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男,1978年5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尔柯孜·艾尔肯,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246号(金川苑小区)4号楼3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田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因与被上诉人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尔柯孜·艾尔肯,被上诉人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上诉称,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法院(2020)新322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昊泰公司向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承担240000元工程机械租赁费的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昊泰公司是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上诉人提供的机械设备是用于昊泰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的,因此案涉的工程机械租赁费用应当由昊泰公司承担。
昊泰公司辩称,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的关于要求公司承担240000元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已经将案涉的所有工程款电汇给***,公司与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无必然直接的合同关系,诉争的此欠款系***对外所欠,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向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支付。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租赁费240,000元;2.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被告昊泰公司中标《墨玉县2016年农村土地整治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中标工程价格为10,152,707.97元,中标工程工期为70天,中标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昊泰公司中标后,由被告***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组织施工。被告***在对《墨玉县2016年农村土地整治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挖掘机、装载机和大型货车从事施工作业,租赁完毕后,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40,000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租赁原告机械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行为;2.被告昊泰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围绕争议焦点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系墨玉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原墨玉县商务经济信息委员会)出具的,内容涉及被告***是《墨玉县2016年农村土地整治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项目经理及施工现场负责人。由于被告***就《墨玉县2016年农村土地整治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负责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施工,墨玉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认为***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理由是***要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要有被告昊泰公司的委任状或委托书,***才能成为公司的项目经理,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昊泰公司与***之间存在委任或委托关系,故对原告证据2所要证明***是昊泰公司的项目经理,不予认定,但该证据可以证实***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此予以认定。综上,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车辆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是被告昊泰公司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掘机、装载机和大型货车,被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机械、车辆义务,被告***未支付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支付租赁费240,000元;二、驳回原告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所诉争的240000元租赁费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还是由昊泰公司承担。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据,即2018年12月27日的《欠条》中明确显示,本案被上诉人***手书并签字捺印“欠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墨玉县2016年工地政治(应为整治)项目(一期)项目,人民币240000元。”,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所示内容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以个人名义于2018年12月27日向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签具的欠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其一,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在本案中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的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昊泰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虽然欠条中手书内容“公司:和田昊泰公司”,但是欠条上并没有公司印章或者负责人签名,因此并不能以此而推定该欠条中所述240000元欠款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同时昊泰公司对此欠条在一审及二审期间亦未予以追认;其二,昊泰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并未与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签订任何协议,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应当是合同相对方,而非第三方。***出具欠条并未取得昊泰公司委托或授权,本案车辆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与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拖欠租赁费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个人承担,就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上诉所述应由被上诉人昊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阿卜杜米力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元 忠
审 判 员 热依汗古力·吐尔洪
审 判 员 吴 东 冬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刘 赛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