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晏阳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晏阳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6民再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滨教师花园2-1。
法定代表人:*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再审申请人大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黑06民终642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黑民申1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存在三种结算方式,**强手中持有小票并不能证实我公司未结清土方款,这也与2016年的土方款结算方式不符。原审法院在***举示的结算清单上载明“双方对此前土方款已结算完毕”字样的情况下,认定“可能只是对已交付小票土方款结算完毕”错误。***举示的对已不利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院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1824车土方外是否还存在1821车土方的买卖行为未予查清。原审判决认定的土方量远远超出三个工地结算总量。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2015年11月17日汇总结算单效力未予认定错误。***负有向法庭举示1821车土方交易存在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提供的1821张小票,与我公司已付款的1824张小票完全相同,双方2015年土方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原审中***对2016年土方款已结清并无异议。请求法院再审改判驳回**强的诉讼请求。
**强辩称,2015年我给***公司一共送了3645车土,已经结算了1824车,还有1821车没结算,有土方小票为证,这是事实。2015年11月17日结算清单上显示的“以上所有土方款已全部在此清单”是指已经结算部分的小票,2016年送了多少土记不清了,但有259车没有结算,我原审提交的小票都是还没有结算部分的小票。他们针对这起案件,举报我给他们送的土是偷的,现在我被公安机关按盗窃罪押在看守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公司给付土方款242.8万元(85.8+157)。其中:1.欠据一张85.8万元;2.送土小票2080张,其中2015年1821张,2016年259张及欠1万元欠据一张共计157万元。放弃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公司因工程需要,向***购买土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就所送土方的土质、每车土的价款、送土的日期等达成协议,由*****阳光公司指定的恒大绿洲小区、聚福园小区等工地运送种植土(黑土)及风沙土(黄土),种植土每车750元,风沙土每车340元、350元不等。***公司指定专人接收,并出具小票(上面记载有送土日期、工程项目名称、土质名称、实收土方量、车牌号、并有现场负责人签名等)。小票一式两份,***一份,***公司留存一份,作为收到土方的凭证和结算凭证。2015年5月起,**强陆续给***公司送土。2015年11月17日,双方经结算,***公司***给***出具欠据一张,确认2015年1824车小票,价款136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土方款721680元(49680元+67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对未加盖***公司公章的送土小票925张予以确认,判决***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3.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2015年的土方款是否于2015年11月17日结算完毕问题。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过程看,***送土后由***公司出具相应的小票,应认定为***履行买卖合同的交付土方的数量凭证,亦属于***的债权凭证。而根据结算的一般规则应由**强交付小票,***公司负责支付相应的款项。本案中**强持有的小票应视为未结算,虽然在***举示的欠据中显示双方对此前土方款已结算完毕的字样,但不足以认定为2015年的土方款已结算完毕,亦可能是对已交付小票的土方款已结算完毕,并且此证据属于***举示,小票上还有小计字样,***举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显然不符合常理。综合交易习惯、一般常理及欠条的基本文意综合判断,对于**强庭审中出示的2015年小票应认定为未结算的小票,***主张小票结算后未收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公司负有按小票另行支付款项义务。关于一审判决未采信的925张(69.7350万元)送土小票是否应予采信问题。由于该部分送土小票没有***公司的公章亦没有***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强无证据证明小票上的签字人与***公司存在职务关系或授权关系,且***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但对原审提交的证据进行了重新质证。**强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给付土方款157万元,即2015年1821车1365750元、2016年259车194250元及2016年7月26日票据中尚欠的10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公司之间2015年、2016年的土方款是否已结算完毕。
1.关于2015年的土方款。2015年11月17日,双方经过结算,***公司为***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清单内容为“***土方款恒大绿洲工地以及其它工地所有土方已配送完,合计壹仟捌佰贰拾肆车每车价格柒佰伍拾圆整人民币小计:1824*750=1368000元已付款人民币伍拾壹万元,以上欠款人民币捌拾伍万捌仟元整以上所有土方款已全部在此清单”。