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吉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宏大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3民初2125号

原告:****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宋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淹博,**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宏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震宇街266号3楼。

法定代表人:崔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华,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成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勇,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王青,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长春市佳和汽车修配厂,住所地**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海河,总经理。

原告****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宏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安装**公司)、王青、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安装公司)及第三人长春市佳和汽车修配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淹博,被告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华,被告大庆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勇、张凯,被告大庆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春市佳和汽车修配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长春市宏大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施工费及材料费248,36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宏大公司在位于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震宇街进行厂房建设,2013年6月26日**公司与大庆安装公司宏大项目部之间签署的宏大公司厂房工程(地点在高新区)地暖与材料施工合同,**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经与王青结算双方总款项为630,764元。宏大公司以自己的下属公司长春市佳和汽车修配厂折抵给**公司共计3台车辆。剩余部分由王青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欠**公司248,364元。由于宏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大庆安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及与**公司签署合同的相对方,王青为实际联系人及结算人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大庆安装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2.我公司从未收到过案涉工程的任何工程款,也从未向**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3.王青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无权代表我公司收取或支付工程款。

大庆安装**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没有王青此人,因此王青也无权代表我公司;2.我公司即没有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所以我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宏大公司辩称,我方与**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我们是与大庆安装公司代理人是王青签订的合同,账目已经结算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大庆安装**公司宏大项目部与**公司签订《地暖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宏大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落款处甲方大庆安装**公司宏大项目部盖章,王青签字,乙方**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马向前签字。合同尾页背面空白处写有“管道及地热款630,764元,抵付汽车款272,400元,付工程材料款110,000元,扣除维修及罚款31,000元。”字样。

本院认为,王青借用大庆安装**公司的资质与**公司签订《地暖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该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目前已经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公司主张依据《地暖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尾页背面空白处“管道及地热款630,764元,抵付汽车款272,400元,付工程材料款110,000元,扣除维修及罚款31,000元。”作为结算依据主张权利,因并无相关当事人签字盖章进行确认,不应视为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公司请求支付施工费及材料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由于王青系借用大庆安装**公司的资质,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公司请求大庆安装**公司、大庆安装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大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但因王青未到庭,无法查明宏大公司是否欠付其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原告****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雅文

人民陪审员  陈春华

人民陪审员  代淑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