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5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女,汉族,1949年6月12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起丽桦,女,彝族,1999年10月25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凤英,女,彝族,1950年2月28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起某1,女,彝族,2005年1月12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法定代理人:李凤英,女,彝族,1950年2月28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系起某1外祖母。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汤绍有,男,汉族,1967年3月22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黑井镇大树村委会横山井村,系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彩云镇东营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188号金尚俊园A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潘树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起某2,男,2018年4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法定代理人:起洪凤,男,彝族,1976年12月24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系起某2的父亲。
上诉人***、起丽桦、起某1、李凤英因与上诉人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爆破公司)、被上诉人起某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后经审查上诉人李金梅已于2018年4月16日死亡,故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李凤英作为李金梅之母暨作为起某1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参加诉讼,起丽桦作为李金梅之女明确表示参加诉讼,起洪凤作为李金梅之夫明确表示不愿意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即使本案中能够获得赔偿也不主张,故本院不再将其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起某2作为李金梅与起洪凤之子,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法定代理人起洪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时天宇爆破公司亦提出上诉,故本院将起某2列为被上诉人。本案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起丽桦、起某1、李凤英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汤绍有、天宇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起某2的法定代理人起洪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丽桦、起某1、李凤英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云010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工亡职工起洪龙所垫付的学习培训费3300元,其中:(1)由被上诉人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7512.4元。(2)由被上诉人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863.4元。(3)由被上诉人赔偿一次性死亡赔偿金527460元。(4)由被上诉人赔偿交通食宿费3400元。三、确认《员工病故补助协议》的效力,不应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2009年2月10日,死亡职工起洪龙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没有给职工购买各项社会保险,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国家《劳动法》的规定,起洪龙于2016年3月24日早9点40分许在工作中身亡,被上诉人没有向上级行政机关汇报,且今没有给国家安全机关申报,故违反了相关政策法规,因病死亡的事实仅系被上诉人所讲。上诉人在接到公司打来电话说起洪龙昏倒在工作场所,昏倒的原因被上诉人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没有证据证明该事件的发生经过,其法律责任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发后上诉人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时效自本人知道之日起开始起算,不存在什么超期,因其职工不懂法,且在事故发生后,才知道利益被侵害,从客观方面上来说,不存在超期仲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套用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中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侵害,这是其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基础,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是指权利人主观上了解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发生才知道利益被侵害,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开始起算时效,不存在超期诉讼,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于2016年7月22日向国家行政机关申请认定工伤,2016年9月26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审批认定(工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字编号:16020395。因此,起洪龙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的政策法规,本案中起洪龙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之外,还有权利享受一次性死亡赔偿金527460元,法院要正确的处理,不能只听一面之词错判案件。根据《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其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起洪龙死亡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不予支持的认定是完全错误,有意偏向被上诉人。从案件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事发经过,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是不对的,起洪龙的死亡情况发生事实不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案件中,公安机关调查过,同时结合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进入(用人单位)调查核实过,起洪龙是在工作中昏倒送往医院途中身亡,二审法院应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次性死亡赔偿金52746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故意推托责任。三、上诉人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诉权,对其案件诉讼中所产生的各项交通食宿费3400元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交通食宿费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已提交了法庭。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起洪龙的工资计算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每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市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自其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标准按职工在单位平均工资的数额支付,月工资是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应有的数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职工受到事故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及其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不得隐瞒事实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对不报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从重从严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客观事实,也无合法的理由,法庭不应支持其主张。四、关于工资的计算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未与工亡职工提出书面劳动合同形式约定工资的数额,参照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之规定:起洪龙的赔偿计算标准,参照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算,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统计数据规定的工资数额处理,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统计局规定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执行。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体现国家司法公正。
