓龙士达公司的借款行为。在本院(2015)铁开民二初字第00045号案件处理过程中,李延杰所在的龙士达公司对借款金额无异议。正常来说,在调解书生效后,如果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龙士达公司合法权益,李延杰作为股东在知晓相关情况后,应在第一时间要求龙士达公司申请再审、停止执行,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李延杰却在执行过程中,与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禹公司主动申请加入执行程序、成为被执行人,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认可、履行调解书的内容。因此在本案中,李延杰、天禹公司陈述仅实际收到300万元借款的意见,不应予以采信。
关于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晟达公司自认后三笔借款中,包含对此前借款的利息和新发生的本金。由于借款合同中的月利息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过高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在后三笔借款中,应首先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此前借款的应付利息,将后三笔借款约定的借款金额减去此前借款应付利息的结果,作为后三笔借款中新发生的本金数额。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利率为5.6%。依据此算法,在2013年12月25日发生第二笔125万元借款时,龙士达公司应付此前400万元借款本金的5个月利息37.2(4000000本金×5个月×5.6%÷12个月=372000)万元,龙士达公司实际新增借款本金87.8(120—37.2=87.8)万元。此时,龙士达公司应付的本金数额变更为487.8万元。同理,在2014年5月24日发生第三笔170万元借款时,龙士达公司应付此前487.8万元借款本金的5个月利息45.528万元,龙士达公司实际新增借款本金124.472万元。此时,龙士达公司应付的本金数额变更为612.272万元。同理,在2014年10月23日发生第四笔220万元借款时,龙士达公司应付此前612.272万元借款本金的5个月利息57.1452万元,龙士达公司实际新增借款本金162.8548万元。此时,龙士达公司应付的本金数额变更为775.1268万元。综上所述,晟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龙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铁岭经济开发区晟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75.12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铁岭经济开发区晟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925元,由被告铁岭龙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一审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员工吴宪红在法院民间借贷的部分裁决书,欲证明吴宪红常年放贷,其银行流水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晟达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龙士达该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龙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吴宪红的证言及本院调取吴宪红涉诉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2、2020年5月14日晟达公司会计王帅的电话录音,欲证明龙士达公司从晟达公司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其余为利息。王帅的电话录音龙士达公司先后提供二次,其中第一次电话录音为王帅前半部分,第二次提供的为完全录音。对此电话录音龙士达公司没有异议。晟达公司则称,王帅的电话录音与书证向矛盾,应当以书证为准。本院认为,经法庭询问王帅,其称电话录音中说的话是本人说的,李延杰没有指明是龙士达公司的借款,是帮助李延杰公司会计算账,对龙士达公司的借款不清楚。因王帅与晟达公司为厉害关系人,故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3、刘学签字的吴宪红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以及刘学的庭审笔录,欲证明刘学说过借款400万元含有利息,吴宪红不认可。该证据系一审庭审后复印。龙士达公司没有异议,表示与原审卷中留存的的签字内容相同,卷中材料没有刘学签字,龙士达公司的代理人项学伟称,一审庭审在场,不清楚是否庭审后复印。晟达公司称是否调换证据不清楚,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晟达公司一审递交的证据,经法庭核实,已如实装入卷宗,其证明内容及目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晟达公司实际借款300万元给龙士达公司,有晟达公司会计王帅电话录音和银行转账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晟达公司四笔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以及借款的本金数额。
关于第一笔借款400万元。晟达公司提交了龙士达公司授权委托书、股东决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借款400万元合同已实际出借。龙士达公司及李延杰则称实际借款300万元,100万元为砍头息。在晟达公司会计王帅与李延杰的通话录音中,王帅承认第一笔借款400万元中实际借款为300万元,利息为100万元。经庭审质证,王帅承认李延杰提交的通话录音是真实的通话过程。结合晟达公司仅提供有30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定第一笔借款400万元实际交付300万元。
关于第二笔借款125万元、第三笔借款170万元、第四笔借款220万元。这三笔借款同样数额较大,但晟达公司主张以现金交付,并提供了银行现金流水。而晟达公司会计账目却没有记载这几笔借款,刘学、吴宪红的证言也前后不一致,提供的相关银行现金流水也不能与这三笔借款出借时间和数额相吻合,且这三笔借款均没有收条等证据支持。尤其是王帅的电话录音已经承认第二笔借款125万元为之前借款400万元利息。这些问题,晟达公司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这三笔借款已实际交付,其诉请龙士达公司偿还这三笔借款,本院无法支持。晟达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龙士达公司主张实际借款为300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因有在二审期间出现的王帅的电话录音等新证据支持,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初858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铁岭龙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铁岭经济开发区晟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铁岭经济开发区晟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铁岭龙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37925元(晟达公司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37925元(龙士达公司预交),共计75850元,由上诉人龙士达公司负担24868元,被上诉人晟达公司负担509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加诚
审判员  周 彤
审判员  刘 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宋歌
书记员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