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青2521民初497号
原告:广州长市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南湖****楼。
法定代表人:胡建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兴国,男,1970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广州长市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共和县。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龙游街道灵江园区祥云路**。
法定代表人:骆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4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广州长市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广州长市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长市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长市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原告广州长市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班玛切忠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