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01民初2175号
原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田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和田市产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李维科。
本院在审理原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和田市产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陆 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