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2民初1452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墨玉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墨玉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干部。
被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告***与被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墨玉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墨玉县商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29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墨玉县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昊泰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968,692.2元;2.依法判令昊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808,410.77元(从2016年12月1日至2024年5月13日按照2024年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9%计算);3.依法判令昊泰公司退还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以上合计6,977,102.97元;4.依法判令墨玉县商务局在欠付昊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2项请求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昊泰公司与墨玉县商务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是17,155,652.52元。之后昊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在施工中收到经墨玉县商务局签认的变更指示后实施了变更的工作。***对变更部分的工作委托造价咨询单位根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了结算造价。***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12月1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未变更部分的审定价15,901,861.7元,变更部分的造价3,667,729.18元。墨玉县商务局向昊泰公司已付工程款15,901,861.7元,欠付工程款3,667,729.18元。昊泰公司扣减管理费、税费1,179,367.78元,劳保统筹费490,651元,向***支付工程款12,930,876.9元,未付工程款4,968,695.2元。
被告昊泰公司辩称,1.昊泰公司系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相关的工程款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与昊泰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昊泰公司索要工程款;2.即使***系实际施工人,昊泰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所诉的未付工程款金额4,968,692.2元也不属实。根据昊泰公司与墨玉县商务局、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墨玉县中小微企业产业基地项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涉案项目审核的最终金额为15,901,861.7元,并不存在***所述的变更部分费用3,667,729.18元,对***所诉的变更部分费用昊泰公司不认可;3.根据墨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222民初1446号民事调解书及墨玉县人民法院与昊泰公司之间的转账凭证显示,被告墨玉县商务局系在2023年10月25日才向昊泰公司支付完毕最后一笔工程款1,300,966.02元。对于该笔费用,因***未与昊泰公司结算,现仍在昊泰公司账户中。如法庭审理认为昊泰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那么在扣除相关税费、维修费等属于规费及企业管理费部分的费用后,昊泰公司仅应向***支付938,903.4元。同时,最后一笔工程款系因墨玉县商务局未及时支付以及***原因暂未进行结算,非昊泰公司原因造成的,***主张的利息损失也不应由昊泰公司承担;4.昊泰公司并未收取过***的保证金,但昊泰公司收到支付的200,000元保证金,但因***、***等人拖欠工人工资,昊泰公司在2017年6月1日和2017年7月11日已代***及***支付了工人工资,现不欠***任何保证金费用。
被告墨玉县商务局未答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墨玉县中小微企业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是昊泰公司与发包方墨玉县波斯坦库勒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的合同,合同价是17,155,652.52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0条变更约定了变更的范围: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变更权: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变更程序、变更估价。***、商务局未到庭参加质证。昊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的项目约定了权利和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份、《收条》1份。证明2015年1月23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和田地区人社局)打款340,000元,和田地区人社局向昊泰公司出具票据,收到该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40,000元和200,000元,***收到***就案涉项目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商务局未到庭参加质证。昊泰公司质证称,对该340,000元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银行转账记录的收款单位并非昊泰公司,付款人也并非***,昊泰公司收到34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已经向***返还,***也未诉340,000元,双方已经结清。对200,000元的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昊泰公司收到该笔退款后,通过***的授权已经支付给农民工,故对其保证金不应再退还。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昊泰公司为履行案涉项目,向和田地区人社局交纳了各项保证金,项目完工后,该保证金已经按照相关的要求,退还给中标单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3.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2015年6月出具的《墨玉县服装产业园地基处理方案》1份。证明根据该公司对墨玉县服装产业元的勘察,拟建场区地下水埋深较浅,具轻微液化,且承载力低,地形高差较大。因此采用人工地基进行处理,处理方法可采用换土垫层法;乌鲁木齐新华筑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9日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1份,证明根据甲方意见,因场地更换,根据新的地勘报告,重新计算基础,作了变更;3.《工程经济签证单》《工程签证单》《图纸会审》各1份,证明变更后的工程量内容为:路边排水沟铺天然戈壁料垫沟填平;石子路面、安全文明施工彩钢板围墙搭设2次、厂房回填土方1#、2#、消防喷淋管改标高、灯具吸顶改吊装;《厂房基础冬季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各1份。