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2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246号(金川苑小区)4号楼3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58477145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上诉人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关于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判项;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昊泰公司的实际项目承包人***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承建的2016年金叶村五标段劳务转包给***,虽然昊泰公司承建该工程,但是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完毕,而***、***之间除了工程款事宜还掺杂借款,***、***之间实际工程款为2,123,892元,正是双方自行结算,所以增加了双方之间存在150,000借款事实在工程款里,最终才得出2,273,892元此数目,***主张的并不是工程款,而是应当向***主张借款。昊泰公司出示的借条一份,也正证实***和***有借款关系,借款金额150,000元,明确说明是工程款支付到位另行归还,跟工程款无关,是***自行解决,现在***无法查找,***便想让昊泰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向我借的150,000元,按照借条的约定他拿到工程款后已经还清,现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工程款与借款没有关系,我们在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结算工程款时,与昊泰公司、***共同确认还有七十多万工程款没有支付,当时公司会计承诺上述款项由公司支付并把结算单拿走了,之后昊泰公司向农民工支付了人工工资,剩余272,000元会计说尽快给我支付,并支付了170,000元,最后还剩102,000元,公司让我找***让他来支付。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辩论权、举证权、质证权。 ***向一审法院诉称:1.依法判令昊泰公司、***支付劳务费102,000元;2.依法判令昊泰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8月20日与昊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为和田市金叶村公租房劳务部分,按每幢30,000元计算劳务费。合同由昊泰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完工后,2018年2月6日***和***经结算50幢房屋劳务费款共计1,740,000元,水、电费共计305,000元,其他材料费78,892元,共计2,273,892元,其中150,000元是***向***借款。结算前昊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99,950元,***支付900,050元,共计支付1,500,000元,余款773,892元。结算单由***与***签字确认。后昊泰公司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向工人支付劳务费500,000元,2019年1月25日银行转账方式昊泰公司向***支付了170,000元。2016年8月2日***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50,000元由和田市团结新村基础款到位一次性还请。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2021年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提供劳务义务,昊泰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和***经结算,***和***在结算单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量,昊泰公司应按结算单确定的金额给付***劳务费。 该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债权债务和民间借贷履行顺序怎么定;2.昊泰公司与***怎么划分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6年8月2日***跟***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和田市团结新村基础款到位一次性还请。昊泰公司2018年2月6日前向***支付案涉工程款1,276,705.3元,这足以证明***已经得到工程基地款。因此***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到期。而案涉工程中2018年2月6日之前没有进行结算,权益义务不明确,因此工程中的债权债务不是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该案中***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已经到期的债务,因此2018年2月6日结算前结算单记载的已支付的1,500,000元当中应当先抵充借贷款150,000元后,抵充案涉工程款。昊泰公司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现***要求昊泰公司给付其劳务费102,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和昊泰公司是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问题,案涉合同由昊泰公司盖章并向***支付劳务费,昊泰公司是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昊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字是职务行为,因此昊泰公司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法传票传唤昊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提支付102,000元。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昊泰公司根据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合议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昊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中标通知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付款凭据两组、审核表两份、内部承包合同两份。证明目的:2016年6月21日昊泰公司中标团结新村三期安居房建设项目(金叶村5、6标),2016年7月8日与发包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6年9月22日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经审计6标段价格为8,006,837.12元,5标段金额7,218,923.6元,以上合计15,225,760.72元,案涉工程我公司已支付6标段工程款8,055,742.78元,5标段支付工程款7,559,855.44元,合计15,615,598.22元,超付389,837.5元。公司已向***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质证称,对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在我看来***是昊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昊泰公司给项目经理支付的款项与我无关,如果昊泰公司给我支付了工程款请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昊泰公司所提交两份中标通知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与案外人签订的,审核表两份也是与案外人之间签字确认,两份内部承包合同是由昊泰公司与***所签订,以上证据只能证明昊泰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足以否定昊泰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法证明昊泰公司已向***已支付所有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昊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昊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除由***签字确认,昊泰公司也加盖了的印章。昊泰公司虽然主张该印章系伪造的印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公司意思表示表达的一种方式,也是对***签订合同行为的确认,在昊泰公司已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上盖章确认,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昊泰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的身份明确。昊泰公司是否向***足额支付工程款,并不能免除其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昊泰公司关于案涉公司系***实际施工,其已经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向***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应收工程款数额共计2,123,892元,即50幢房屋劳务费款共计1,740,000元,水、电费共计305,000元,其他材料费78,892元。2018年2月6日,***与***进行结算时,虽然将2016年8月2日***向***借的150,000元计算到工程款总额当中,但在该结算单形成之前,***个人向***支付了900,050元,昊泰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了工程款599,950元,共计支付1,500,000元。也即***已收取的工程款并非全部由昊泰公司支付,其自认***个人向其支付的900,050元款项。另外,庭审过程中***确认150,000元借款已在签订结算单之前就由***已偿还的事实,即结算单中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773,892元,不包含150,000元个人借款。故一审法院按照债务到期顺序,认定***支付的900,050元中,首先偿还到期债务150,000元,之后支付的款项属于工程款,进而结合***的诉讼请求认定尚有10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昊泰公司已付工程款以及应付工程款本身均未包含***与***之间的个人债务,故昊泰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02,000元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00元,由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吴东冬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