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汇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鑫汇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陕71行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鑫汇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田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瑾,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肖忍利,局长。

原审第三人解军平,男,1983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上诉人陕西鑫汇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远公司)诉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安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解军平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18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6日,第三人解军平向被告长安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受理后,作出长工认调字[2018年]第13号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2018年3月27日和2018年3月29日,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但均未找到该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2018年3月30日,经向府东一路辖区所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查询,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出具书面证明一份,XX路XX号’门牌号码”。被告于2018年4月4日通过《西安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关于解军平《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要求原告自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举证期满后,原告鑫汇远公司未向被告提供书面材料及证据。2018年7月2日,被告作出长人社工决(2018)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解军平2016年8月16日早上9:00左右在原告承建的位于长安区潏河桥东侧走廊高空打磨钢构焊接点时,不慎被角磨机割伤鼻梁,被西安长安国济医院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皮肤裂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9日,被告通过《西安日报》向原告鑫汇远公司公告送达《关于解军平工伤认定的决定》(长工认字[2018]第37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长安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原告鑫汇远公司登记的注册地址两次向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均找不到该注册地址,被告遂在《西安日报》上向原告鑫汇远公司公告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了举证期限和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即为送达和相应的诉权,被告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已经相应程序公告送达,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证据、依据,2018年9月7日,该认定工伤决定已经视为送达,原告鑫汇远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3月6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2019年5月13日才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鑫汇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陕西鑫汇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鑫汇远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系在与本案第三人另案纠纷庭审时才知晓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长人社工决(2018)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一直不知情,因与第三人解军平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9年4月18日开庭审理时,解军平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上诉人始知该决定书的存在。上诉人即于2019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上诉人系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一审裁定明显错误,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在未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的“送达程序合法”,并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证据、依据”,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首先,上诉人在领取一审裁定之前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对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过公告送达,暂不论被上诉人的公告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在对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如何能有针对性地提供证据呢?一审判决对其认定明显错误,且由于一审法院未组织庭审,直接致使上诉人丧失了对被上诉人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程序违法。其次,由于一审未经庭审程序,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其送达程序合法的证据究竟为何,至于其送达程序是否确实合法,上诉人认为,应当由双方对此进行举、质证后,由法院最终认定。最后,上诉人的注册地址自成立至今从未进行过变更,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另案纠纷也是通过该地址进行了送达,并不存在不能送达的情形。三、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法院受理的期间,是起诉的法定条件之一。起诉如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则丧失诉权,法院将不再受理,已受理的案件也将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关于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随案移送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长安人社局两次前往上诉人鑫汇远公司注册地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均未找到该公司,而长安区韦曲街办的证明亦证实该街办“XX路XX号’门牌号码”,上诉人虽提出其公司地址有效的主张,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支持该主张,因此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依据民事法律关于送达的规定,于2018年7月9日将涉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西安日报》公告送达,并告知了相应的诉权,故本院认同一审关于“被告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之意见。2018年9月7日,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视为送达,此时即为前述法律规定的“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而上诉人于2019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博

审判员 杨 娜

审判员 侯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茗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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