证明昊泰公司向监理机构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对“墨玉县中小微企业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已完成冬季施工方案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建设单位墨玉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墨玉县商经委)也已签字盖章;《地基验槽记录》18份,共计19页。证明在2015年10月5日对案涉项目的12栋厂房在开挖标高为-2.600做的地基验槽记录,地基土质是粉土。2025年10月20日对案涉项目的12栋厂房在开挖标高为-2.600、换填标高-1.500做的地基验槽记录,地基土质是戈壁料;《见证记录》5份共计15页。证明委托单位是昊泰公司,委托人是***,由新疆和田地区建筑工程建材构件检测中心出具的土壤密实度检测报告经检验五层的压实度均符合设计要求;新疆西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3月6日出具的关于案涉项目《工程结算编制意见书》一份。证明案涉项目变更部分及冬季施工结算造价为3,667,729.18元。***、墨玉县商务局未到庭参加质证。昊泰公司质证称,对《墨玉县服装产业园地基处理方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方案无法显示系建设单位出具的,也无加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公章不能作为***主张工程变更增加的证据;对《设计变更通知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设计变更通知单昊泰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加盖昊泰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不能作为***工程增加的证据;对《工程经济签证单》《工程签证单》《图纸会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昊泰公司在竣工验收之后将该证据所涉所有变更材料提交给建设单位,经建设单位核查之后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为15,901,861.7元,该工程价款费用包含有涉及变更的内容,同时《工程签证单》中有关土方回填项目实际施工人并非***,而系案外人***,且***就涉案土方项目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对《厂房基础冬季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的对《地基验槽记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地基验槽本身属于合同施工范围,不属于***主张的变更增加的施工量,且***也未提供相应的变更签证,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有增加施工的情况;对《见证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昊泰公司未向***出具过委托手续,对该证据的并不知情,同时检验报告中显示工程部位为基础回填土第一层,该项目属于土方回填项目实际施工人系***,并非本案***。对《工程结算编制意见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昊泰公司从未见过该工程结算意见书,对***出具的变更结算造价3,667,729.18元,同时就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墨玉县商经委已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批并最终确定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5,901,861.7元,并不包含原告所述的3,667,729.18元变更款项。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案涉项目的勘验、设计等有关单位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4.《收据》3份,证明昊泰公司向***个人支付工程款1,191,470.75元;《资料移交清单》1份,证明***将案涉项目的资料共计40本交给了昊泰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是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监理通知单》1份,证明2017年5月6日经“甲方、监理项目部现场巡视发现”昊泰公司在案涉项目存在相关问题,昊泰公司的收件人是***;2018年1月9日昊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昊泰建公司向和田地区劳动监察大队承诺案涉项目于2016年12月已竣工验收,申请退还农民工保证金340,000元,退保后如有任何经济纠纷及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发生,由项目经理***承担一切责任;2018年12月24日墨玉县商经委给和田地区人社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案涉项目于2016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管委会投入使用。***、墨玉县商务局未到庭参加质证。昊泰公司质证称,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昊泰公司案涉项目的支付情况及收据,经办人均为***,工程款也是支付给***,而非***,支付给***的部分工程款也是***授权同意后支付的,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后续工程款的结算对象也应是***;对《资料移交清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监理通知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昊泰公司未收到该监理通知,也未授权***对昊泰公司的材料进行签收,同时该监理通知显示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5月6日,案涉项目并未完全交付也未完全进行竣工验收,与***提交的2016年12月竣工验收案涉项目的证据相冲突;《承诺书》系***自己书写并加盖昊泰公司的公章,相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昊泰公司已向***支付或代***支付给其名下的农民工,昊泰公司不欠***任何保证金费用;《证明》证据昊泰公司不知情,但能够证明原告自述的竣工时间相冲突,同时该《证明》也显示***所做的消防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对后续消防整改及验收所产生的费用也应由***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收据》证据,本院将在对被告提交相关证据的审查中予以一并审查认定;对《资料移交清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昊泰公司自认《承诺书》系***自行书写并加盖昊泰公司的公章,故本院认为***形成在案涉项目的施工中以昊泰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对外行使相关权力的权力外观,昊泰公司应对***代其签收相关材料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监理通知单》《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系墨玉县商经委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5.(2023)新3222民初144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昊泰公司与墨玉县商务局就案涉项目的未变更部分的工程款达成协议,墨玉县商务局应于2023年9月20日前向昊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300,966.02元。***、墨玉县商务局未到庭参加质证。昊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调解书可知,案涉项目最终审定价为15,901,861.7元,最后一笔工程款为1,300,966.02元,墨玉县商务局已于2023年10月25日通过墨玉县人民法院账户向昊泰公司支付。因***未与昊泰公司结算,该笔费用现在昊泰公司账户内,如***系实际施工人,该笔工程款在扣除相应的税费、管理费、昊泰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后,剩余938,903.4元由昊泰公司无息退还给***。经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从该调解书主文不能得出调解双方就案涉项目的未变更部分的工程款达成协议的事实。
