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2民初1639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高存宏,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5289200K。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金江路1号。
委托代理人董丽娟、杨浩(实习),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760408308C。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上蒜镇塑料工业园区。
被告***,女,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刘德政,男,195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陈实、杨会明(未到庭),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云龙,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吴云辉,男,1986年3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诉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德政、刘云龙、吴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丽娟、杨浩,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德政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龙、吴云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编号为011106028316101951000002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302408元,及2018年1月20日前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133593.05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30240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11%计算的罚息、复利(暂时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的罚息为400951.04元、复利为8424.47元),上述款项共计6711783.52元;二、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即律师费10000元;三、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第一被告抵押的坐落于晋宁区多村民委员会(晋宁工业园区上蒜基地)不动产登记证项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云(2016)晋宁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138号】的不动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1106028316101951000002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5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贷款利率按6.7425%的年利率执行,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对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即按10.11%的年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釆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等。2016年10月19日***、刘德政、刘云龙、吴云辉分别向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债的加入,自愿成为编号为011106028316101951000002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2016年10月19日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11060283161019110000009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第一被告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6)晋宁区不动产权第0000323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与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并于2016年10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获得编号为【云(2016)晋宁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138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21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6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0月19日,贷款到期,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第二、三、四、五被告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昆明市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了《不良资产(债权)批量转让协议》,昆明市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确认截止2018年1月20日的债权本金为6302408元,利息、罚息、复利为133593.05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昆明市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云南经济日报》联合公告该债权转让通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政公司)、***、刘德政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涉及我方的事实没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本金认可,计算方式认可,但罚息属于违约金的范畴,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标准,逾期后产生的罚息,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到50%,现原告按照合同向我方主张50%的罚息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低。另外原告今天当庭变更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委托合同,也未提供律师费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四、五被告的情况,我们不清楚,但是对于我方三被告的事实认可。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应当先确认享有抵押权或者是先办理抵押权的变更手续。因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以登记为准。若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针对诉讼请求的第五点,我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有关的诉讼费用应该是减半收取,所以被告应该是根据减半的之后的结果来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刘云龙、吴云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一份、《云南经济日报刊登的公告》一份,证明昆明市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将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
二、《借款申请书》一份、德政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借款的决议》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德政公司《提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昆明市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德政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贷款利率按照6.7425%的年利率执行,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对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德政公司发放了贷款6500000元,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三、德政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抵押的决议》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德政公司《抵押承诺书》一份、德政公司《抵押物状况声明书》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被告***、刘德政、吴云辉、刘云龙分别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昆明市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德政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6)晋宁区不动产权第0000323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法对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另外证明第二、三、四、五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分别向昆明市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其作为债的加入,自愿在该笔借款中获得与借款人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第二、三、四、五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贷款催收材料七份、利息计算表一份打印件,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截止2018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240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409375.52元。本息合计是6711783.52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德政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第一组证据中《转让协议》后面的附件上写是本案债务追索的服务方式是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律师费用。对证据二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关于罚息的计算,合同是按照人民银行利率标准的顶格来收取罚息,所以请法院酌情予以调低。对证据三中***、刘德政作为债的加入没有异议,至于吴云辉、刘云龙是否作为债的加入,我们不发表意见。对于抵押权原告方应当先确认物权或者是先办理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对于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云龙、吴云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德政、刘云龙、吴云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德政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其余被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110602831610195100000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7425%执行,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对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刘德政、刘云龙、吴云辉向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
2016年10月19日,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11060283161019110000009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6)晋宁区不动产权第0000323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为此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获得编号为【云(2016)晋宁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138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21日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8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301408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409375.52元,本息合计6711783.52元(大写:陆佰柒拾壹万壹仟柒佰捌拾叁元伍角贰分)。
2018年3月28日,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署了《不良资产(债权)批量转让协议》,双方于2018年4月17日在云南经济日报刊登了《昆明市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且贷款人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刘德政、刘云龙、吴云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德政、刘云龙、吴云辉承担偿还所欠款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50%的罚息过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本案原告所诉罚息系在双方自愿达成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其位于晋宁区多村委会(晋宁工业园区上蒜基地)不动产证号为:【云(2016)晋宁区不动产权第0000323号】的不动产物权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且原、被告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法、有效。至于被告认为应当先确认本案原告享有该不动产的抵押权或者先办理抵押权的变更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故原告对已抵押的上述不动产依法享有抵押权。
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实际支付相关律师费的正式发票,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德政、刘云龙、吴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302408元,及该款至2018年6月20日已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409375.52元,本息合计6711783.52元(大写:陆佰柒拾壹万壹仟柒佰捌拾叁元伍角贰分)。2018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晋宁区多村委会(晋宁工业园区上蒜基地),不动产证号为:【云(2016)晋宁区不动产权第0000323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82元(已由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德政、刘云龙、吴云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宋鹏程
人民陪审员  李会仙
人民陪审员  吴自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