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442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政公司)、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商公司)、刘德政、吴仁燕、刘云龙、张彬、吴云辉、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政公司、冀商公司、刘德政、吴仁燕、刘云龙、张彬、吴云辉、李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2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德政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Z1602LN156818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一次性额度为750万元的贷款,用于归还逾期贷款。授信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的调整。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冀商公司、刘德政、吴仁燕、刘云龙、张彬、吴云辉、李梅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对被告德政公司在编号为Z1602LN156818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德政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确认贷款金额为750万元,固定利率值为6.09%,利率浮动方式为不浮动。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德政公司公司发放了750万元贷款。截止2018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80000元,利息81871.93元、罚息754233.85元、复利40660.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德政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德政公司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冀商公司、刘德政、吴仁燕、刘云龙、张彬、吴云辉、李梅与原告签订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冀商公司、刘德政、吴仁燕、刘云龙、张彬、吴云辉、李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截止2018年4月15日的贷款本金6880000元,利息81871.93元、罚息754233.85元、复利40660.30元; 二、由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上述贷款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6.09%上浮50%计算)、复利(按年利率6.09%上浮50%计算); 三、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德政、吴仁燕、刘云龙、张彬、吴云辉、李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97元,由被告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德政、吴仁燕、刘云龙、张彬、吴云辉、李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董维娜 人民陪审员  刘惠琼 人民陪审员  徐 霆
书 记 员  胡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