6.《墨玉县中小微企业产业基地及墨玉县服装家纺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开庭之前墨玉县商务局提供的是该份审计报告,墨玉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由另一家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与该份证据内容99%相一致,墨玉县商务局通过出具审计报告的机构对工程增加的部分做了不符合事实的审定内容。所以对法院调取的审计报告应当不予作为定案证据。***、墨玉县商务局未到庭参加质证。昊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经发包方和昊泰公司共同确认,并非最终的定案结算依据,同时在该审计报告中同样也显示了***所诉的冬季施工费基础换填清单漏项涉及变更及签证部分昊泰公司业根据实际施工人要求报送发包方进行结算,但因***存在施工不实以及提交证据于发包方处留存证据不一致问题,但审计的最终结果包含了该部分据实结算的费用。原告不应再重复主张相关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审计报告内容显示,系新疆志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墨玉县商经委的单方面委托,针对案涉项目资金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并未经承包人昊泰公司确认,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待事实的证据。根据双方在(2023)新3222民初1446号民事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昊泰公司系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对案涉项目审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昊泰公司出示的证据
1.《墨玉县中小微企业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下简称定案表)原件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023)新3222民初144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所诉的案涉项目已经建设单位墨玉县商务局委托审计,最终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审核部门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案涉项目共计15,901,861.7元,并不存在***所述的存在增项变更造价3,667,729.18元。相关工程款费用已经墨玉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质证称,对《墨玉县中小微企业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定案表审核部门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但经墨玉县商经委提供的给昊泰公司取得的审计报告是由新疆志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该与定案表的审核部门不相一致。对(2023)新3222民初144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可,该调解书中的对涉案项目合同内未变更部分工程款欠付的金额工程款被告公司未给原告支付1,300,966.02元。***、墨玉县商务局未到庭参加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定案表系由发包方墨玉县商经委与承包方昊泰公司签章确认,且双方在(2023)新3222民初1446号民事案件中对该定案表再予确认,该定案表系双方对案涉项目的相关内容的认可。本院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昊泰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承包书》原件1份,***向昊泰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6份,昊泰公司的付款回单原件26份(均为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所诉的案涉项目系由昊泰公司分包给***,***应为实际施工人,前期工程款费用昊泰公司均是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费后支付给***,***无权直接向昊泰公司主张剩余未付款项,后续工程款费用应当在昊泰公司扣除相应的税费、管理费、其他垫付费用后向***支付。***质证称,对***出具的6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无关。该收据显示的是***的身份是昊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同意将余款转到***卡上”的证据,进一步证实***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收到昊泰公司支付款项的权利。昊泰公司给***支付的工程款一共是3,009,292.22元,是昊泰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墨玉县商务局未到庭参加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项目承包书》系原件,签订方***未到庭对该证据予以质证,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项目承包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从该书证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能够得出,昊泰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墨玉县商经委将工程款支付给昊泰公司后,再由昊泰公司按约定支付给***。***书写“同意将余款转到***卡上”的证据,结合昊泰公司与***就案涉项目签订书面《项目承包书》,及***自认其仅负责厂房施工且未签订书面合同,证明昊泰公司向***转款的行为乃需经***同意,亦证明***将案涉项目中的厂房建设部分再转包给***。此外,从***与昊泰公司均提交编号为0019868号的《收据》,结合银行转账凭证看,能够证实昊泰公司存在向***出具3张《收据》事实的高度可能,本院对昊泰公司提交《收据》、付款回单及***提交《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3.墨玉县人民法院与昊泰公司的转款记录原件1份,诉讼费付款转账记录原件1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付款回单原件各1份(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应***的要求,昊泰公司向墨玉县人民法院起诉墨玉县商务局,要求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为此昊泰公司垫付了律师费100,000元及诉讼费6,336.7元。墨玉县商务局在2023年10月25日通过墨玉县人民法院向昊泰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共计1,300,966.02元,故对于剩余工程款费用,应当扣除昊泰公司垫付律师费及诉讼费等费用。***质证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墨玉县商务局未到庭参加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对本院与昊泰公司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从本院与昊泰公司的转账记录能够得出墨玉县商务局已履行完毕欠付昊泰公司的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但从该组证据不能得出昊泰公司的行为系应***的要求,由***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并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本院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付款回单、诉讼费付款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问题不予认定。
