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3138号
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188号金尚俊园A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潘树田,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宇,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会,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东,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维娜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宇,被告**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2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盘劳人仲字字第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且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决结果。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无有效证据证实,依法应予以驳回。仲裁错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我所提交的证据证实案件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具体分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予以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其实是我方在仲裁开庭时提交的,对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认可,但是对于被告到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不认可。原告对于证人杨某的证言内容认为其是听公司之前的一个技术方面的顾问刘洪亮所说,都是传来的证据,并不是其亲自参与或者是见到看到的证据,所以对该证人部分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人证言当中,鉴于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所以对该证人证言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予认可。综合上述三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对于该《证明》内容的部分认可需要有其他证据进行反驳,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系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在的证言及其本人的工资流水材料,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于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予以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于《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仲裁裁决书》中并未对被告入职原告的时间进行认定,且裁决内容因原告的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补充证据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补充证据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关某不予认可,因为判例不能说为作为证据来提供,最多只能作为一个供法院的一个参考。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非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证据的关某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由银行流水的记录情况当中明确了记录的是劳务费而并不是工资。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将综合评述。被告对于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不予以认可,原告仅承认2020年的10月22日有两笔2600元的劳务费的转账,但从2017年5月到2018年6月的工资的流水都没有,所以说原告的这份情况说明是不属实的,是故意掩盖了相关的内容。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由于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系后勤部门工作人员,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系口头约定,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被告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
另查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6000元;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仲裁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会与被申请人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20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院予以驳回。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以及何时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一他字第6号)》回复:“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可知,达到退休年龄是否按劳务关系处理的前提条件为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本案中被告虽于2016年7月14日年满50岁,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入职时间确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认可由原告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中记载的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5月,综合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可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关于被告是否能够获得经济补偿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本院已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又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认定,因银行流水显示被告2020年10月22日收到原告支付劳务费2600元,被告自认工资为2600元。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义务,现原告无法提交被告的工资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8200元(2600元×7个月)。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2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董维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祃瑞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