天宇爆破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错误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进行改判。起洪龙是因病身亡,不是在工作状态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经安监局和公安机关的调查,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所以不应承担一次性死亡赔偿金;***等四人主张的交通食宿费系代理人产生,不应由公司承担,且起洪龙于2009年进入公司工作,至事发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所以双倍工资不应支持。同时李金梅的继承人起洪凤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起某2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两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起洪凤和起某2的相应份额公司不应承担。
天宇爆破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义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起洪龙生前系上诉人员工,于2016年3月24日突发疾病去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上诉人认为,起洪龙不属于工伤,且(2018)云010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金额计算错误,加重了上诉人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起洪龙不构成工伤。起洪龙发病时间为请假休息期间,发病地点非其工作地点。1、起洪龙是在请假期间死亡。起洪龙工作地点位于保山,根据云南省公安厅培训要求,起洪龙应于2016年3月25日至26日在昆明参加工作培训。保山到昆明仅6小时车程,但起洪龙于2016年3月22日即离开工作地点前往楚雄家中,直到去世时均是自行安排行程,未到培训地点或公司报到。2、起洪龙发病地点并无起洪龙所能从事的工作岗位,起洪龙不具备该工地工作岗位必须的技能及资质证书。基于爆破行业的特殊性和省公安厅管理规定,上诉人所有岗位都要求持证上岗。起洪龙取得的资质是保管员,工作地点在民爆品仓库,不在工地,该证一人只能有一项,不会同时既是保管员,又是爆破员或安全员。事发当天工地的安全技术交底表无起洪龙签字,足以证明上诉人并未在事发地给起洪龙安排任何工作。二、第一项判决金额计算错误,多算了18375元,加重了上诉人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起洪龙视同工伤,该判决书裁决金额也超过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补偿金额。《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丧葬补助金。起洪龙死亡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计算为623900元;2015年度云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025元,丧葬补助金应当计算为27510元。以上两项合计651410元。起洪龙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员工病故补助协议》,上诉人严格履行了该协议,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李金梅(系起洪龙生前配偶、法定继承人)交付人民币358000元,向被上诉人***(系起洪龙母亲、法定继承人)交付人民币94100元,并支付起洪龙抢救费、遗体保管费、住宿费、餐费、车辆使用费、遗体火化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375元。以上三项合计470475元。一审庭审中,各被上诉人对上述费用无异议,当庭认可收到上诉人交付的补助费,并认可上诉人为本案支付了各项费用18375元,庭审笔录对此也有明确记载。上诉人认为,即便本案视同工伤处理,上诉人支付的上述费用也应当依法予以扣除,上诉人应当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的补偿金应当为180935元(651410元-470475元),而非(2018)云010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记载的199310元。一审判决仅扣除补助费,而没有扣除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过度加重了上诉人义务。三、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过高,其他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一审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共生育有五名子女,除起洪龙外四人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五名子女对其均有赡养义务,故上诉人每月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抚恤金应当为1065/5=213元。被上诉人起丽桦、起某1现由被上诉人李金梅(二人母亲)扶养,故上诉人应当每月支付被上诉人起丽桦、起某1的抚恤金应当为1065/2=532.5元。综上,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起丽桦、起某1、李凤英答辩称,第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并非安全生产导致的事故;第二,公司主张不是工伤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我方一审时提出的各项费用是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的;第四,公司认为法律关系是人损,我方认为应该是工伤案件。
被上诉人起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起丽桦、起某1、李凤英、起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宇爆破公司赔偿给付李金梅之丈夫起洪龙因工伤死亡各项赔偿金2118540.64元。其赔偿有:1.工亡职工起洪龙所垫付的学习培训费330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9772元;4.供养亲属抚恤金:499779.04元(内含有2个女儿及老人,其中:(1)大女儿现年16周岁,未成年人,学生(5169.4元×12个月×30%×2年+2160元)=39379.68元;(2)小女儿现年11周岁,未成年人学生:(5169.4×12个月×30%×7年+7560元)=137828.8元;(3)老人抚恤金322570.56元(5169.4元×12个月×40%×13年);5.判令被告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434229.6元(5169.4元/月×84个月);6.一次性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倍),7.交通食宿费:3400元。
天宇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天宇爆破公司不承担向李金梅、***、起丽桦、起某1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义务。2.诉讼费由李金梅、***、起丽桦、起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起洪龙于2009年2月10日到天宇爆破公司工作。天宇爆破公司未与起洪龙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起洪龙缴纳过社会保险。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300元,工资实际领取金额与约定金额一致,工资最后领取至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24日,起洪龙突发疾病死亡。2016年3月29日,天宇爆破公司与李金梅、***签订《员工病故补助协议》,约定:一、天宇爆破公司基于人道主义考虑,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李金梅补助金358000元,用于李金梅及两名子女生活所用;二、天宇爆破公司基于人道主义考虑,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补助金94100元,用于***生活所用。天宇爆破公司向李金梅、***共计支付了补助金452100元。李金梅于2016年7月19日向国家行政机关申请认定工伤,2016年9月2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16020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起洪龙为工伤。2016年11月9日,李金梅、***、起丽桦、起某1向昆明巿盘龙区劳动人争议裁院申请仲裁,在审理过程中天宇爆破公司对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12月5日昆明巿盘龙区劳动人争议裁院作出《案件通知书》中止审理该仲裁。2017年2月1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出具云昆政行复决字(2016)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16020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结论。