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1民初428号
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布扎克乡砂石料开采区21号建筑用砂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584799265A。
法定代表人:麦麦提居麦麦提尼亚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0年11月20日生,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246号(金川苑小区)4号楼3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584771457H。
法定代表人:田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与被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霞,被告昊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4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支付违约金106232元:3、以上两项总计为691032元;4、判令被告昊泰对被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和被告***就“和田市团结新村安居房三期项目(五标段)、(六标段)”分别签署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后于2017年4月19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欠款协议书》,其中列明了被告***应付货款584800元,最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若未能在最晚还款期内将货款足额向原告结清,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在超出约定时间后,拒不支付上述货款,故被告现已违约,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4800*3.7%/365*1792天=106232元,(逾期天数计算:2017年4月10日-2022年3月7日共1792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3.7%。被告***是被告昊泰公司中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上述混凝土均用在了被告昊泰公司的项目上,被告昊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多次向上述两被告提出支付要求,上述两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昊泰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也没有事实上的履行行为,实际上业务往来都是实际承包人***对外产生,因此,应该由***承担责任;3.本案不属于农民工工资案件,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案件中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案件,因此,本案应该由***个人承担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玉泉公司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欠款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于2016年8月4日原告与***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承包的“和田市团结新村安居房三期项目(五标段)、(六标段)”的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完成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但被告***却付部分货款。到2017年4月19日被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584800元欠条,至今未支付584800元;被告昊泰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欠款协议书并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合同上面没有我们公司的公章,并没有我们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由***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要证明被告***是被告昊泰公司项目经理这一节,因该证据是***个人出具给原告,上面无昊泰公司签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被告昊泰公司项目经理,但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584800元货款未给付,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昊泰公司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16年7月8日被告昊泰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3%,承包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三性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转账凭证,证明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我方已经向给***支付工程款,并同时代***向第三方支付材料款;恰好证明依法提交了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而是工程承包人,我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用,再向依法提交了支付工程款;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三性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中标通知书》,证明和田市团结新村安居房三期项目五标段、六标段工程项目是被告昊泰公司中标承建的;原告玉泉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和田市团结新村安居房三期项目五标段、六标段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昊泰公司要在120天内将工程施工完毕;原告玉泉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协议书是和田市产业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昊泰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被告昊泰公司中标《和田市团结新村安居房三期项目五标段、六标段》工程项目,中标工程价格为7432493.52元,中标工程工期为120天,中标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昊泰公司中标后,把以上工程项目承包给由被告***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组织施工。2016年8月4日,原告玉泉公司与被告***就《和田市团结新村安居房三期五,六标段项目》工程分别签署《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只付部分货款外,其余的货款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后于2017年4月19日经双方核账,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欠款协议书》,其中列明了被告***应付货款584800元,最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若未能在最晚还款期内将货款足额向原告结清,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欠原告货款5848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行为;2.被告昊泰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货款;3.违约金是否合理;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认定如下,被告昊泰公司提供的项目承包合同,内容涉及被告***是《和田市团结新村安居房三期五,六标段项目》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由于被告***就《和田市团结新村安居房三期五,六标段项目》工程负责组织人员,原告玉泉公司认为***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理由是***要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要有被告昊泰公司的委任状或委托书,***才能成为公司的项目经理,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昊泰公司与***之间存在委任或被委托关系,故对原告证据所要证明***是昊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本院不予认定,但该证据可以证实***是施工现场负责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是被告昊泰公司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书面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付货款。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在庭审后申请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232元,只请求由被告***支付50000元。原告的此申请是自愿提出的,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后原告一直跟被告联系催款未果向我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昊泰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48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848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5.16元,保全费3975.16元合计9330.32元,由被告***负担8727.42元,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吐 热 尼  沙 玉 逊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库尔班妮萨麦提图尔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