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买买提艾力·艾买尔、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3201民初3107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肖尔巴格乡巴什阿曲村105号。 被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246号(金川苑小区)4号楼3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田荣村三张家171号。 原告***与被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建成昊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泰公司、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泰公司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2,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与被告和田昊泰建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为和田市金叶村公租房5标(劳务),建筑面积为58幢独立平房,按每幢30,000.00元计算劳务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时履行合同并按时交工。原告交工后被告公司应交的工程款剩余272,000.00元时,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于2019年1月25日打人170,000.00元工程款原告银行卡中,但剩余的102,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效。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2,0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昊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涉及工程是我公司承建且施工完工,但是***是实际施工人,由其承包施工自负盈亏,和本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被告***和原告结算工程款共计2273892元,其中包括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原,实际上工程价为212389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本公司支付670000元,共计支付2170000元。公司超额支付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被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辩论权、举证权、质证权。 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以下证据; 一、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承包58幢平房,每幢劳务费30,000元。 二、结算单,证明2018年原告和被告***经结算共计劳务费2,273,892元。 三、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被告昊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 被告昊泰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工程承包合同和支付凭证没有异议,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点不予认可,工程款共计2123892元。***和原告算出来的2273892元当中150000元是***和原告的借贷关系,与案涉工程款无关。 被告昊泰公司对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委托书,证明***委托***代收工程款。 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公司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确实向我借款150000元,但结算前支付的1500000当中包括借款1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与被告和田昊泰建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为和田市金听村公租房劳务部分,按每幢30,000.00元计算劳务费。合同由被告昊泰公司盖章,被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完工后,2018年2月6日原告和被告***经结算50幢房屋劳务费款共计1,740,000元,水、电费共计305,000元,其他材料费78,892元,共计2,273,892元,其中15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结算前被告昊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9950元,被告***支付900050元,共计支付1,500,000元,余款773,892元。结算单由原告和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昊泰公司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向工人支付劳务费500,000元,2019年1月25日银行转账方式被告昊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70,00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50000元由和田市团结新村基础款到位一次性还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2021年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提供劳务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和被告***经结算,被告***和原告在结算单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量,被告应按结算单确定的金额给付原告劳务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债权债务和民间借贷履行顺序怎么定。二、昊泰公司和***怎么划分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6年8月2日被告***跟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和田市团结新村基础款到位一次性还请。被告昊泰公司2018年2月6日前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276705.3元,这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得到工程基地款。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到期。而案涉工程中2018年2月6日之前没有进行结算,权益义务不明确,因此工程中的债权债务不是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已经到期的债务,因此2018年2月6日结算前结算单记载的已支付的1500000元当中应当先抵充借贷款150000元后,抵充案涉工程款。被告昊泰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10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和被告昊泰公司是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问题,案涉合同由被告昊泰公司盖章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昊泰公司是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人,被告昊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签字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昊泰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昊泰公司、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部分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0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0元,由被告***、被告和田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