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03民初1216号
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8698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188号金尚俊园A幢1701号
法定代表人:藩树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番永川,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0671361566
住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菩提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番永川,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重庆市荣昌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德宏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宇公司、天宇德宏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番永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天宇德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60624.15元给二原告,并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12月31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二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所经营的景成弄喜芒允砂石场(位于芒市达成民用爆破服务合意,并签订了《民用爆破服务协议书》,并约定了爆破器材及民爆服务费用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所经营的景成弄喜芒允砂石场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并取得了芒市公安局下发的(芒)公爆通字【2015】050号爆破作业通知书,原告为被告***所经营的景成弄喜芒允砂石场(芒瑞大道)风化砂开采实施爆破作业服务。原告根据被告的爆破作业需要,为被告提供民用爆破器材及爆破服务,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90624.15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6日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60624.1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打给原告一“欠条”。另,签订合同是以天宇公司名义签订,但履行合同内容的主体以及实际收款主体,包括爆破作业主管部门的作业通知书均列明天宇德宏公司为爆破作业主体,因此,二原告均为本案所涉合同纠纷的案件适格主体。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提起如上诉讼请求,请贵院给予支持为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但我只是经办人,责任主体应当是景成路桥。
原告、被告双方根据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芒政发(2012)279号文件《芒市人民政府关于龙瑞高速公路芒市境内沿线和芒瑞大道沿线沙石料场选址情况的请示》、芒水保许(2013)3号文件《芒市水利局关于准予景成弄喜芒允砂石厂一期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书》、芒市水利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欲证明采石场的主体不是***,景成路桥公司才是适格主体,***只是经办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8日,原告天宇公司与景成弄喜芒允砂石厂签订《民用爆破服务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景成弄喜芒允砂石厂向原告天宇德宏公司出具委托书,原告天宇德宏公司领到芒市公安局的爆破作业通知书,之后原告为被告石场开采提供了爆破服务,双方合同期间累计产生合同价款90624.15元,被告***于2016年6月6日支付原告费用30000元。201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6月30日我单位累计差欠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炸材服务费用60624.1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价款。二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60624.15元给二原告,并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12月31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二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景成弄喜芒允砂石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在工商注册网上无法查询到。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景成弄喜芒允砂石厂未经工商登记,其对外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有负责人***来承担。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代原告天宇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天宇德宏公司,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炸材及爆破服务,经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民用爆破服务费60624.15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0624.15元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景成弄喜芒允砂石厂的实际享有人系景成路桥公司,其只是经手人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日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货款60624.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8元,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楼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莫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