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21民初2347号
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御史桥安居小区1-7-006。
法定代表人:李宗玉,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琴,系原告职工。
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田县仁庄镇文峰东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郑越崎,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足飞、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千岛湖镇新安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
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2016年7月19日,经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016年8月8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琴,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项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因建设青田县仁庄镇饮用水工程需要,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饮用水水处理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送货至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被告亦填写了温州德安过滤器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及安装调试工作表示认可。上述工程共计29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88500元,仍由2065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支付货款20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已将案涉净水消毒设备的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若再次支付,答辩人将遭受损失。2007年10月11日,答辩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青田县仁庄镇饮用水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林叶波是第三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向答辩人提供结算书,在竣工结算表中已经将消毒设备的295000元一并列入结算,该部分款项答辩人已经支付给第三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第三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
2、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的个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的身份情况;
3、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校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过滤器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4、送货单复印件(经与原告校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交付货物的事实;
5、温州德安过滤器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校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已经被告验收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校对无异)、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复印件(经与原件校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88000元货款的事实;
7、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款项向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催讨的事实。
对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林叶波是青田县仁庄镇饮用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主要是他签字形成的;对于证据4、5,因杨祖彬的身份还需再作核实,现不能确定其是否有权代被告在送货单和验收单中签字;对证据6、7没有异议。
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青田县仁庄镇饮用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校对无异)、工程结算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校对无异)、青田县仁庄镇饮用水工程(合同内)竣工结算表复印件(经与原件校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款项一并列入结算的事实。
对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经济往来与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经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结合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青田县仁庄镇饮用水工程(合同内)竣工结算表,可以证明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并完成安装调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经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的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11日,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将青田县仁庄镇饮用水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8日,因建设青田县仁庄镇饮用水工程的需要,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购买DA863-1000过滤器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货款为295000元;2、供方在收到订金30日内将货物运输至仁庄镇;3、按产品说明书验收,货到当天开箱验收;4、货款不采用现金结算,采用转账或银行汇票方式直接划入合同专用章中提供的供方账户,任何需方对供方所支付的款项未到供方账户的,供方概不予以承认;5、结算期限为支付30%的货款作为订金,货到仁庄镇后支付62%的货款,安装后调试合格一年支付8%的货款。2010年12月16日,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500元。2011年1月15日,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2011年1月27日,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将过滤器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
2011年4月30日,第三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制作青田县仁庄镇饮用水工程结算书一份交由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审核,该结算书的竣工价款结算表中有一项为“一体化净水消毒设备29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已经按约交付货物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亦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抗辩称在第三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结算书中已包含了本案所涉的货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系另一种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处理。对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206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系合理诉求,该利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货款206500元并支付逾期贷款的损失(该损失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由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智勇
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
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 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