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4民初字6369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大庆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滨教师花园2-1。
法定代表人:郑将军,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大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17821.55元及利息,利息以117821.55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于2018年5月30日承包的哈尔滨恒大御峰1#-5#楼区域种植土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合同价款117821.55元,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施工完毕,并经发包方验收使用。双方约定待工程款结算回来后,被告扣除1%的费用后立即给付原告,现该款已经全部结算至被告的账户,但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案涉工程系原告借用我公司资质自己承包并施工建设的,并非我公司向其转包工程,只是相应的工程款最终结算到我公司账户内,我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发包方验收使用,但当时我公司与原告约定工程到款后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增值税9%、附加税1.2%、企业所得税2%、印花税万分之五等所有税费后,原告再向我公司支付1%管理费后,我公司将剩余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我公司同意在扣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所有税费和双方约定支付给我公司的1%管理费后,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大庆***公司未出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一、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大庆***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大庆***公司将哈尔滨恒大御峰1#-5#楼区域种植土工程全部转包给***,***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7月20日全部施工完毕,且已经过发包方验收……工程款结算还款后,大庆***公司留存工程款总额1%的费用(包括工程的税、费、管理费等全部费用),剩余款项于工程款到大庆***供公司账内立即全部给付***。
***称大庆***公司在收到涉案工程工程款后至今未向其给付。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与被告公司的非法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定的所谓《协议》属无效合同,但***已施工完毕,且涉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作为施工人可以参照有关约定主张相应的款项。大庆***辩称应扣除附加税1.2%、企业所得税2%、印花税万分之五等所有税费,因大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且已经实际支出,故该部分款项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认定,大庆***公司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此部分权利。关于大庆***公司辩称扣除增值税9%及1%管理费,因***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大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6039.4元(117821.55元×90%)及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6039.4元及利息(以106039.4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原告***已预交26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由原告***负担128元;保全费11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