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04执78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区。被执行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吉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成革。
关于**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吉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民终4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吉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816元,由原告**负担4516元,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吉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吉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查询,没有查询到上述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
4、到被执行人现住址未查找到被执行人。
本案执行标的为442902.70元,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民终4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同玉
审判员 王 强
审判员 闫 涵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