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03民初1215号
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8698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188号金尚俊园A幢1701号
法定代表人:藩树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番永川,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0671361566
住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菩提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番永川,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德宏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宇公司、天宇德宏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番永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天宇德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90000元给二原告,并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5月17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二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因承包芒市遮放镇拱岭海鸿采石场,与原告达成民用爆破服务合意,并签订了《民用爆破服务协议书》,并约定了爆破器材及民爆服务费用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包的芒市遮放镇拱岭海鸿采石场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并取得了芒市公安局下发的(芒)公爆通字【2015】060号爆破作业通知书,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芒市遮放镇拱岭海鸿采石场石料开采实施爆破作业服务。原告根据被告的爆破作业需要,为被告提供民用爆破器材及爆破服务,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打给原告一“欠条”。另,签订合同是以天宇公司名义签订,但履行合同内容的主体以及实际收款主体,包括爆破作业主管部门的作业通知书均列明天宇德宏公司为爆破作业主体,因此,二原告均为本案所涉合同纠纷的案件适格主体。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提起如上诉讼请求,请贵院给予支持为谢。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
二原告向本院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用爆破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承包的芒市遮放镇拱岭海鸿采石场签订合同并详细约定了服务内容及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委托书、爆破作业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诉讼主体,是具体的合同履行者;
3.欠条,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尚欠原告90000元炸材服务费用未支付给原告;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芒市遮放镇拱岭海鸿采石场已被注销。
本院认为,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
本案应解决的问题:1.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炸材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炸材款9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2月2日,原告天宇公司与芒市遮放镇拱岭海鸿采石场签订《民用爆破服务协议书》,对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芒市遮放镇拱岭海鸿采石场向原告天宇德宏公司出具委托书,原告天宇德宏公司领到芒市公安局的爆破作业通知书,之后原告为被告石场开采提供了爆破服务,2018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承包芒市遮放镇拱岭海鸿采石场,委托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进行爆破服务,截至2018年7月18日累计拖欠炸材服务费90000元。之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二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90000元给二原告,并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5月17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二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芒市遮放镇拱岭海鸿采石场于2018年3月22日通过网上业务办理进行了注销。原告与芒市遮放镇拱岭海鸿采石场合作期间被告***为芒市遮放镇拱岭海鸿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天宇公司与芒市遮放镇拱岭海鸿采石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系芒市遮放镇拱岭海鸿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代原告天宇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天宇德宏公司,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炸材及爆破服务,经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民用爆破服务费9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90000元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7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日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货款9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楼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莫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