天宇爆破公司不服,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8月3日,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14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编号为16020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昆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云昆政行复决字(2016)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天宇爆破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月5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行终1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盘劳人仲字(2016)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金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320686元;二、被申请人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065元;三、被申请人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申请人起丽桦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065元,并由申请人李金梅代收代管;四、被申请人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申请人起某1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065元,并由申请人李金梅代收代管;五、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李金梅、***、起丽桦、起某1与天宇爆破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金梅与起洪龙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起丽桦、起某1,***系起洪龙母亲,起洪龙父亲已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起洪龙死亡,已被相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天宇爆破公司认为起洪龙死亡不属于工伤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天宇爆破公司未为起洪龙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天宇爆破公司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起洪龙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李金梅、***、起丽桦、起某1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丧葬补助金以死亡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6个月。”根据上述规定,起洪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为: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年*20倍=623900元。丧葬补助金计算为:2015年度云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585元*6个月=27510元。以上两项合计651410元。天宇爆破公司已向李金梅、***共计支付了补助金452100元(358000+94100),关于该笔款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员工病故补助协议》系就起洪龙死亡后天宇爆破公司应当向李金梅等赔偿的相关费用达成的协议,现李金梅起诉天宇爆破公司主张权利,天宇爆破公司支付过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李金梅等认为该笔费用不应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扣除452100元后,天宇爆破公司还应赔偿李金梅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99310元。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法律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和查清的事实,***、起丽桦、起某1均属于因工死亡职工起洪龙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符合供养亲属的范围。起洪龙每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待遇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306号)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于2016年1月1日调整为每月增加75元。故***可自起洪龙死亡次月即2016年4月起每月按照3300元*30%+75元=1065元领取抚恤金直至死亡;起丽桦、起某1可自2016年4月起每月按照3300元*30%+75元=1065元领取抚恤金直至年满18周岁止,起丽桦于2017年10月25日已满18周岁,其抚恤金为20235元。关于李金梅、***、起丽桦、起某1要求天宇爆破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补偿,并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起洪龙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天宇爆破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对二倍工资提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2010年1月11日起计算一年,李金梅、***、起丽桦、起某1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1月,故李金梅、***、起丽桦、起某1要求天宇爆破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金梅、***、起丽桦、起某1依据《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天宇爆破公司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527460元的诉讼请求,《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其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家属依法获得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而起洪龙死亡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故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金梅、***、起丽桦、起某1主张由天宇爆破公司支付起洪龙的垫付培训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李金梅、***、起丽桦、起某1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金梅、***、起丽桦、起某1主张的交通食宿费3400元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李金梅、***、起丽桦、起某1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199310元;二、被告(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抚恤金1065元直至***死亡;三、被告(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起丽桦抚恤金20235元;四、被告(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起某1自2016年4月起每月的抚恤金1065元直至起某1年满18周岁止;五、驳回原告(被告)李金梅、***、起丽桦、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起丽桦、起某1、李凤英提交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欲证明起洪龙是在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死亡。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及起洪龙因工死亡赔偿的计算公式标准清单,欲证明各项费用如何计算及法律依据是什么。3、电话录音,欲证明起洪凤不愿意参加诉讼。4、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禄丰县彩云镇东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禄丰县黑井镇大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李可华的户口注销、起某2的户口证明及其照片、李金梅与起洪凤的结婚登记证明,欲证明李金梅继承人的情况。经质证,天宇爆破公司认为:讯问笔录不能证实起洪龙发病时处于工作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等无法证明欲证明的观点,本案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应由安监局进行调查,且如何计算费用应由法院裁决;录音无异议,但对说明有异议,起洪凤虽不再享有继承权,但他是起某2的法定代理人,他们自愿放弃权利,公司就不再承担二人应当享有的赔偿金额;对李金梅的死亡情况及继承人情况无异议。天宇爆破公司提交户口注销证明,欲证明李金梅在本案上诉之前就已经去世并办理销户手续,不应作为上诉人参加本案的审理,其继承人只能作为被上诉人。***、起丽桦、起某1、李凤英质证无异议。