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等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03民初1214号
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8698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188号金尚俊园A幢1701号
法定代表人:藩树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番永川,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0671361566
住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菩提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番永川,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44年1月17日出生,云南省芒市人,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坤,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凤华,男,白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德宏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追加案外人李凤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追加李凤华、***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宇公司、天宇德宏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番永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天宇德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65496.9元给二原告,并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7月31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二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周志明经营的芒市遮放镇拱撒采石场(位于芒市遮放镇)达成民用爆破服务合意,并签订了《民用爆破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一、服务项目要求甲方申请爆破作业服务,必须属于合法生产活动,需手续完备,经德宏州公安局许可,并开具爆破作业项目通知书,乙方借作业项目通知书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服务;二、协议时间: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7月31日;三、付款时间及要求:协议签订后,民爆服务费用甲方必须每月按时交款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款后向甲方开具票据。并约定了爆破器材及民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芒市遮放镇拱撒采石场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并取得了芒市公安局下发的(芒)公爆通字【2014】64号爆破作业通知书,原告为芒市遮放镇拱撒采石场石料开采实施爆破作业服务,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65496.9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芒市遮放镇拱撒采石场为被告的儿子周志明经营,2017年,周志明去世,被告继承该石场,将该石场的采矿权转让给他人经营,并于2017年9月26日注销了芒市遮放镇拱撒采石场。从继受主体看,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责任;同时,签订合同是以原告1的名义签订,但履行合同内容的主体及实际收款主体,包括爆破作业主管部门的作业通知书均列明原告2为爆破作业主体,因此两原告均为本案所涉合同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在法院受理后我方在合法期限内追加第三人***和李凤华,相关的观点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都做了阐述。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可以清楚看到本案涉及的主体是拱撒采石场,实际上后来转让给了***和李凤华,周志明转让给其二人之后,公司的公章和对外合同均是由实际采矿人来实行。我方提交的证据中,周志明的签字和实际经营者***与原告签署的爆破协议字迹不一样,反而***和周志明签署的爆破协议字迹一致。在此之前,李凤华和***也曾向法院起诉***,相关的材料法院都有存档,已经清楚说明在采石场转让后,拱撒采石场的经营都是他们在实行的。该爆破协议中的得利完全是***和李凤华所有,***并未享受其所得利益,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人李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有异议:1.民用爆破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芒市遮放镇拱撒采石场签订合同并详细约定了服务内容即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2.委托书、爆破作业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的合同主体、诉讼主体,是具体的合同履行着;3.预售炸材款使用明细表,欲证明截止今日芒市遮放镇拱撒采石场尚欠60624.15元炸材服务费用未支付给原告;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芒市遮放镇拱撒采石场在周志明去世后由被告***继承,并转让矿权后注销,被告依法应承担继受主体的法律责任。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不在周志明有采石场所有权期间,且签字也不是周志明本人签的;对证据2的委托书周志明的字都是***签的,对爆破作业通知书证明内容也不认可;证据3没有双方的结算,其当事人***和李凤华并未到场,原告不能证明这个款项的真实性;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其欲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预售炸材款使用明细表中没有当事人签字,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结算,且第三人李凤华、***未到庭,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原告有异议:《诉讼和解协议书》、芒市人民法院(2019)云3103民初52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诉争的这笔爆破款发生期间,实际经营者是***和李凤华,该笔债务不是周志明所欠的,因此不应该其来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虽然可以证明期间经营者是***和李凤华,登记的经营者是***,名义经营者与其实际名义不一样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部分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炸材服务买卖关系;2.被告***和第三人***、李凤华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货款并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遮放镇拱撒采石场签订了《民用爆破服务协议书》,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芒市遮放镇拱撒采石场向原告天宇德宏公司出具委托书,原告天宇德宏公司收到芒市公安局的爆破作业通知书,之后原告为被告石场开采提供了爆破服务。当时拱撒采石场登记经营者为周志明,周志明去世后,其母***为采石场的经营者,该采石场现已注销。被告***以其不是拱撒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为由,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追加***、李凤华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追加二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庭审查明,第三人李风华、***为产生涉案货款的实际经营着。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65496.9元给二原告,并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7月31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二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天宇公司与芒市遮放镇拱撒采石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查明,李凤华、***是采石场产生这笔货款期间的实际经营者,***为采石场的登记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作为芒市遮放镇拱撒采石场的登记经营者,应当承担以采石场名义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炸材及爆破服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明采石场拖欠货款的主要证据预售炸材款使用明细表,没有经双方结算,上面没有当事人的签章,且李凤华、***未到庭,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原告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496.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元,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楼
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
人民陪审员  刘晓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快艾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