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晏阳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91民初3284号
原告:**,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湖滨教师花园2-1。
法定代表人:郑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勇,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玉,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勇、张东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劳务费7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哈尔滨市恒大时代广场土方工程做开土票人员,工程结束后,结算工资时被告资金周转所需,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款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一、**系我公司现场管理人金庆祥的妻子,其与被告无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工程施工期间,**来陪伴金庆祥,其食宿费用由金庆祥从我公司报销;二、2020年1月21日,金庆祥已与我公司结清费用,故我公司不欠**任何费用;三、我公司没有向金庆祥出具过欠条,更不会向其家属出具欠条,根据财务要求,欠条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人员核实签字后才可出具。
**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作日志1组(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9年4月至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公司盖章或者相关人员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均为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涉及人员和机械的费用,原告丈夫金庆祥系该工程的现场直接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工人食宿及机械使用,金庆祥与公司已经结算了该笔费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人工费用7400元,双方约定2019年前还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欠条没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且系先盖印章后打印文字,与原告所述由其自行打印后申请公司盖章不符;原告系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金庆祥的妻子,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曾同意原告以工人家属的名义在工地陪护,并且对金庆祥允诺了丰厚的条件,即家属在陪护期间所有的伙食费、住宿费由公司报销;金庆祥作为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对外办理业务时有机会拿到公司印章,不能排除其利用职务之便在空白纸上盖章,后原告在该纸上打印相关欠条内容的情形,从该证据看,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因该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据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与原告丈夫金庆祥存在劳务关系,2020年1月21日,被告与金庆祥结清涉案项目的全部人工费,并由金庆祥签字确认捺手印,从而证实假设原告起诉的款项存在,被告也已经与金庆祥结清,被告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金庆祥之间出具的收据,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在***公司承包的哈尔滨市恒大时代广场工程做开土票人员,工程结束后结算工资时***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工费7400元,约定2019年12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多次催要,***公司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虽然**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公司给**出具的欠条中,对欠**人工费的事实和金额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劳务关系客观存在,***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7400元。***公司关于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且不拖欠其人工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贾 彪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立翠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