另,***、起丽桦、起某1、李凤英对一审判决将天宇爆破公司按照《员工病故补助协议》约定支付的452100元在工伤费用中扣除有异议,且一审认定的费用标准也是不对的;天宇爆破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公司还垫付了起洪龙的抢救费1258元、丧葬费17117元,共计1837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起丽桦、起某1、李凤英提交的证据1,起洪龙死亡已被相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故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不做评判;证据2中相关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本院不做确认,费用清单系当事人单方作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录音的证明内容与本院向起洪凤核实的情况一致,故本院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及天宇爆破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起丽桦、起某1、李凤英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异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天宇爆破公司所提遗漏的事实,***等四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二审补充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天宇爆破公司支付了起洪龙的抢救费1258元、丧葬费17117元,共计18375元。2、李金梅于2018年4月16日死亡,其继承人的情况如下:李金梅于2017年9月11日与起洪凤登记结婚,于2018年4月15日共同生育起某2。李金梅的父亲李可华因死亡于2007年12月11日办理了户口注销,其母亲为李凤英,其与本案死者起洪龙共同生育了起丽桦、起某1;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起洪龙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2、若属于,其各项费用如何计算?争议焦点1:起洪龙死亡,已被相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天宇爆破公司认为起洪龙死亡不属于工伤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2:天宇爆破公司未为起洪龙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天宇爆破公司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起洪龙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丧葬补助金以死亡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6个月。”1、起洪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为: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年*20倍=623900元。丧葬补助金计算为:2015年度云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585元*6个月=27510元。以上两项合计651410元,但天宇爆破公司已向李金梅、***支付了补助金452100元,还支付了起洪龙的抢救费1258元、丧葬费17117元,前述天宇爆破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天宇爆破公司根据《员工病故补助协议》向李金梅、***支付的补助金452100元系起洪龙死亡后天宇爆破公司向李金梅等赔偿的相关费用达成的协议,***等人现就起洪龙因工死亡后能够获得的赔偿起诉天宇爆破公司,故补助金452100元理应在***等人能够获得的赔偿中扣除,同理,天宇爆破公司支付的丧葬费17117元也应在***等人能够获得的丧葬补助金中扣除。至于抢救费1258元并不包含在***等人向法院主张的赔偿范围内,其亦不同意扣除,故对该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天宇爆破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182193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起丽桦、起某1均属于因工死亡职工起洪龙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符合供养亲属的范围。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待遇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306号)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于2016年1月1日调整为每月增加75元。起洪龙生前工资为每月3300元,故***可自起洪龙死亡次月即2016年4月起每月按照3300元*30%+75元=1065元领取抚恤金直至死亡;起丽桦于2017年10月25日已满18周岁,其抚恤金为20235元(3300元*30%+75元)*19个月;起某1自2016年4月起每月按照3300元*30%+75元=1065元领取抚恤金直至年满18周岁止,起丽桦、***等人主张按照5169.4元标准计算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关于二倍工资的规定,系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等该项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一次性死亡赔偿金,***等人并未举证证明起洪龙的死亡系因生产安全事故,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培训费及交通食宿费,培训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食宿费系***等人及代理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工伤职工就医产生,故***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宇爆破公司应向李金梅、***、起丽桦、起某1支付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182193元,向***支付自2016年4月起每月抚恤金1065元直至***死亡,向起丽桦支付抚恤金20235元,向起某1支付自2016年4月起每月的抚恤金1065元直至起某1年满18周岁止。其中李金梅已死亡,其享有的部分理应由本案追加的继承人,即起丽桦、起某1、起某2、李凤英享有。另,天宇爆破公司提出李金梅在提出上诉前已死亡,故其未在上诉状上签名,其继承人也未在上诉状上签名,应视为未提出上诉,经本院核实该上诉状上李金梅的签名确实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上诉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在李金梅死亡后按法律规定案件应中止,等待各继承人表明是否愿意以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案件才能恢复审理,而本院在查明李金梅继承人身份后询问各继承人意见也才恢复审理,故本院认为虽上诉状上的签名存在瑕疵,但不能认定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天宇爆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同时,本院在询问起某2的法定代理人起洪凤关于起某2是否愿意以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起洪凤并未明确表示起某2愿意放弃继承,故起某2仍应作为李金梅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并获得相应份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起丽桦、起某1、李凤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天宇爆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出现新的事实,致计算结果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0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抚恤金1065元直至***死亡;三、被告(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起丽桦抚恤金20235元;四、被告(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起某1自2016年4月起每月的抚恤金1065元直至起某1年满18周岁止”;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0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项,即“一、被告(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李金梅、***、起丽桦、起某1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199310元;五、驳回原告(被告)李金梅、***、起丽桦、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起丽桦、起某1、起某2、李凤英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182193元;
四、驳回***、起丽桦、起某1、起某2、李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起丽桦、起某1、李凤英、***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起丽桦、起某1、李凤英、***,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杨章亮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