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昂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01民初14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5月1日生,无业,住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有,个旧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寻甸县仁德镇凤梧路*幢。
法定代表人:程相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红,云南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映山和园***栋*楼。
法定代表人:舒云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全,男,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永林,男,回族,1982年12月6日生,住昆明市寻甸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云南维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东发村**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林,系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因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公章被伪造涉及刑事犯罪而中止审理。2019年4月2日,因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本案恢复审理。原告**申请追加马永林、云南维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有,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红、被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林、云南维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及《路灯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将被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的个旧市云锡酒厂LNG气化站消防工程及路灯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地点在个旧市,消防工程价款为105000元,路灯安装工程价款为52000元,两项合计157000元。上述工程完工后,经红河州公安消防支队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方使用,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17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签章不属于其公司,其公司未承接过涉案工程项目,与原告和其他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是按照正常招投标程序进行,工程完工后因无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故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其公司核算尚欠工程款45898.81元,但并未与马永林和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核对。
被告马永林、云南维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马永林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属于有权代理?若为无权代理,应如何处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消防施工合同》、《路灯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和路灯工程合同,为被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现工程完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3.委托付款书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工程承包方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建设方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付工程款54000元给原告,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000元给原告;4.工商登记信息表两份,证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均不认可,加盖的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真实,其公司也未承接过该项目,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涉案工程与其公司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公司需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代理人出庭对实际情况不清楚而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的委托付款书无异议,对收款收据不清楚,但金额是符合的;对证据4无异议,但公司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均已变更。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公安系统印章查询信息、两个公章印章,证明原告诉称协议上加盖公章不属于其公司真实印章,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无任何关联性。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因招投标时马永林提交了相关材料,程序合法,对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代理人私刻公章的情况也不清楚。
被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行回单二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其公司替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个旧市大屯黑马山采石场57500元;2.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资金账户授权委托书、证明、代收工程款函各一份,证明其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情况;
3.招投标材料一份、证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其公司进行招投标的相关材料;4.代开发票、代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证明其公司替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委托金额支付清单》无异议外,认为其余证据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其公司的章系伪造,法定代表人程相才的签字也系伪造。
被告马永林、云南维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及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消防施工合同》及《路灯施工工程合同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被告马永林伪造,被告马永林为无权代理,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且经过验收,尚欠的工程款40000元的付款责任由被告马永林承担,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马永林伪造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在个旧市云锡酒厂LNG气化站的建设项目,合同价款为1934898.81元。后被告马永林将该建设项目的消防和路灯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157000元,现工程完工并经消防验收,工程款已付117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被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代付了部分工程款,也将部分工程款汇入到法定代表人为马永林的云南维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尚有45898.81元未付给被告马永林。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马永林伪造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代为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后果应由马永林自行承担,由马永林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云南维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代收了部分款项,但并非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尚有45898.81元未付给被告马永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0000元及诉讼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400元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故被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永林、云南维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永林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被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维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马永林负担(被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峰
审 判 员  时 代
人民陪审员  李庆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泰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