4.洛浦县诚裕盛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裕盛世公司)出具的消防维修证明原件2份,诚裕盛世公司出具的《墨玉县中小微企业建设项目维修清单》原件2份,诚裕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昊泰公司与诚裕盛世公司之间的付款记录原件1份(均为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因***、***等所做案涉项目的消防存在问题导致消防一直未通过验收,昊泰公司应建设单位要求通过第三方诚裕盛世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消防管道和弱电进行整改和维保,并为此垫付了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108,600元,该费用也应当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如消防有问题未验收,应当是由发包方向昊泰公司出具书面的整改报告或整改意见,而不是由墨玉县商经委2018年12月24日给和田地区人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由昊泰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于2016年12月已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管委会投入使用,市政供水管网为二期工程但管网至今未接通,影响一期工程无法办理消防竣工验收手续,所以该证明证实昊泰公司出具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墨玉县商务局未到庭参加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虽墨玉县商经委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说明》,明确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市政供水管网为二期工程,但管网至今未接通,影响一期消防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即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在2018年底时还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后续消防工程是否存在“整改”,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诚裕盛世公司与昊泰公司均为法人,通过诚裕盛世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而无相应往来凭证,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昊泰公司既已与诚裕盛世公司形成交易,却未将应付款转至诚裕盛世公司,而是“***”等人名下,亦有违一般交易习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5.资料员***工资转账记录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资料员证明原件1份,图纸复印费收据原件1份(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因工程施工过程及后续工程审计验收过程中需要资料员整理施工资料,昊泰公司垫付了资料员工资10,000元及图纸复印费2,648元,该费用属于规费和企业管理费范畴,应当从剩余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昊泰公司的财务人员***和***书写的《资料移交清单》中证实所有的项目相关资料由***提交,并且资料员并非是***,不存在昊泰公司自行支付资料员工资及复印图纸的费用。***、墨玉县商务局未到庭参加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出具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该时段墨玉县经贸委已对“消防工程”进行审核,但昊泰公司向***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23年11月、图纸复印费产生的时间为2023年11月,有违一般交易习惯。虽***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工资”系昊泰公司支付2021年的案涉项目的“消防资料”等,但从现有证据,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不能辨明真伪,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6.***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昊泰公司与***之间的转账记录原件1份,昊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转账记录(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所诉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及***拖欠工人工资,昊泰公司在2017年6月1日、2017年7月11日向其工人***代付工资200,000元,并在2017年11月24日代付工人***工资40,000元,昊泰公司已不欠***任何保证金,相反,昊泰公司超额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从剩余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质证称,对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认可,对***出示的收条认可,昊泰公司给***的转账予以认可,并认可昊泰公司代其向***支付人工工资100,000元,对***与***的转账不予认可,与***无关。***、墨玉县商务局未到庭参加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从该组证据不能得出昊泰公司向***转账的行为,系该公司向***转账。本院对除昊泰公司向***转账记录之外的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7.新疆志远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案涉项目等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所述的增项部分在审计时已经出具相关的变更的签证,最终的审计金额包含***的所起诉的变更金额。***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是该份证据中昊泰公司证明的问题其中表述的很清楚,施工单位报送结算时增加基础换填,冬季施工费清单漏项,涉及变更,及签证这里的施工单位应该是指昊泰公司,该报告昊泰公司提出了合同外有施工的变更内容,而今天昊泰公司却否认变更内容需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的事实。***、墨玉县商务局未到庭参加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在***提交的证据6中对该证据已予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8.***的证人证言、***与昊泰公司的财务人员***的录音电话一份、***与昊泰公司的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的工人***在2017年1月7日和2017年7月11日分别以现金和转账形式从我公司支取了2个100,000元,***所诉的20万元农民工资保证金,因原告拖欠工人工资,昊泰公司已向其工人***支付完毕。