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盈江分公司等与盈江县挖苦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23民初1151号
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188号金尚俊园A幢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8698X。
法定代表人:潘树田。
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盈江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勐腊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072454888D。
负责人:杜新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曰福,云南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5920011202688,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盈江县挖苦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盈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797203808L。
法定代表人:洪真。
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爆破公司)、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盈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爆破盈江分公司)诉被告盈江县挖苦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挖苦河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曰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挖苦河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爆破公司、天宇爆破盈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挖苦河水电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爆破服务费119,48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天宇爆破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就被告开发建设的挖苦河一级电站民爆服务一事签订了《民爆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6月30日。2.服务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在服务期内提供所需民用爆破器材的审批、购买、运输、储存、爆破作业“一条龙”服务;甲方根据乙方所需服务要求派出专业人员实施民爆服务;具体服务费用事宜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3.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0%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当天,被告作为乙方,原告天宇爆破盈江分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服务收费时间以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进场工地日期开始至乙方挖苦河一级电站建设工程完工或书面通知甲方退场为止;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爆破服务费40,000元,乙方必须每月10日前结清上个月使用的火工材料费给甲方,如有违约甲方有权停止爆破服务。双方还对火工材料费单价进行口头约定为:炸药每公斤10.65元、磁电雷管每枚5.2元、秒导爆管雷管1-10段每枚6.95元、起爆线按每圈300元(以实际使用量计算)。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实施了爆破作业服务,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爆破服务费150,927.17元,扣除被告预交的押金31,445.95元,被告尚欠原告爆破服务费119,481.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挖苦河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天宇爆破公司、天宇爆破盈江分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挖苦河水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民爆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爆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爆破服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爆破服务费,已构成违约。3.爆破工程款结算明细清单、民爆服务用户火工材料确认单各3份,证明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应支付二原告爆破服务费150,927.17元,扣除被告预交的押金31,445.95元,被告尚欠二原告爆破服务费119,481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挖苦河水电公司在盈江县开发建设了挖苦河一级电站。2016年9月22日,原告天宇爆破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就被告开发建设的挖苦河一级电站民爆服务一事签订了《民爆服务合同书》,原告天宇爆破公司委托原告天宇爆破盈江分公司对以上工程进行实施。《民爆服务合同书》约定,1.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2.服务内容为:原告天宇爆破公司向被告在服务期内提供所需民用爆破器材的审批、购买、运输、储存、爆破作业“一条龙”服务;原告天宇爆破公司根据被告所需服务要求派出专业人员实施民爆服务;双方合作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具体服务费用事宜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同时,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当天,原告天宇爆破盈江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服务收费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进场工地日期开始至被告挖苦河一级电站建设工程完工或书面通知甲方退场为止;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爆破服务费40,000元,被告必须每月10日前结清上个月使用的火工材料费给原告,如有违约原告有权停止爆破服务;被告每月30日前报给原告下个月的火工材料计划清单,如有违约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对火工材料费单价口头约定为:炸药每公斤10.65元、磁电雷管每枚5.2元、秒导爆管雷管1-10段每枚6.95元、起爆线按每圈300元(以实际使用量计算)。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派出工作人员为被告实施了爆破作业服务,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爆破服务费150,927.17元。原告天宇爆破盈江分公司组织人员按照阶段性对挖苦河一级电站爆破工程进行了实施,并制作了“民爆服务用户火工材料确认单”,该确认单明确载明了使用单位、时间、材料用量,并由原告天宇爆破盈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有钻、李从进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鹏欣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经二原告核算扣除被告预交的费用31,445.95元,被告尚欠二原告爆破服务费119,481.22元,诉讼时0.22元,原告未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1.关于被告挖苦河水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天宇爆破公司、天宇爆破盈江分公司爆破服务费的问题,原告天宇爆破公司与被告挖苦河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宇爆破盈江分公司组织人员按照约定对挖苦河一级电站爆破工程进行了实施,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爆破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爆破服务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爆破服务费的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天宇爆破盈江分公司组织人员按照阶段性对挖苦河一级电站爆破工程进行了实施,并制作了“民爆服务用户火工材料确认单”,该确认单明确载明了使用单位、时间、材料用量,并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鹏欣签字确认,原告根据确认单和价格约定计算出爆破服务费为150,927.17元,该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31,445.95元应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爆破服务费119,481元,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二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盈江县挖苦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盈江分公司爆破服务费119,48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盈江县挖苦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寸卫清
人民陪审员  许焱焜
人民陪审员  思永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刀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