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仁燕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7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上蒜乡塑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政,男,195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实,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明,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金江路1号。
负责人:高存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娟,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云龙,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被告:吴云辉,男,1986年3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上诉人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政公司)、***、刘德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原审被告刘云龙、吴云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8)云0122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政公司、***、刘德政的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22号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利息、罚息、复利部分,依法改判截至2018年6月20日已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是以6302408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281%计收,共计204687.76元;2.撤销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22号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事实和理由:一、罚息和复利高于造成损失的30%,法院有权予以调低。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9日与晋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蒜信用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罚息和复利约定有效,并没有适用错误。但是上诉人认为罚息和复利属于违约金的范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要求减轻违约金的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有权予以调低。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实际损失仅限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故此,罚息和复利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是超过了造成损失的30%,即使双方对于罚息和复利的约定有效,那么法院也有权酌情予以调低,我方认为以原贷款利率6.7425%基数上浮25%,即利率8.4281%为宜。二、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未经公示,法院不宜直接确认主债权受让人享有抵押权的实质内容,即优先受偿权。《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该规定是2001年4月23日施行,《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新法优于旧法。并且该规定中所述的享有抵押权是指实质的抵押权人变更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这个类似于公司法上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情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确系发生法律效力,对外不产生效力。而被上诉人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针对对被上诉人以外的债权人进行对抗,如此一来,没有经过法定的公示登记程序,是不能与其他债权人进行对抗的。故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只能判决确认抵押权由被上诉人享有或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变更的手续,不宜直接确认被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华融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酌情降低并无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在本案中,晋宁信用社与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执行固定利率,逾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综合计算后利率远低于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主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和复利利率按照基础利率上浮50%已经超过了造成损失的30%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依法有据,请求维持。二、昆明市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有权在本债权范围内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首先,从程序方面来说,经被上诉人了解得知上诉人缴纳的上诉费仅针对其不服罚息部分,金额约为4000余元,但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是认为我方在案涉债权范围内对抵押财产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请求系对一审判决的整体金额均不服,则其应按照一审判决的全部债权金额缴纳上诉费用,否则对其按撤诉处理。其次,从实体方面来看,昆明市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原晋宁信用社在依法受让本案标的债权后,其办理的抵押登记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有效,本案抵押权的设立已按照合法程序进行了登记公示,亦未违反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审被告刘云龙、吴云辉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华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德政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编号为011106028316101951000002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302408元,及2018年1月20日前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133593.05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30240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11%计算的罚息、复利(暂时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的罚息为400951.04元、复利为8424.47元),上述款项共计6711783.52元;2.判令德政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即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刘德政、刘云龙、吴云辉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德政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晋宁区多村民委员会(晋宁工业园区上蒜基地)不动产登记证项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云(2016)晋宁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138号】的不动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被告德政公司与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110602831610195100000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德政公司发放贷款6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7425%执行,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对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德政、刘云龙、吴云辉向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2016年10月19日,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德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11060283161019110000009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德政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6)晋宁区不动产权第0000323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为此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获得编号为【云(2016)晋宁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138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21日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德政公司发放贷款6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8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301408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409375.52元,本息合计6711783.52元(大写:陆佰柒拾壹万壹仟柒佰捌拾叁元伍角贰分)。2018年3月28日,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署了《不良资产(债权)批量转让协议》,双方于2018年4月17日在云南经济日报刊登了《昆明市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且贷款人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德政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刘德政、刘云龙、吴云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德政公司、***、刘德政、刘云龙、吴云辉承担偿还所欠款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50%的罚息过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本案原告所诉罚息系在双方自愿达成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愿将其位于晋宁区多村委会(晋宁工业园区上蒜基地)不动产证号为:【云(2016)晋宁区不动产权第0000323号】的不动产物权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且原、被告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法、有效。至于被告认为应当先确认本案原告享有该不动产的抵押权或者先办理抵押权的变更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故原告对已抵押的上述不动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因原告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已实际支付相关律师费的正式发票,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德政、刘云龙、吴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302408元,及该款至2018年6月20日已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409375.52元,本息合计6711783.52元(大写:陆佰柒拾壹万壹仟柒佰捌拾叁元伍角贰分)。2018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晋宁区多村委会(晋宁工业园区上蒜基地),不动产证号为:【云(2016)晋宁区不动产权第0000323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调低利息、罚息、复利能否成立?2、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争议焦点1: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7425%执行,对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且按照此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认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调低无相应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以推出,抵押权是可以转让的,只不过是不能单独转让而已。关键问题是,抵押权的转让是否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抵押权人变更手续。抵押权转让的前提是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是为了保障主债权能顺利实现所形成的抵押权,若主债权转让,作为其从属性债权的抵押权也随之转移,针对主债权而设立的抵押权应当继续存在,无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抵押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故在本案中,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进行公示后,附于该债权的抵押权继续存在,被上诉人有权对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诉人所提本案只能确认抵押权由被上诉人享有,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0元,由上诉人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德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娜
审 判 员  杨章亮
审 判 员  李 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莹
书 记 员  袁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