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与盈江县徐段硅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23民初411号
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188号金尚俊园A幢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8698X。
法定代表人:潘树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曰福,云南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512011103051。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盈江县徐段硅业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盈东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676573909M。
法定代表人:陈杭。
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盈江县徐段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曰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爆破服务费146,19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爆破协议合同书》,主要约定:1.乙方在盈江县汉坝地开采矿山的爆破事项,全权委托甲方实施作业;2.工程量约30,000立方米,爆破作业为露天开采,服务时间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5月31日;3.收费:①乙方按每次爆破的实际使用量支付给甲方火工材料费;②在合约期间,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爆破费39,000元;③乙方需向甲方缴纳爆破施工保证金100,000元,用于购买爆破器材;4.违约责任:①甲方按乙方要求按时按质完成爆破施工;②乙方每月及时结算当月爆破作业应付的全部款项,不得以任何拖欠款项,如有违约,甲方有权停止民爆服务。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实施了爆破作业服务,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爆破服务费(含火工材料费)271,192.16元,扣除被告已交的保证金125,000元,被告仍欠原告爆破服务费146,192.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徐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天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段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2.《爆破协议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爆破服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服务费及材料费,已构成违约。3.《民爆服务用户火工材料确认单》和《爆破工程款结算明细清单》各5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爆破服务费146,192.16元。本院认为原告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徐段公司签订了《爆破协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天宇公司为被告徐段公司提供民爆服务,地点系被告徐段公司位于盈江县汉坝地的工程项目,工程量约为30000立方米,服务时间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5月31日,收费方式为:①被告徐段公司按每次爆破的实际使用量支付火工材料费;②在合约期间,被告徐段公司每月向天宇公司支付爆破费39,000元;③被告徐段公司需向原告天宇公司缴纳爆破施工保证金100,000元,用于购买爆破器材。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天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徐段公司提供了民爆服务,并在提供民爆服务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提供火工材料共计款项271,213元,被告徐段公司的工作人员秦志云、赵加留、刘文贤在上述所涉火工材料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徐段公司向原告天宇公司提交了爆破工程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25,000元。后原告天宇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多次向被告徐段公司催要付款均未果,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天宇公司当庭表示其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向被告徐段公司提供火工材料共计款项271,192.16元,与其所提交的单据所显示的款项271,213元不一致,则本院在原告天宇公司所确定的火工材料款项271,192.16元范围内确认本案所涉的火工材料款。
本院认为,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徐段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天宇公司依约向被告徐段公司提供了民爆服务(含火工材料款),则被告徐段公司应履行付款责任,且被告徐段公司的工作人员亦确定了原告天宇公司提供火工材料的具体情况,因此对于原告天宇公司要求被告徐段公司支付爆破服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爆破服务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以其确定的民爆服务(含火工材料款)271,192.16元扣除被告徐段公司所支付的爆破工程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25,000元,在的剩余146,192.16元范围内进行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爆破服务费计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天宇公司所要求的爆破服务费在146,19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徐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天宇公司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盈江县徐段硅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爆破服务费146,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盈江县徐段硅业有限公司负担(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和丽琼
审 判 员  刀承成
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刀汪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