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与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22民初1516号
原告: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男,1978年5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中专毕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田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原告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与被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被告昊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租赁费240,000元;2.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昊泰公司中标承建墨玉县纺织园区“2016年的土地整治三标项目”,被告***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从2017年5月开始,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和装载机和大型货车进入墨玉县火车站纺织园区工地施工到2017年7月30日结束。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时准确完成了该项目,2018年12月27日被告项目经理***结算后给我出具了240,000元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支付,因此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昊泰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也没有事实上的履行行为,实际上业务往来都是实际承包人***对外产生,因此,应该由***承担责任;3.本案不属于农民工工资案件,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案件中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案件,因此,本案应该由***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欠条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2018年12月27日被告项目经理***结算后给我出具了240,000元欠条,至今未支付240,000元;被告昊泰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欠条并不是我公司出具的,由***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要证明被告***是被告昊泰公司项目经理这一节,因该证据是***个人出具给原告,上面无昊泰公司签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被告昊泰公司项目经理,但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40,000元机械租赁费未给付,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2.2020年5月19日墨玉县商工信局出具的《关于***负责墨玉县土地整治一标段、三标段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系项目经理和施工负责人;被告昊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首先项目经理身份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是必须要有建造师从业资格证书及公司备案登记才能负责公司项目,这份证明说***为我公司和三星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因为作为项目经理必须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支付挂证费用、不具备以上条件不能称为合格的项目经理,而只能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在建设工程领域严格要求项目经理一证一挂,只能在一个公司从事相关的管理而不能在两个公司同时执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据此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综合评判。
3.2016年10月24日编号为和建中标字(2016-129)号《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墨玉县土地整治一标段工程项目是被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被告昊泰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涉案工程墨玉县2016年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期确实由我公司承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4.编号为00964200结算业务凭证复印件共1页,证明墨玉县经贸委2017年10月10日已向被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5,270.80元,但原告没有收到车辆租赁费用;被告昊泰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涉案工程墨玉县2016年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期确实由我公司承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但该证据显示的是墨玉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向被告昊泰公司支付了墨玉县2016年农村土地整治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款,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其没有收到车辆租赁费用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5.墨玉县2016年农村土地整治建设项目(一期)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被告昊泰公司要在70天内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昊泰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该合同协议和中标内容是一致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协议书是墨玉县鑫玉农畜养殖综合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昊泰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6.新疆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情况统计表一份共1页,新疆三星建工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情况统计表1份共2页,证明被告昊泰公司没有给我支付工程款(第二页,第八项);被告昊泰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该份证据中并没有被告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的内容,同时欠付原告租赁费的公司实际是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错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7.和田昊泰公司承建的2016年土地整治工程1标段项目工人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涉案工程是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的,***是工程项目经理;被告昊泰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并无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同时该份清单只是一份简单的人工工资清单,我公司并不否认工程项目为我公司承建,仅对***是否为项目经理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待证内容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九份转账凭证复印件(2017年6月1日至6月7日给***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3张、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月29日我公司陆陆续续向第三方支付的材料费用银行转账凭证6张,共计200多万元),证明我方已经向***支付相应工程款200多万元,并同时代***向第三方支付材料款200多万元;恰好证明***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而是工程承包人,我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用,再向***支付工程款;原告质证称,没看见原件,我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2.2017年3月10日被告昊泰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2%,承包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原告质证称,没看见原件,我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4日,被告昊泰公司中标《墨玉县2016年农村土地整治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中标工程价格为10,152,707.97元,中标工程工期为70天,中标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昊泰公司中标后,由被告***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组织施工。被告***在对《墨玉县2016年农村土地整治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挖掘机、装载机和大型货车从事施工作业,租赁完毕后,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40,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租赁原告机械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行为;2.被告昊泰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系墨玉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原墨玉县商务经济信息委员会)出具的,内容涉及被告***是《墨玉县2016年农村土地整治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项目经理及施工现场负责人。由于被告***就《墨玉县2016年农村土地整治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负责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施工,墨玉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认为***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理由是***要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要有被告昊泰公司的委任状或委托书,***才能成为公司的项目经理,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昊泰公司与***之间存在委任或委托关系,故对原告证据2所要证明***是昊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本院不予认定,但该证据可以证实***是施工现场负责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车辆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是被告昊泰公司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掘机、装载机和大型货车,被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机械、车辆义务,被告***未支付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支付租赁费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邹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