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天禹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石文镇石文村。
法定代表人:杨德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天禹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辽海村。
法定代表人:刘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天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天禹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天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天缘公司、**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的给付主体及欠付数额问题。
本案中铁岭天禹公司共提交两笔销售开单,第一笔为2018年7月9日172,033.8元的销售开单,第二笔为2018年9月17日195,213.56元的销售开单,铁岭天禹公司提交了第一笔172,033.8元销售开单对应的《购销合同》,但未提交第二笔195,213.56元销售开单对应的买卖合同。
关于本案的购货主体问题。铁岭天禹公司主张辽宁天缘公司应支付第二份销售开单中对应的195,213.56元购货款,但因铁岭天禹公司就第二份销售开单未与购货主体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故无法根据书面购货合同认定第二笔销售开单对应的购货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代表辽宁天缘公司接收货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和辽宁天缘公司均称第二份购销合同用于抚顺佳缘巴黎都市项目,且**在二审庭审时在问及是否为本人去谈买货时称“不是我本人去的,是甲方抚顺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要求的”,抚顺佳缘巴黎都市项目的乙方是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天缘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又否认自己为中标单位。故根据本案现有情况,一审法院应追加抚顺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进而查清案涉货物的购货主体。
关于货款的欠付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以拨付比例计算欠付款,但根据辽宁天缘公司自述,其已就第一笔销售开单中对应的172,033.8元全部支付完毕,且铁岭天禹公司起诉时也仅主张支付第二笔销售开单中对应的195,213.56元购货款。虽第一笔销售开单对应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按比例货款,但就第二笔销售开单铁岭天禹公司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一审法院以拨付比例为依据计算欠付数额是否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09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0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宿   中   顺
审 判 员 贾春红审判员李雪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高       彤
书 记 员 李   金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