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30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管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先行家苑****。
法定代表人:杨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生,**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宏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震宇街****iv>
法定代表人:崔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华,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省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万鑫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周成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长春市佳和汽车修配厂,住所地**省长春,住所地**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和平大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姜海河,总经理。
一审被告:王青,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
上诉人****管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宏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安装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未予查清。2020年8月27日在诉讼期间**公司变更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股权以及名称,名称由****管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管业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管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多年,不论是通过竣工验收程序,**公司依法均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付款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成就。关于《地暖工程安装合同书》尾页背面空白处(王清本人)书写的结算金额630764元,有**公司提交的加盖大庆安装**公司宏达项目部印章及王清签字确认的补货清单等凭证予以佐证。**公司之所以特意展示合同书尾页背面空白处(王清本人)书写的账目明细,是如实告知法院**公司已收取工程款详情。**公司仅主张欠付余额248364元是诚实信用的表现,是不利于我方的自认,依法应当认定。一审法院在认定王青(清)借用资质的情况下认定“**公司请求大庆安装**公司、大庆安装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的观点也是错误的,本案中王青(清)是否借用资质,**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并不知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大庆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与王青(王清)个人签订案涉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要求大庆安装**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又因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为大庆安装公司,大庆安装**公司作为其全资子公司无权转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若子公司违规出具资质给王清(王青),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母公司是否有过错,**公司同样有理由要求大庆安装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3.一审法院未查清发包人宏大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属于事实不清。宏大公司作为发包人和款项支付方,理应主动提交结算资料、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自己以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在宏大公司拒绝配合时,视为工程款未结清,应判决宏大公司向**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王青(王清)未到庭,无法查明宏大公司是否欠其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大庆安装公司、大庆安装**公司、宏大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青、长春市佳和汽车修配厂二审未出庭。
**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春市宏大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施工费及材料费24836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大庆安装**公司宏大项目部与**公司签订《地暖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宏大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落款处甲方大庆安装**公司宏大项目部盖章,王青签字,乙方**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马向前签字。合同尾页背面空白处写有“管道及地热款630764元,抵付汽车款272400元,付工程材料款110000元,扣除维修及罚款31000元。”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王青借用大庆安装**公司的资质与**公司签订《地暖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该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目前已经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公司主张依据《地暖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尾页背面空白处“管道及地热款630764元,抵付汽车款272400元,付工程材料款110000元,扣除维修及罚款31000元。”作为结算依据主张权利,因并无相关当事人签字盖章进行确认,不应视为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公司请求支付施工费及材料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由于王青系借用大庆安装**公司的资质,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公司请求大庆安装**公司、大庆安装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大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但因王青未到庭,无法查明宏大公司是否欠付其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原告****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主张宏大公司、大庆安装**公司承担偿还施工费及材料费248364元及利息的责任,应提供与二者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充分证据,其提供的施工合同仅有“大庆建筑安装集团**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大项目部”公章和“王清”签字,现大庆安装**公司对此公章及“王清”签字均不认可,**公司不能提供大庆安装**公司使用该项目章的证据,且“王清”亦不能出庭无法核对真实性,故**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公司主张王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其要求宏大公司、大庆安装**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其本案主张的王青是否为签订施工合同的“王清”无法查实,故其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一审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因**公司未在诉讼期间及时向法院披露其名称变更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仍然沿用原有名称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冯红红
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