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金川苑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田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尔柯孜艾尔肯,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艾合麦提江麦提图尔荪,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尔柯孜艾尔肯,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依****、***、原审第三人艾合麦提江麦提图尔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安慧,被上诉人依****及其诉讼代理人乌尔柯孜艾尔肯,原审第三人艾合麦提江麦提图尔荪及其诉讼代理人乌尔柯孜艾尔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昊泰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并签订了相关内部承包协议。另,依****是与***签订了戈壁料供应合同,由***与依****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的相关欠条,***与依****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昊泰公司无关。根据事实***是涉案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外从事的相关民事行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合同相对人***对外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昊泰公司承担责任。
依****辩称,昊泰公司把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而且昊泰公司向我支付过货款,昊泰公司不能把责任推给***,不认可昊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
艾合麦提江麦提图尔荪述称,昊泰公司把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而且昊泰公司向我支付过货款,昊泰公司不能把责任推给***,不认可昊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
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戈壁料款33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依****与昊泰公司承包的《2016年土地整治一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约定,由依****为昊泰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戈壁料,每立方28元。2018年12月27日,昊泰公司的项目经理***与依****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拖欠依****货款3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墨玉县商务和信息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且墨玉县商务和信息委员会作为业主单位与承包人昊泰公司的项目经理的熟悉程度远高于一般人,双方在工程施工中也多有业务往来,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故***是昊泰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公司与依****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昊泰公司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与昊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口头约定戈壁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昊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依****支付戈壁料款336,000元;二、***不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昊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昊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昊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昊泰公司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昊泰公司与***在2017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墨玉县2016年农村土地整治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承包协议,约定了***向公司缴纳管理费2%,由其个人自行施工,盈利责任由其自行负责。
依****、艾合麦提江麦提图尔荪一致质证称,1.该合同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复印件不予认可;2.该证据是昊泰公司与***之间的非法转包合同,与我们没有关联性;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禁止非法承包,故合法性不予认定;无法证明昊泰公司拟证明的事实,故关联性不予认定。因此对昊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昊泰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依****支付了530,000元货款。
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新3222民初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艾合麦提江麦提图尔荪的起诉。对此艾合麦提江麦提图尔荪没有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的昊泰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依****支付货款530,000元的银行明细账单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2民初237号民事裁定书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欠条(结算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昊泰公司承担为该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与依****约定的戈壁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戈壁料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其次,***并非昊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亦非其职责范围。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昊泰公司向其出具过委托书、介绍信等授权文书,但是依****在履行与***约定的合同义务当中,昊泰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依****支付了货款530,000元,昊泰公司的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对***对外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
再次,假设***是无权代理并没有获得昊泰公司的明确授权,但是依****在履行与***约定的合同义务过程中,收到了昊泰公司的货款,因此***的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依****相信其行为的理由。而且墨玉县商务和信息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充分说明相对人依****是善意、无过失的。故***向欠条(结算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昊泰公司承担。
另外,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件过程,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新3222民初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艾合麦提江麦提图尔荪的起诉。并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了(2020)新322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因此该判决中艾合麦提江麦提图尔荪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而不是原告,应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即没有认定昊泰公司向依****支付货款的事实,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昊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秉 年
审 判 员 那 克 提 江 乃 比 江
审 判 员 麦麦提阿卜拉图尔荪托合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图 尔 荪 阿 依 艾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