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墨玉县商务局未到庭参加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9.诚裕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根据***在庭审中提交的墨玉县商经委在涉案项目一直未办理验收手续,2021年10月及2022年6月,墨玉县商经委开始对十二厂房消防进行验收并通知昊泰公司整改,因***安排的消防施工人员不予配合维修整改,昊泰公司进行整改并支付了材料费及工人费108,600元,该费用属于***施工范围内的费用支出,应当从其工程款予以扣除。***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消防不合格,和田地区质检站没有出具书面的东西,消防部分是否已经过了质保期,对于昊泰公司单方出具的维修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应当由***承担相关的费用。***、墨玉县商务局未到庭参加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墨玉县商务局未到庭参加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依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通过书面证言方式作证,***通过书面证言方式作证未经本院许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从墨玉县商经委调取了案涉项目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于墨玉县商务局之前给***提供的审计报告,对新建标准化厂房1-12栋厂房所做出的审核增减具体情况100%数据一致,法院调取的报告是2021年1月21日出具,两份审计报告在不同的时间由不同的机构出具,内容却完全一致,可以认定墨玉县商务局按照其要求让作出报告的机构为其出具对其有利的报告内容。昊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案涉项目系***借用昊泰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具体细节以及相关验收审计均是***等与墨玉县商务局进行对接沟通,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是通过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依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出具的合理合法的审计结果,昊泰公司对该结果认可。同时从审计报告中显示,对于***所述的增加及变更施工部分的费用均在审计中均以扣减,***所诉的要求昊泰公司另行支付其额外的变更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墨玉县商务局未到庭参加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在***提交的证据6、昊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计报告已予审查,本院对本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3日,管委会与昊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昊泰公司施工。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含全部内容的施工”,合同工期为2015年3月15日至6月13日,共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17,155,652.52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昊泰公司“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0条变更约定了变更的范围: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的勘验、设计、监理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该项目内容做了一定的变更。2015年2月5日、4月7日,昊泰公司向和田地区人社局分别交纳“保证金”340,000元、200,000元。
2015年10月10日,昊泰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双方对案涉项目施工中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双方约定,昊泰公司权利及义务为,“2、甲方(指昊泰公司,下同)有关负责人要经常亲临乙方(指***,下同)施工工地,对乙方施工工地的工程技术、进度……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3、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并完善中标工程的相关批件手续。……5、甲方财会人员必须协助乙方控制好工程款的收支,严格掌握乙方所承担工程所需材料的支付,工资按每月进度发放。……8、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必须经公司总经理、总工程及财务负责人审批登记后,方可办理支款手续;所收工程款,必须以抓怒转账支票形式进入公司银行账号,公司按其收款金额出具工程款税务发票。9……甲方有权终止其项目承包合同,并另换项目经理承担本项目工程”。***权利及义务为,“1、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甲方检查和监督,并按工程总造价向公司交纳企业管理费2%,税金由乙方负责承担,建造师服务费按公司文件规定计收。2、乙方所承担项目,管理人员必须由乙方配备齐全,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3、乙方所收承包工程款必须以转账支票进到甲方账户上,不得在建设单位直接领取现金或擅自将款转到其它账户上;否则,甲方对乙方处以工程总造价10%的罚款,经处罚后仍不改者,公司将终止合同,并对乙方停止工作。……5……乙方所有欠款项必须由乙方自行解决和承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10……工程关键环节和关键部位……必须先向公司总工办申请办理验收手续。符合验收条件后,由甲方进行预验收,凡未经过预验收的工程甲方不予确认,不办理验收有关手续。11、乙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及工程竣工资料全套必须交甲方存档,若不交甲方者,甲方可以将乙方转来的最后一批工程款扣在甲方账上,待乙方将以上资料交齐后方可支付款项。12、工程竣工验收正式使用后,乙方必须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范围、内容、期限履行自己的职责。如因乙方原因不履行保修职责所造成的经济、民事责任一律由乙方承担,如给甲方造成名誉损失者,乙方给甲方赔偿工程总造价的2%名誉损失费……14、在施工过程中,乙方负责给项目管理人员及工人办理工伤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约定,该权利义务“必须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此合同的任何条款,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按照本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0%赔偿守约方因此而导致的损失”。***对案涉项目施工中,将案涉项目的厂房部分分包给***施工。
2016年9月8日,***向昊泰公司出具字条,告知昊泰公司“同意将余款转到***卡上”。
2017年5月3日,昊泰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就案涉项目交来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2017年5月6日,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向昊泰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针对案涉项目施工中存在的消防报警系统未安装等问题要求昊泰公司予以整改,签收人为***。
