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县和融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1民初334号
原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恒通街602号1幢2单元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201584771457。
法定代表人:田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田县和融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112MA75L1U2W,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权燕,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和田县天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屯垦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221572530488W。
法定代表人:权燕,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昊泰公司)与被告和田县和融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和融公司)、和田县天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天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融公司、天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637098.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3820.69元,共计2890918.77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用(5800元),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和田县2017年棚户区(城中村)建设项目(二期)(三标段)-10#楼工程。2017年10月24日,原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田县和融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工程价款6673596.16元,其中暂列金599400元。工期从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6月10日,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现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施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7098.08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637098.08元。被告和田县和融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独资公司,被告和田县天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和田县和融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融公司、天和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昊泰公司中标承建和田县2017年棚户区(城中村)建设项目(二期)(三标段)-10#楼工程。2017年10月24日,原告昊泰公司与被告和融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昊泰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工程价款6673596.16元,其中暂列金599400元。工期从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6月10日,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昊泰公司按照被告和融公司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现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施工期间被告和融公司仅向原告昊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437098.08元,现被告和融公司仍拖欠原告昊泰公司工程款2637098.08元。被告和融公司系非独资公司,现被告天和公司系被告和融公司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昊泰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款单6张、发票6张、和融公司企业信息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险及电子发票、和田县法院作出的(2022)新3221财保29号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昊泰公司与被告和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昊泰公司自认收到3437098.08元,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6673596.16元,故对原告昊泰公司主张被告和融公司支付2637098.0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昊泰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无法确定案涉工程交付日期,也未提供竣工验收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昊泰公司主张被告和融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因原告昊泰公司提出保全是因为被告和融公司违约所致,属于应当赔付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诉求的保全保险费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昊泰公司诉求被告和融公司的独资法人被告天和公司对本案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昊泰公司主张被告和融公司系独资公司,被告天和公司作为独资股东应当为和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查询确认被告和融公司不是法人独资公司,且未提供其认缴资金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昊泰公司要求被告天和公司对本案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田县和融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637098.08元;
二、被告和田县和融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8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3.68元,由被告和田县和融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江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