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汇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陕7102行初1866号
原告陕西鑫汇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田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瑾,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肖忍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娟,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解军平,男,1983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委托代理人姜月月,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水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鑫汇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远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安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汇远公司诉称,2018年7月2日,被告长安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决(2018)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解军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但因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送达义务,致使原告对该认定书一直不知情。后在与案外人解军平2019年4月18日开庭审理的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解军平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始知该决定书的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关切原告重大权益,但被告在作出决定书前并未依法向原告调查情况,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该决定书作出后亦未向原告送达,剥夺了原告的程序性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之规定,被告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 l.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的长人社工决(2018)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安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长人社工决(2018)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被告2018年3月21日受理解军平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3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前往原告鑫汇远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留置送达长工认调字[2018年]13号调查材料通知书,未找到营业执照注册地。2018年3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使用高德导航、百度导航等导航工具再次前往该公司注册地址送达长工认调字[2018年]13号调查材料通知书,但仍未找到该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后被告工作人员前往该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调查,经调查,长安区韦曲街办从未编排过“XX路XX号”门牌号码。据此,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是一个不存在的地址,故被告在该公司营业执照地址不存在的情况下,只能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长工认调字[2018年]13号调查材料通知书以及长人社工决(2018)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有被告工作人员送达未到说明、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及公告证明。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决(2018)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鑫汇远公司起诉的时间超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8年7月2日,长安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长安人社局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并于2018年7月9日登报公告。原告鑫汇远公司行政诉讼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截至其起诉时间(即2019年5月8日)已超过6个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第三人解军平向被告长安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受理后,作出长工认调字[2018年]第13号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2018年3月27日和2018年3月29日,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但均未找到该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2018年3月30日,经向府东一路辖区所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查询,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出具书面证明一份,XX路XX号’门牌号码”。被告于2018年4月4日通过《西安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关于解军平《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要求原告自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举证期满后,原告鑫汇远公司未向被告提供书面材料及证据。2018年7月2日,被告作出长人社工决(2018)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解军平2016年8月16日早上9:00左右在原告承建的位于长安区潏河桥东侧走廊高空打磨钢构焊接点时,不慎被角磨机割伤鼻梁,被西安长安国济医院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皮肤裂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9日,被告通过《西安日报》向原告鑫汇远公司公告送达《关于解军平工伤认定的决定》(长工认字[2018]第37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长安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原告鑫汇远公司登记的注册地址两次向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均找不到该注册地址,被告遂在《西安日报》上向原告鑫汇远公司公告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了举证期限和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即为送达和相应的诉权,被告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已经相应程序公告送达,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证据、依据,2018年9月7日,该认定工伤决定已经视为送达,原告鑫汇远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3月6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2019年5月13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鑫汇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陕西鑫汇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玮
审 判 员 白清阁
审 判 员 李理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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