2018年1月9日,昊泰公司向和田地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承诺书》,“申请退还农民工保障金340,000元”,承诺“退保后如有任何经济纠纷及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发生,由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承担一切责任”。
2018年12月24日,墨玉县商经委向和田地区人社局出具《证明》,明确案涉项目于2016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管委会投入使用,因市政供水管网未接通,消防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所有农民工工资已于2017年底发放。
2019年6月20日,受墨玉县商经委委托,新疆新西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相关工程量出具《工程结算编制意见书》,明确“编制结果”为“墨玉县中小微企业产业基地建设项目-签证图纸会审冬季施工结算造价为3,667,729.18元”。
2021年1月20日,墨玉县商经委委托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厂房部分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对包括“施工单位报送结算时增加基础换填、冬季施工费、清单漏项、设计变更及签证”等在内的工程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16,614,121.88元,“其中1-12#厂房(不含采暖工程)审定金额15,901,861.70元”。墨玉县商务局、昊泰公司等在定案表上签章。
2023年9月4日,昊泰公司、墨玉县商务局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本院出具(2023)新3222民初1446号民事调解,墨玉县商务局将案涉项目未结的尾款1,300,966.02元支付给昊泰公司。2023年10月25日,墨玉县商务局通过本院账户向昊泰公司支付1,307,302.73元。
2024年1月16日,***将案涉项目的厂房施工资料交予昊泰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于2016年12月竣工验收,消防工程因市政供水管网未接通而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施工单位报送结算时增加基础换填、冬季施工费、清单漏项、设计变更及签证”等原因,墨玉县商务局与昊泰公司对案涉项目厂房施工工程量进行核定一直持续到2021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虽案涉项目的厂房竣工验收合格,但昊泰公司将案涉项目层层转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层层转包的约定依法无效,但案涉项目厂房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可要求相关方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要求昊泰公司给付4,968,692.2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二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是否有事实依据,三是***要求昊泰公司退还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四是墨玉县商务局应否对欠付***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要求昊泰公司给付4,968,692.2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勘验、设计等有关单位虽对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进行变更,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已对“施工单位报送结算时增加基础换填、冬季施工费、清单漏项、设计变更及签证”等进行审核,并作出结论,***认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对案涉项目的厂房施工部分审核中未包含变更部分的造价,审定金额15,901,861.70元中不包括工程变更部分的施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对昊泰公司未付工程款项的计算,结合墨玉县商务局向昊泰公司给付案涉项目厂房部分施工的工程费1,300,966.0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尚未收到工程价款折价补偿为1,300,966.02元。墨玉县商务局已支付该笔尾款,昊泰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
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是否有事实依据。墨玉县商务局应在案涉项目的厂房竣工验收后,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即于2016年12月竣工验收后支付完毕,但因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等原因,案涉项目需经审核才能发放尾款等,另从墨玉县商务局在2016年间集中向昊泰公司付款亦可得出***未能拿到款项非应该局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等,乃因双方对实际工程量未能及时达成一致而发生需第三方对案涉项目厂房部分工程进行审核导致。2021年1月20日,第三方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昊泰公司、墨玉县商务局均认可,墨玉县商务局应于该时段向昊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墨玉县商务局未予支付,昊泰公司向本院起诉,双方达成诉中调解协议,昊泰公司放弃利息等“其他诉讼请求”。***虽为实际施工人,但其在实际施工中以昊泰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出现,且无证据表明墨玉县商务局知晓***与昊泰公司之间的关系。昊泰公司即已放弃对墨玉县商务局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要求墨玉县商务局对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昊泰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收到工程尾款后,即应向***支付,其辩称应因***未与昊泰公司结算缘由而未能支付,但结合***向昊泰公司出具“同意将余款转到***卡上”、***向昊泰公司借支款项及***向昊泰公司交付相关施工资料等,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结合***于2024年1月16日才向昊泰公司交付相关材料的事实,本院认为一般交易习惯为一方交付施工材料时,另一方同时给付对价,故本院认为昊泰公司应于2024年1月16日向***给付款项。昊泰公司未予给付,应向***支付自2024年1月17日起的逾期给付利息。***要求昊泰公司逾期给付利息支付至2024年5月13日,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案证据无***与***、***与昊泰公司之间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昊泰公司逾期给付利息的利率为3.45%/年,其应向***给付的利息为1,300,966.02元×3.45%/年÷365天×117天=14,387.26元。
三、***要求昊泰公司退还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对昊泰公司于2017年6月1日、2017年7月11日共计支付***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主张昊泰公司退还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折价补偿款1,300,966.02元;
二、被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387.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39.72元,由被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32.06元,由原告***负担49,20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