经与***在原审提交的票据一一核对,***提交的2015年的送土小票共1821车(其中9月12日小票中有1车小票标注“0.8车”,9月16日另有6车小票被归入9月17日小票序列中,但总数无变化)。***主张此1821车小票是2015年未结算的土方款,不是2015年11月17日结算清单上已结算的1824车土方款。***公司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主张此1821车小票即是结算清单上结算的1824车土方,土方款已付清,小票未予收回。本院认为,***提交的1821车与结算清单中双方共同核算的1824车在数量上相差无几。如尚有千余张、占一半比例,且价值100余万元土方款小票未予结算,在该结算清单中应予记载或有相应的意思表示的字样,但该清单中并未记载尚有未结算的小票需待以后结算的字样或意思表示。根据结算清单上的内容,应理解为双方对2015年11月17日以前的全部送土量进行了汇总和清算,确定了2015年的用土总量、总价款及已付款、尚欠款。签订该清单后,***公司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亦认可清单上确定的总价款1368000元***公司已经付清,即双方已对2015年的土方款全部清理完毕。至于未收回小票,本院认为,经过审查***提交的送土小票,部分送土小票为左右两联,中间加盖***公司公章,小票上记载送土日期、工程项目名称、土质名称、实收土方量、车牌号、现场接收人、现场负责人签名等内容,左联为***公司留存、右联交**强留存。部分送土小票为一、二联复写票据,第一联为***公司留存、第二联交**强留存。***提交的送土小票与***公司留存的小票是一致的。该1821车送土小票是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交接土方的凭证,能够证实*****阳光公司送土的事实,在***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可以以此作为债权凭证,但***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了结算清单,对**强的送土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此时***公司未予收回小票并不违背客观常理,且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在结算时一定要收回小票。且涉案工程的另一名送土商***在一审时出庭证实其为***公司送土,在结算时有时收回小票,有时并不收回。因***认可已收到清单上确认的全部价款,故***以此小票重复主张土方款不应予以支持,***公司并不欠付***2015年土方款。
2.关于2016年的土方款。经与***在原审提交的票据一一核对,***提交的2016年的送土小票分为两部分:1.259车小票(其中8月14日小票中有5车标注“半”,7月29日另有1车小票被归入8月10日小票序列中)。经与票据核对,259车中有种植土(黑土)232车,风沙土(黄土)27车,双方均认可种植土750元一车,风沙土340元一车,经计算价款为183180元(232*750+27*340);2.一张2016年7月26日票据,写明“一个52车,一个34车黑土84*750=63000元付30000元付23000元差10000元”。上述两部分合计193180元。***主张2016年共送多少车土记不清了,259车是未结算的。***公司对票据本身无异议,主张2016年**强共送种植土341车,风沙土187车,价款共计320125元,已全部付清。因***公司共给付***土方款合计1643000元,2015年款项经结算清单确认(1368000元)及本院对2015年用土量的论述,故余额275000元(1643000-1368000)应为***公司支付***2016年的土方款。因**强记不清2016年共送了多少车土,按照***公司提供的按其留存小票确定的用土量(341车+187车)进行计算,2015、2016年的土方款合计应为1688125元(2015年1368000元+2016年320125元),***公司共给付**强1643000元,差额为45125元(1688125-1643000)。2016年8月30日,***公司最后一次付款60万元。在***出具的60万元收据中记载“支付***土方款陆拾万元整其中***公司给***奥迪车一辆,价值肆拾伍万元整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所有土方款已全部结清收款人***”。再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对于“余额4万余元因送土过程中有一些土方量不足,按照行业惯例予以抹零”。双方陈述的抹零数额与经过上述计算得出的45125元亦相吻合。如尚有千余张小票,价值100余万元土方款未予结算的情况下,收据上不可能记载“所有土方款已全部结清”的字样,也不可能协商将尾款“4万余元抹零”,故“所有土方款已全部结清”的记载与双方的抹零行为相互结合,能够确认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对2015年、2016年土方款全部结算完毕,即***公司已不欠付***2016年的土方款。关于小票未予收回,同前论述。因目前现行的送土车均为卡玛斯大翻斗车,该车型车身长5.4米、宽2.3米、高1.2至1.4米,根据长宽高大致计算车厢的容积为15-17立方米,如在车厢上面再加高一些土,每车土量大致为16-19立方米。根据原审时法院调取的***公司施工的三处工程的结算材料能够证实,三处工程的用土总量为18404.27立方米,折算成车为3286车,即三个工地的用土量应为3286车左右。***公司主张共有六名送土商为三个工地送土,**强不认可有六名送土商。即使仅有***一人送土,按其主张的送土量,2015年的全部土量及2016年未结的土量即达到了3904车,尚不包括***自认2016年已经结算过的土(因其记不清2016年已经结了多少车土),远远超过了三个工地所需的总用土量。
综上所述,***于2015、2016年向***公司送土,***公司均已结算完毕,***公司已不欠付***土方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黑06民终642号民事判决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黑069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2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48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由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傅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